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S:本文来自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十三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
自然人,是指依自然规律产生,具有自然生命,区别于其他动物的人。自然人是最典型的民事主体。民事主体特别是自然人有一个员数,法律并无特别限制,以一人为通例,以数人为例外。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开始于出生,只要胎儿全部脱离母体,且在分离之际有呼吸行为,为出生完成。“出”,指胎儿的身体与母体分离;“生”,则是脱离母体的婴儿应有生命,而不论其生命保持时间的长短。按照当代医学公认的出生标准,出生应为胎儿完全脱离母体,独立存在,并能自主呼吸。自然人出生,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于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生理死亡是自然死亡,是指自然人生命的自然终结,现行的标准是心肺死,学理上多有主张脑死亡。宣告死亡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宣告自然人死亡。
自然人死亡的法律效果是:(1)该自然人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再作为民事权利主体;(2)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终止,发生继承开始、遗嘱继承或遗赠发生效力、婚姻关系消灭、委托关系终止等法律效果。
【案例评析】社区居民委员会左营居民小组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
[案情]原告刘某的父亲刘甲生前系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左营居民小组二组村民。原告刘某系刘甲与付某之女。因征地事宜,居民小组二组讨论并通过了土地补偿款分配实施方案,其中规定“死亡人口,不论是否有土地,不予分配征地款”。由于原告父亲刘甲已死亡,故未分配征地款。对此,原告刘某以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为由,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本案被告居民小组二组在分配相关土地补偿费时,原告父亲刘甲已经死亡,其享有的民事权利于其2012年死亡时终止,刘甲不再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权利的条件之一,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判断特定民事主体是否享有某项民事权利以及是否要对该项权利予以保护时,首先需要判断民事主体是否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就本案而言,原告父亲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经济权利并基于此获得土地补偿费的前提之一,是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由于其在被告分配相关土地补偿费时已经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亦随之终止,故不再具备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经济权利的前提条件,因而在前述权利已经消灭的情况下,被告未向原告父亲分配土地补偿费的行为自然不构成侵权。
【第十四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的规定。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作为民事主体可以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所有的自然人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是: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属人性,即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主体具有一致性,属于特定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2)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普遍性,每一个人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3)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得让与和抛弃。一旦让与或者抛弃民事权利能力,人将不再是人。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普遍的,因而派生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平等性的特征。人人皆享有权利能力,就说明在权利能力的享有上,人人都处于同等地位,不分男女、种族、阶级、财富、宗教等的不同,仅凭其自然出生的事实自然人就取得民事权利能力,没有高低、多少的区别。这就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性。
【案例评析】杨某甲与信阳市平桥区平桥街道办事处十八里居民委员会杨西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案情]原告杨某甲及其父母户口均登记在被告杨西村民组。被告杨西村民组两次共计向其村民组成员每人分配集体收益款。现原告诉称“经其父母争取,被告杨西村民组的组长姜某某同意按半人向其分配集体收益款”,以此为由,原告认为被告杨西村民组侵害了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原告杨某甲作为被告杨西村民组的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村民组成员的权益,被告杨西村民组应按村民组每位成员应分得的收益款向原告分配该款。
[评析]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所具有的平等性要求自然人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且法律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予以平等保护。
本案中,原告杨某甲作为被告杨西村民组的成员,与其他成员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享有上不存在差异,平等地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经济权利,且该项权利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杨西村民组的组长姜某某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按半人向原告杨某甲分配集体收益款,该行为违反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的规则,侵犯了原告杨某甲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经济权利,不具有正当性。
【第十五条】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自然人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规定。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在民法上具有重要意义,因而必须有准确的认定标准,以及证明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证据。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和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自然人在其出生和死亡后,应当由医院和有关部门开具出生证明书和死亡证明书,自然人出生和死亡的时间,一般都会在出生证明书和死亡证明书上标注清楚,因而应以出生证明书和死亡证书上记载的时间,作为认定自然人出生或者死亡的时间。
自然人没有出生证明或者死亡证明的,应当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户籍登记是公安机关对自然人的户籍进行的登记,登记后发给自然人户口簿,这是户籍登记的证明文件。
有效身份登记,主要是指身份证,军人没有身份证而使用军官证、军人证,这些都是有效的身份证明。户籍登记和有效的身份登记记载的出生时间,是准确的出生时间。户籍登记的死亡时间,也能够证明自然人死亡的时间。
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以及户籍登记和有效身份登记中记载的时间,与自然人出生或者死亡的真实时间有出入时,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到足以推翻以上记载的时间的程度的,则应以这些相关证据证明的时间作为自然人出生或者死亡的真实时间。
【案例评析】赵某、李某与通榆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情]二原告赵某、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通榆县妇幼保健院为原告赵某实施剖宫产手术,产一男婴死亡。经鉴定,被告通榆县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院方过错在赵某之子死亡后果中的参与度为次要责任。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被告辩称理由之一是胎儿能够独立自主呼吸的时间为胎儿出生的时间。本案中的胎儿没有产生过自主呼吸,胎儿不属于自然人,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所生婴儿没有户籍证明及出生证明,但根据相关证明该新生儿的出生时间为2014年5月6日8时50分,死亡时间为2014年5月6日9时10分。该新生儿从出生到死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
[评析]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决定了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进而决定了民事主体资格的有无以及能否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
本案中,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之子生命权的侵害,取决于原告之子是否已经出生进而具有权利能力,因而需要对原告之子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加以确定。在原告之子没有出生、死亡证明以及户籍登记和其他有效身份登记的情况下,只能通过其他证据来确定原告之子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
就本案而言,根据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确定原告之子的出生时间为2014年5月6日8时50分,死亡时间为2014年5月6日9时10分,在此期间,原告之子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及生命权的。被告的过失诊疗行为导致原告之子的死亡,所以被告的行为构成医疗侵权,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