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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来学《民法典》——第二编 物权:第十五章:地役权(第三百七十六条到第三百七十八条)

2022-03-08 23:2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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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本文来自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三百七十六条】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地役权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地役权人在享有地役权的同时,也应当股行相应的义务。地役权人的义务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研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另一方面,地役权人行使地役权应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首先,地投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地役权人行使地授权不能超过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例如,如果约定的利用目的是从供受地通行,地役权人就不能超过该目的而从事其他行为;如果约定的利用方法是步行通过供役地,则地役权人就不能驾驶大型农用车经过供役地。

        其次,地役权人行使地役权应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虽然地投权设立的目的是使需役地人通过利用供役地人的不动产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但需投地人在行使地役权时应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如对供役地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则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赔偿的责任。

        该条旨在通过规定需役地人的义务,尽可能地实现地役权人与供役地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案例评析】唐某某与湖南怀化公路运输公司五强溪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案

        [案情]怀运集团从五强溪东亚实业开发公司以转让的方式获得一地块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此后,怀运集团经过登记的下属机构即怀运集团五强溪分公司取得了该宗地上的房屋所有权。怀运集团五强溪分公司(甲方)与唐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从甲方征地红线图内划出宽(以乙方房屋前水泥柱子为准)5米的土地给乙方做通道永久无偿使用。后唐某某开始在该通道修建永久性建筑,怀运集团五强溪分公司多次劝阻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认为:怀运集团五强溪分公司主张要求唐某某立即停止侵害,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评析]依据该条规定,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本案唐某某为了自家房屋通行方便,与怀运集团五强溪分公司通过自愿协商所达成的协议书,其性质是唐某某(地役权人)在怀运集团五强溪分公司(供役地权利人)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设定了地役权。法院根据《物权法》第 160 条“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之规定,判定唐某某在约定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因此对于怀运集团五强溪分公司要求唐某某立即停止侵害,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的主张予以支持。



【第三百七十七条】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地役权期限的规定。

        地役权的期限的确定方法,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进行补充协议,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确定期限。但是,如果供役地或者需役地上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则不论是约定地役权的期限,还是补充协议约定地役权的期限,该期限都不得超过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供役地和需役地所剩余的期限不同的,应当按照最短的剩余期限确定地役权的期限。如果供役地和需役地上是土地所有权或者宅基地使用权,尽管这两种土地权利不具有期限,但是在设定地役权时,不得约定为永久期限,而应当约定地役权的期限。


【案例评析】安达市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丁某某、胡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情]被告丁某某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院内,种植了果树,修建了车棚等设施。原告安达市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承建购物中心项目工程,经挂牌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被告种植的果树、修建的车棚等设施均在原告取得的土地使用范围内。此后原、被告就涉案区域的使用发生争议,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部分公共区域双方可永久免费使用。而后,原告按照当地规划局出具的规划图建造停车场出入口时,因出入口凸出的部分在楼房主体之间39.8米之内违反了前述协议约定,被告认为原告不履行合同,便组织员工采取暴力手段阻拦施工,后经公安机关处理,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双方关于地役权的协议有效,但原告系按照规划建设,不应拆除已建成的停车场出入口,也无须向被告支付违约金。


评析:根据民法典第377条的规定,我国法律允许当事人根据真实的意思表示这地投权达成协议,签订合同,但约定的她役权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期限。超过部分无效,而超过部分无效并不当然意味着合同的无效。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争议的部分土地达成地役权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中约定“甲、乙双方之间区域属于公共用地,双方均可永久性免费使用”,依据《物权法》第161条“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年限”的规定、而被告土地使用期限为40年,因此超过法定年限部分应为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内容的效力。



【第三百七十八条】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他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经设主的地役权。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土地所有权人享有或者负担的地役权新设立用益物权的权利人继续享有或负担的规定。

        就权利人所有的土地上,原来既存的地役权权利或者负担,当在该土地上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用益物权的权利人对于既存的土地使用设施有继续使用的必要时,则继续享有或者负担以使用该设施为内容的地役权。换言之,在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如果已经存在供整宗土地使用的设施,如引水设施、道路设施等,再就该土地的一部分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而权利人又有继续使用这些设施的必要的,则用益物权的权利人依法继续享有或者负担既存设施的地役权。


【 案例评析】北京某某公司诉北京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

        [案情]北京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甲方)将集体所有的荒山承包给北京某某公司(乙方)开发经营。后甲方承诺:从公路边至租赁地为止的路为公用路段,不属于任何人的承包地,路宽不小于5米,不允许任何人侵占、阻断。乙方保留因公用道路被阻而向责任方提出经济赔偿要求的权利。此后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将集体所有的荒山租赁给第三人王某某开发经营。王某某在其承包土地边缘修砌石墙。北京某某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请求: (1)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2)被告立即停对用路的侵占恢复5米路宽,并赔偿原告因道路被侵占而遭受的损失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享有地役权,被告需履行义务、确保原告行使进山道路的地役权。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根据民法典第378条的规定,如果土地所有权人在土地上设立地役权负但,又在该土地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该用益物权人须继续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本案中,被告承诺为保证原告进山路线畅通,从公路至原告租赁地为止的路为公用路段,路宽不小于5米,该公用道路不属于原告承包地范围,被告以自己的不动产为原告设定地役权,原告有权利用该公用道路提高自己所承包土地的效益。后被告又将该设定地役权的土地承包给第三人王某某。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王某某须继续负担被告先前已经设立的地役权,因此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并恢复进山公用道路5米路宽,第三人王某某协助被告拆除在进山道路上所砌石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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