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S:本文来自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胎儿及其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
胎儿,是指自然人未出生但在受胎之中的生物体状态。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民法实行预先保护主义,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其含义是,在胎儿娩出时是活体的情况下,法律将其出生时间提前,视胎儿为已出生,使胎儿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从而得以享受部分权利。
胎儿取得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系以“娩出时为活体”为条件。确定胎儿民事权利能力产生的时间,应当从胎儿出生的事实推溯于其出生前享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在胎儿出生前,可以享有的一切权利,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抚养费请求权、继承权、受赠与权、非婚生胎儿对其生父的认领请求权等,均已存在,尚未实际享有,待其出生成为法律上的“人”时,即可当然地、溯及既往地以自己的名义享有和行使这些权利。
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是只具有部分人格要素的主体在特定情况下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状态。胎儿就是享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不具有完整的民事主体资格的主体。
胎儿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本条规定了遗产继承、接受赠与和“等”字所包含的内容,应当包括的内容是:(1)继承权。(2)受遗赠权和受赠与权。(3)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4)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5)身份权请求权,如对于其生父享有抚养费给付请求权。
胎儿享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因而他们在母体中尚未出生前并不能行使这些权利,须待其出生后享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时方可行使。如果胎儿为死产者,尽管其曾经享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但其民事权利能力在事实上并未取得,故以上各项请求权均未发生,也不发生其权利的继承问题。
【案例评析】王某诉杨某、泸州市汽车二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挂靠在被告泸州市汽车二队的被告杨某驾驶小货车,将同向行走的赶猪人王甲撞倒,王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牟某与王甲自由恋爱多年并同居生活。王甲死亡时,牟某已怀孕,后牟某生育了原告王某,经鉴定王甲是王某的亲生父亲。现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牟某代为诉称:原告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应当由杨某赔偿,泸州市汽车二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证据证明,原告王某与被害人王甲之间存在着父子血缘关系,是王甲应当抚养的人。由于被告杨某的加害行为,致王某出生前王甲死亡,使王某不能接受其父王甲的抚养。本应由王甲负担的王某生活费、教育费等必要费用的二分之一,理应由杨某赔偿。
[评析]民法典第16条为新增条文,其立法目的为对胎儿利益加以保护。就本案而言,在原告王某出生之前,被告杨某驾驶小货车将同向行走的原告之父,亦即原告王某的法定抚养人之一王甲撞倒,致使其死亡。原告出生后,即享有对被告杨某请求抚养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并可以向被告杨某行使。人民法院的判决则体现出对本案原告王某所享有的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保护,因此与民法典第16条保护胎儿利益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
【第十七条】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年龄界限的规定。
我国民法对自然人的年龄界分采用两分法,即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界分的标准是18周岁,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是成年人,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是未成年人。这种标准与自然人能否辨认自己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相一致。在年龄上,能够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规定为1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缺少必要的辨认能力,因此才以18周岁作为标准,确定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的界限。
民法区分自然人为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的意义是,成年人能够辨认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因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法律后果;未成年人不能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后果,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因而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需要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案例评析】张甲与张乙抚养费纠纷案
[案情]原告张甲系被告张乙与案外人孙某的女儿。张乙与孙某协议离婚,约定张甲由母亲孙某抚养。张乙再婚。生育一子张某某。
原告张甲诉称:原告考入大学每年费用至少3万元。被告共给付原告抚育费15000元后不再支付。原告还有两年半毕业,因此被告应继续负担告的抚育费用。
被告张乙辩称:离婚协议明确约定,支付抚养费到原告18周岁止,且根据《婚姻法》第21条规定,自己也无须继续支付抚养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张甲已满20周岁,系成年人。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原告张甲系普通高等学校在读学生,亦无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形。故判决驳回原告张甲的诉讼请求。
[评析]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一般已经具有相当的社会经验和知识,能够独立生和就业。因此将18周岁作为自然人已经成年的标志是合理的,而当自然人年满18周岁时其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有所改变,如本案所涉及的抚养费支付请求权。
在本案中,原告张甲已经年满20周岁,不存在不能独立生活的特殊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已经不属于需要父母给付抚养费的对象,对于其就读学业所需的支出,亦可以通过申请各类奖助学金、勤工俭学、参与实习等途径获得在被告张乙已足额支付从离婚到原告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上的正当性,不应获得支持。
【第十八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
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以其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就有资格享受权利、负担义务。基于法律规定而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权利人即与他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基于人的行为而取得权利、负担义务,则不仅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且必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才能通过自己的行为与他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
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功能,是通过全部或部分否定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方式,使他们免受其行为引起的约束。
成年人能够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因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以自己的意志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为自己取得民事权利、负担民事义务,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承担完全的法律后果。
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是民事行为能力缓和的表现,与《劳动法》第15条关于劳动能力自16周岁起的规定相一致。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要不欠缺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一是具有一定的劳动收入,即依靠自己的劳动获得了一定的收入,二是劳动收入构成其主要生活来源,也就是其劳动收入能够维持其生活,即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律意义是,对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将其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可以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负担民事义务,独立承担民事法律后果。
【案例评析】陈某诉王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被告王某向原告陈某出具欠条一份并签字捺印,该欠条载明王某欠陈某电瓶货款若千元。现原告以被告系付款义务人为由要求其支付货款,被告则以原、被告之间无买卖关系为由拒绝支付,遂成诉。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实际交易往来,涉案欠款实际应该是被告王某的父亲王甲的欠款,被告在出具欠条时仍是一名学生,且是被告在原告强迫之下所签,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已经成年,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债务并自愿将涉案债务转移到自身,属于债的转移,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清偿债务。被告未清偿债务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评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这种独立性表现为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只要不存在其他瑕疵,即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就本案而言,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已经年满18周岁,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学生身份并不会对其所具有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产生影响。尽管被告声称该欠条是在原告强迫之下所签的,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因而在效力上具有瑕疵,但在被告没有充分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无法构成否定欠条效力的充分理由。
因此,被告负有按照欠条记载的内容向原告支付欠款的义务,如果被告不按期履行该义务,原告有权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其履行,从而保证自身债权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