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S:本文选自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诚信原则的规定。
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是民法对具有交易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活动确立的基本准则,是将诚实信用的市场伦理道德准则吸收到民法规则中,约束具有交易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活动的行为人诚实守信,信守承诺。故诚信原则被称为民法,特别是债法的最高指导原则,甚至被奉为“帝王原则”。
诚信原则的基本功能是:
第一,确定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则,包括:
(1)行使民事权利应当以诚信为本,不滥用权利;
(2)履行民事义务应当恪守诚信,守信用。重承诺;
(3)与他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应当诚实守信,不欺诈、不作假,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为解释法律和合同确定准则,并填补法律漏洞和合同漏洞。诚信原则被贯彻于民法的各个环节,通行于民法的各个领域。在解释法律和合同时,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在法律出现漏洞、规范不足或者空白时,法官应当依据诚信原则作出补充;在合同出现漏洞时,也应当依据诚信原则进行补充。
第三,依据诚信原则衡平当事人的利益冲突。在当事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平衡其相互之间的利益关系。
【案例评析】曹某与黄某、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原告曹某与第三人李某为夫妻关系。第三人李某与被告黄某就案涉房产买卖达成协议。之后,被告黄某按约将购房款支付给第三人李某,第三人李某将“绝卖房契”中约定的建筑物及附属物、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付被告黄某。被告黄某于2006年12月搬入居住使用至今,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现原告以该房屋买卖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曹某与第三人李某签订的“绝卖房契”(房产转让合同)无效,并将房产返还给原告。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绝卖房契”系双方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对讼争房屋已长期、稳定地占有、使用、应维护当事人现有生活状态的稳定、和谐,原告主张“绝卖房契”无效的行为违背了民法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据此,对原告要求确认“绝卖房契”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评析]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进行民事活动时遵循基本的交易道德。这也就意味着,司法机关在判断民事主体是否遵循了诚实信用原则时,需要参考的一个重要标准即为“善意”。
本案中,原告在自愿与被告签订并履行房屋买卖合同10 年后,因征拆房屋价值上涨而以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无效,可见其实施该行为只是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而这一行为将会对被告的利益造成损害,这无疑不符合从事民事活动的“善意”标准,因而也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自然不应在法律上获得支持。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
公序良俗原则,也是民法针对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活动确定的最高规则,是指以一般道德为核心,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行为时,应当尊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基本准则。这体现了民法要求民事主体对社会和道德予以起码的尊重,在非交易的民事行为和民事活动中,公序良俗是衡量利益冲突的一般标准。法官依据公序良俗原则,填补法律漏洞,平衡利益冲突,确保公共利益,协调冲突,保护弱者,维护社会正义。
公序良俗是由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个原则构成的,《民法通则》第8条将其称为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公共秩序是指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法律强调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无效,是从正面强调对公共秩序的维护。善良风俗是指由社会全体成员所普遍认许、遵循的道德准则,是我国民法所恪守的基本理念。
公序良俗原则的意义是:
(1)实现对社会秩序的控制,补充强行法规定的不足。
(2)对意思自治进行必要的限制,实现意思自治必须在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时才为适法。
(3)弘扬社会公共道德,建立稳定的市民社会秩序,从而保障市民社会的有序发展。
【案例评析】王某与付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上诉案
[案情]原告付甲前妻尚某即原告付乙的母亲于1976年去世,原告回家祭祀时发现在尚某坟墓所在位置被告王某建起四层住宅楼。被告在诉讼中称其住房是按照巩义市孝北村委指定的地址进行建造并向村委缴纳了3300元费用,于2011年8月左右建造四层住宅,该住宅占地面积为129平方米,在地基上共打了30多根八九米深的桩子。另查明,被告建造住房并未办理相关规划审批许可手续,亦未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法院经审理认为,坟墓是人们追忆、祭祀已逝亲属的特定场所,对后人存在重大的精神寄托。被告将其住房建造在尚某的坟墓上,使死者亲属遭受了感情创伤和精神痛苦,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
[评析]在判断一个行为是否违反了公序良俗时,需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主要是由法官对特定案件所涉及的道德和利益是否能够达到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程度作出判断,特别是在某种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尚未被法律明确规定时,只有在论证了某种道德和利益构成了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时,才能以特定行为违反了前述道德或损及了前述利益为由,对该行为在法律上给予否定性评价。
本案中,法院即通过阐明坟墓所蕴含的重大精神寄托,论证了其所涉及的道德已经构成社会全体成员所普遍认许、遵循的道德准则,并在完成前述论证的基础上,否定了被告在坟墓上建造房屋的行为,从而为司法实践运用公序良俗原则裁判案件提供了良好的指引。
【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绿色原则的规定。
绿色原则,也称为环境生态原则,是指民法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实现人与资源关系的平衡,促进人与环境和谐相处的基本准则。
规定绿色原则为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在于:任何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都须把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资源的基本精神,作为贯穿人格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婚姻家庭、继承以及侵权责任的基本准则。民法典把绿色原则与公平原则、平等原则、诫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并列在一起,使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成为贯彻民法典始终的行为准则,使人与资源的关系平衡,人与环境和谐相处。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遵循绿色原则的目的,就是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要贯彻绿色原则,不仅要严格执行侵权责任编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规定,更要在行使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时,充分发挥物的效能,防止和避免资源被滥用和环境污染,使有限的资源在一定范围内得到更充分的利用,达到利益最大化。在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等方面,也要体现绿色原则,缓解资源的紧张关系,使得在行使权利、利用家庭财产以及在继承领域分配遗产时,采用最有利于发挥物的效能的方法进行。
【案例评析】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无锡市蠡湖惠山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蠡管委”)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情]被告蠡管委建设了无锡市动植物园、欢乐园,该项目是无锡市重点生态环境工程和“为民办实事”项目。但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蠡管委未经批准和办理相关手续,改变了部分林地用途。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系合法设立的民间环保组织,工作人员在收到群众举报信后,发现有山体裸露、植被遭到破坏的情形,故由其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环境是人类社会持续协调发展的必要前提,生态环境保护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工作。本案中无锡蠡管委在开发建设无锡市动植物园、欢乐园项目时尚未取得改变林地用途的审批手续,构成了擅自占用林地21154平方米的事实。其改变林地用途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评析]民法典第9条为新增条文,体现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立法目的本案的裁判依据之一,即《物权法》第120条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与民法典第9条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
本案中,人民法院对蠡管委自愿提出的复绿方案加以确认,对《物权法》第120条这一规范以积极的方式予以适用,使立法所期望达到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效果得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