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S:本文来自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三百七十九条】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已经设立用益物权的土地所有人不得设立地役权的规定。
设立地役权的权利,原则上属于土地占有人、使用人。民法典第378条还规定:权利人所有的土地已经设立地役权,又设定用益物权的,用益物权人应当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地役权。但是,在他人所有的土地上已设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设定地役权的权利属于用益物权人。
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用益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未经过用益物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土地所有权人不能将已经设立上述用益物权的土地,再设立地役权,即只有经过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才可以设立地役权。
【案例评析】隋某山与沈某桂排除妨害纠纷案
[案情]被告沈某桂与某某村经济联合社签订四荒使用权拍卖合同,将100亩荒山拍卖给沈某桂使用。此后被告修建60余亩山地苗圃,浇苗木的水管经过后树林子地,当时后树林子地由村委会管理使用。后村委会与原告隋某山签订后树林子地“承包口林合同”。原告隋某山取得了后树林子地的50年承包经营权。于被修引水的水管理于后树林子地底下,原告认为对于其林地有影响,双方为此面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法院一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隋某山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隋某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评析]本案的焦点在于村委会是否在隋某山承包的林地上为沈某桂设定了地一审法院认为,沈某桂埋设水管子的使用权在先,原告隋某山取得林地的使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沈某桂埋设水管子的使用权在先,原告隋某山取得林地的使用权在后,且在庭审中原告并没有出具证据证明被告埋设的水管对于原告造成妨碍此水管又为被告经营的苗圃取水所必须使用,因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则认为,沈某桂引水管线虽然先取得土地使用权,并经村同意使用村土地埋设管线并使用至今,但在村委会在转移不动产使用权给隋某山时,并未设立地役权,也没约定地役权的转让,所以沈某桂不享地役权。土地所有权人设定了诸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后,就不能再以该土地设定地役权。村委会即使现在同意沈某桂使用该不动产土地的通行权,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二审法院依据原《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支持隋某山请求沈某桂将引水管道移走并恢复原状的主张。
【第三百八十条】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的规定。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是因为地役权依附于特定的土地,该土地的权属没有转让,地役权无法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将其权利转让,受让人对于既存的供土地使用的地役权设施有继续使用的必要时,则取得以使用该设施为内容的地役权。故地役权只能跟随用益物权的转让而转让,即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取得地役权;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案例评析】黄某某与李某某、苏某某地役权纠纷案
[案情]2016年,黄某某购买了李某1名下位于泾县桃花潭镇桃花渡村的山场,并于2017年取得了林权证。2018年李某某、苏某某以山场道路占用其0.2亩耕田没有支付补偿为由,将道路两侧用翻头挖坑阻碍黄某某外运采伐的木,黄某某诉至法院。另查明,黄某某购买的山场原系李某1名下,山场的道路是李某1于2004年度修建、李某1与李某某于2004年达成了“关于林区干道占用新地的补偿协议”,由李某1一次性补偿李某某被占0.2亩耕田1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1与李某某在李某1经营山场期间已达成了“关于林区干道占用耕田的补偿协议”,李某1即取得了案涉道路的通行权,而黄某某购买了李某名下的山场、李某1原来经营山场的权利与义务均转移给黄某某,包括案涉道的通行权,遂判决被告李某某、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停止阻碍黄某某对案涉道路的通行权。
[评析]依据民法典第380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沿袭了《物权法》第164条的规定。
本案中,李某1与李某某于2004年就涉案山场达成了“补偿协议”。据此李某取得对涉案土地的地役权。2016年,黄某某又从李某1处取得该山场,并于2017年领取了林权证。因此,李某1的地役权随着山场林地使用权的转移而转移到黄某某。李某某、苏某某将道路两侧用锄头挖坑阻碍黄某某外运采伐的树木的行为侵犯了黄某某的地役权。因此法院判决被告李某某、苏某某停止其妨碍行为。
【第三百八十一条】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的规定。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是因为地役权依附于特定的土地,该土地的权属没有设置抵押,地役权也就无法设置抵押,地役权设置抵押也没有实际价值。地役权是一种财产权利,但与其他财产权不同,地役权不得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分离而单独存在。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其虽然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但必须从属于需役地而存在,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为其他权利的标的,不能单独以地役权设定抵押或者予以出租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土地经营权人将其权利设置抵押,债权人对于既存的地役权等于同时设置了抵押。不过,地役权随用益物权抵押后,并不影响地役权的作用。只有在实现抵押权时,拍卖抵押物而转让抵押物的权属的,地役权随之一并转让,为受让人一并享有,供役地人向新的权利人负担义务。
但是,设定了地役权的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依法抵押的,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也一并随之转让给抵押权人或者抵押的土地权利的受让人,原地役权人的地役权消灭。
【案例评析】刘某堂等诉谷某来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情]原告刘某堂、周某群、刘某峰、刘某东、刘某胖作为村北浇地部分代表与被告谷某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浇地部分代表投资在谷某来旧宅基上打井,水井使用权永远归浇地方,谷某来可无偿使用。原告方并支付了约定的占地补贴救。此后谷某来与李某章签订协议转让上述旧宅基,前述水井的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了李某章,并注明原告仍可以按照协议使用水井。后李某章在宅基上开施工,原告以施工影响其对水井的正常使用为由将谷某来、李某章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原告对水井的使用并未受到李某章施工的影响,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评析]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须从属于需役地而存在。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为让与,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为其他权利的标的,不能单独以地役权设定抵押或者予以出租等。依据民法典第381条的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本案中,法院判决认为被告谷某来将其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李某章,故该旧宅基地上的地役权一并转让给被告李某章,该地役权对受让人被告李某章具有约束力,被告李某章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原告继续利用该旧宅基地,不得妨害原告使用机井的权利。虽然本案不是地役权单独抵押的情形,但本案中法院判决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与该条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的精神是一致的,都是地役权从属性和不可分性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