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S:本文来自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三百八十五条】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登记地役权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规定。
已登记的地役权由于某种原因发生变动时,应当将其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情形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以防止纠纷的发生,这对于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和维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地役权登记是保障交易安全的重要法律手段。
地役权登记,是指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已不动产效益而进行的登记。在我国,地役权登记有两个意义:一是我国的地役权实行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二是地役权登记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对供役地完成登记,并将地役权情况载于土地登记簿,以便进行管理。
我国对地役权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地役权的登记并非强制进行。但是地役权一经登记,在其后发生地役权变动的,就须进行相应的地役权变动登记。根据本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发生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包括随着供役地、需役地上的用益物权发生变动而发生的地役权变动,都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使其发生的变动具有公示性,产生公信力。
【案例评析】刘某某诉覃某权地役权纠纷案
[案情]为方便车辆通行,原告刘某某与同组村民侯向某、覃某权、覃某柏、杨某、侯春某协商修建公路,并签订了协议书。2015 年,被告覃某权修建自家门口的水泥稻场,原修建的部分道路也是被告覃某权稻场的一部分。被告覃某权在水沟中放置了长 2.65 米的木方,造成道路通行不畅。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保障公路畅通;被告赔偿损失2654元。
法院认为:作为供役地权利人覃某权,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刘某某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被告覃某权辩称,该协议没有进行地役权登记、没有生效。法院最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碍的主张
[评析]民法典第 385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但同时要注意到,我国对地役权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地役权的登记并非强制进行。该条规定的地役权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主要是出于行政管理的考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对供役地完成登记,并将地役权情况载于土地登记簿,以便进行管理。也就是说,如果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即使当事人不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也同样产生变更、转让或消灭的后果,但是不得产生不利于善意第三人的后果。
本案中,被告覃某权辩称,地役权协议没有进行地役权登记、没有生效,实质上是混淆了合同生效与物权登记的关系,也误解了地役权登记的效力。该案虽然不涉及地役权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但体现的地役权登记对抗主义的法律精神是一致的。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第三百八十六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担保物权概念的规定。
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所享有的为确保债权实现,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所有的物或者权利之上设定的,就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优先受偿的他物权。担保物权的基本性质仍属对担保物的支配权,而不是请求权;担保物权所具有的优先受偿性,是基于物权的排他效力产生的,是对物权而不是对人权;尽管担保物权也以权利作为其客体,但担保物权是价值权,而非实体权,仍属物权范畴。因此,担保物权的基本属性仍是物权。
担保物权的特征有:(1)担保物权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2)担保物权的标的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的特定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利;(3)担保物权限制了担保人对担保标的物的处分权;(4)债权人享有对担保标的物的换价权;(5)担保物权能够担保其所担保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担保物权的法律属性是:(1)从属性:担保物权必须从属于债权而存在。(2)不可分性:被担保的债权在未受全部清偿前,担保物权人可以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权利。(3)物上代位性:担保物因灭失、毁损而获得赔偿金、补偿金或保险金的,该赔偿金、补偿金或保险金成为担保物的代位物,权利人有权就其行使担保物权。
法律对担保物权的效力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确定具体规则。
【案例评析】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寨县德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德宇公司向原告金寨农商银行借款00万元,被告用其所有使用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后被告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付。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0万元,支付欠下利息及罚息至还清为止,并拍买抵押物优先受偿。
法院认为: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本付息及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定的借款年利率和逾期罚款利率,合并执行年利率是15.350 4%,该约定不违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双方在借款时,被告自愿用其所有使用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诉请对该抵押物享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
[评析]设立担保物权的根本宗旨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按照“担保物权所担保债权必须特定”原则的要求,在担保物权设定或实行之前,必须有需要被担保的合法债权的存在。由此,担保物权最基础的法律属性是从属性。担保物权的成立以债权的成立为前提,并因债权的移转而移转,因债权的消灭而消灭。法院判定被告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是否依法成立。接下来,需要判定担保人是否在担保标的物上设定了担保物权、担保权人是否取得了担保物权。法院的判决清晰明了,通过认定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自愿以自用房地产做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权证,支持了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百八十七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设立担保物权和反担保的规定。
设立担保物权,适用的范围是借贷和买卖等民事活动。为了保障实现债权,可以依照民法典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对债权进行担保。这里提到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可分为三种:(1)物权编规定的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2)合同编规定的所有权保留;(3)其他法律规定的优先权等。这些都是担保物权,可以分为典型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非典型担保物权,如所有权保留、优先权以及法律没有规定的让与担保(《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规定了让与担保为担保物权)。
反担保也叫求偿担保,是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为将来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反担保建立的基础是本担保,是债务人对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在反担保关系中,原担保人为本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人为反担保人,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本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反担保的意义是,担保人为了自身的利益安全,为了避免其对债务人期待的追偿权成为既得权后无法实现的风险,可以要求债务人或债务人以外的人向其提供反担保,以保障其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损失的权利的实现。
反担保的显著特点是:(1)反担保的担保对象不是原来的债权,而是本担保人的追偿权;(2)反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担保人和债权人,而是本担保人和债务人或者债务人提供的第三人,即反担保人;(3)反担保从属于担保人与债权人间的担保合同,是担保合同的从合同而不是主合同的从合同;(4)担保人在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后,债务人不对担保人的损失履行清偿义务时,反担保人对本担保人负代为清偿责任。
反担保也是担保,抵押反担保和质押反担保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保证反担保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
【案例评析】徐某某、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被告汇通金控向原告唐某某借款1000万元,被告汇通担保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黄龙公司、杨某某、徐某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后龙和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由该公司向徐某某承担反担保责任,同时约定不以徐某某首先履行担保义务作为履行保证反担保义务的前提,由全体股东为此提供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唐某某与徐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唐某某同意先行执行龙和公司及作为反担保人的该公司股东资产,在不能得以清偿的情况下,再执行徐某某的财产。现唐某某的债权到期不能实现,故起诉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保证担保责任,龙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某某主张其仅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法院终审判决认为,反担保关系中的债权人是向主债权人提供了保的担保人,再担保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是主债权人。龙和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龙和公司向主债务人唐某某承担责任不以徐某某首先履行保证义务为前提,此容不符合反担保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而为再担保法律关系。龙和公司应共同向唐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评析]民法典第387条对反担保进行了较为原则性的规定。反担保的对学是本担保人的追偿权,而非原先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中,龙和公司与保证人徐某某之间,虽然签订了以“反担保”为名的“反担保函”,但其实质内容的规定是再担保的法律关系。二审法院明确地识别了“反担保函”的“名不副实”,通过准确适用法条和相关司法解释,详细地释明了两种再担保与反担保法律关系的本质区别,即再担保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是主债权人而非担保人,并由此认定,龙和公司与徐某某均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