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S:本文来自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三百八十二条】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需役地部分转让效果的规定。
地役权的基本属性是依附于不动产而存在的用益物权,其所附属的需股地的权属进行转让,必然涉及附着于需役地上的地役权的命运。本条规定,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在取得这些物权的同时,也取得该地役权,即地役权随之转让。
【案例评析】马某明与丁某、马某映相邻通行纠纷案
[案情]原告马某明等三人与第四合作社签订“宅基地转让契约”,约定受让当地某宅基地。马某明等取得宅基地后将宅基地分为四份,三人各占一份,剩余部分辗转转让给了李某森。后其余两人将宅基地上自己占有的使用权转让给了范某有。李某森与原告马某明签订协议,约定马某明需在门前留出一条宽4米的通道供李某森人车通行,且无论房屋产权如何变动,都应遵循此协议。数年后,李某森与丁某、马某映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出让上述房屋,但未办理房屋过户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相关手续,该宗土地及房屋即为二被告使用至今。此后因道路通行问题马某明将丁某、马某映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二被告作为该需役地的实际使用人,应当享有与第三人李某森同等的通行权利,驳回了原告马某明的诉讼请求。
[评析]根据民法典第382条的规定,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本条沿袭了《物权法》第166条的规定。本案涉及的是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后,宅基地使用权受让人是否还享有先前设定的地役权的问题。在该案中,原告马某明、第三人李某森通过不同方式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各自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马某明、第三人李某森对自己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利。原告马某明与第三人李某森在协议中关于通行权的约定,其实质为地役权条款,即原告马某明在其土地上为第三人李某森设立通行权利。
第三人李某森与二被告买卖房屋,虽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及土地使用权证变更,但二被告现为该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应当享有与第三人李某森同等的通行权利。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百八十三条】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供役地部分转让效果的规定。
地役权的基本属性是依附于不动产而存在的用益物权,地役权是为需役地的便利而存在于供役地之上的,必需及于供役地的全部,不能分割为数部分或仅为一部分而存在。即地役权不得被分割为两个以上的权利,也不得使其一部分消灭。供役地为共有的,地役权由各共有人共同享有或共同负担,供役地被分割时,各分制部分仍承担原来的地役权。
当事人的供受地部分转让后。对于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效果是:第一,权利人分韩让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时,该权利属受让人行使;第二,供役地上的负担亦随之一并转让,即转让的部分涉及地役权担的,该地役权的负担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地役权的负担对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来力。
【案例评析】哈尔滨市道里区榆树镇新乡村村民委员会与哈尔滨汉德轻工医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恢复原状纠纷案
[案情]新乡村委会(甲方)将涉案土地出租给汉德公司(乙方)。马某某与新乡村委会签订果树地承包合同。后汉德公司与马某某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汉德公司一次性支付马某某补偿款36000元,后土地使用权归汉德公司。合同签订后,汉德公司在马某某承包林地上开设道口以便人员出行。新乡村委会起诉请求汉德公司将其侵占的林地恢复原状。
法院认为:汉德公司通过签订补偿协议书取得了案涉争议土地的地役权。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新乡村委会主张其与马某某解除了承包合同并以此为由要求汉德公司返还争议土地恢复原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评析]根据民法典第383条的规定,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马某某通过与新乡村委会签订果树地承包合同取得了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后汉德公司与马某某签订了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符合物权法规定的地役权构成要件,并且马某某作为案涉土地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与他人签订地役权合同,为他人设立地役权,因此该协议书实为地役权合同,汉德公司取得了案涉争议土地的地役权。依照上述规定,在案涉土地上已经设定地役权的情况下,即使案涉土地上土地使用权转让,涉及的地役权对受让人也具有约束力。原告新乡村委会主张其与马某某已经解除诉争林地承包合同,并据此要求汉德公司返还争议土地恢复原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第三百八十四条】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条文要义】
本条规定了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的情形,以及地役权合同解除后会引起地役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在地役权设定以后,任何一方当事人都须遵守约定,尊重各自的权利,履行其义务,更不得擅自解除地役权关系。由于地役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或者有偿地役权在约定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过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供役地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关系,地役权以解除而消灭。这种解除权是法定解除权,解除事由一经出现,供役地权利人就可以立即产生解除权。其行使解除权的方式是通知,通知一经到达需役地人,即发生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的后果。
地役权消灭的原因,除了本条规定的供役地权利人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外,还包括约定的地役权期限届满、约定消灭地役权的事由出现、设定地役权目的的事实不能、地役权人抛弃地役权、土地征收等。
【案例评析】杨某瑞诉蔚县鑫盛食品肉联总厂合同纠纷案
[案情]食品肉联厂为解决通道问题与杨某瑞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杨某瑞将三间门脸房及楼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食品肉联厂使用以及支付相关费用。食品肉联厂支付约定款项后将上述三间门脸房及楼北土地改造成出入口通道。后食品肉联厂又将上述三间门脸房改造成的通道西侧部分地恢复建设成街面房,并对外出租。杨某瑞前来协商,要求食品肉联厂按照合同履行,未果。杨某瑞遂诉至法院,并主张自己是案涉三间门脸房所在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且该地块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杨某瑞对该地块拥有相关的物权权利。
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地役权无效,判决食品肉联厂返还案涉土地。
[评析]民法典第384条赋予了供役地权利人在两种情况下对地役权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地役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地役权人在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该案中,原、被告之间通过签订合同、约定被告食品肉联厂为便利通行以有偿方式使用案涉土地并意欲取得案涉土地地役权,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依据该合同取得了地役权。虽然被告通过合同取得了地役权,但其行使地役权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案涉三间门脸房在为便利被告通行而改造成通道之后,被告又自行在该通道西侧建设门脸房一间并对外出租,属于上述违反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之情形。原告作为供役地一方依法有权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地役权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