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S:本文来自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因年龄的原因,或者辨认自己行为的原因,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只能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进行有效的法律行为,并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民事行为能力状态。8周岁以上不满18 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因年龄原因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具有受限制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实施与其年龄、智力、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其他民事活动的实施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经过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
(1)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纯获利益是指单纯取得权利、免除义务,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获得利益时,不因其法律行为而在法律上负有任何义务。这样的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
(2)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遵循“必需品规则”,与未成年人的生活条件和与其在出售和交付时的实际需要相适应的物品,应依其经济能力、身份、地位、职业等各种情况为标准来判断。法定代理人事先为其子女确定目的范围,允许子女在该范围内处分财产,是对未成年子女的事先授权,该子女在该授权范围内实施的处分行为有效,也属于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案例评析】郑某诉许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被告许某向原告郑某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未作书面约定。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借款时未满18周岁。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被告即时返还原告人民币60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原告借款60000元属于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已经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追认,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人民币60000元。
[评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并不当然无效,其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有效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需要判断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属于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而判断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晓丽。
就本案而言,被告所实施的借款行为显然并非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那么则需要判断该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
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对于借款时不满18周岁的被告而言,借款60000元的行为并不属于其日常生活所必需的行为以及在法定代理人确定的目的范围内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行为(本案中是使自己的消极财产增加)等一般被认为是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而该行为的效力也就难以在法律上获得承认。
【第二十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完全不具有独立进行有效法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民事行为能力状态。《民法通则》规定不满10周岁的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人,剥夺了一些未成年人参与民事活动的能力和机会。
根据有些人大代表的意见,根据我国实际情况,本条规定未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年龄尚小,处于生长发育的最初阶段,虽然其中有些也有一定的辨识能力,但不能理性地从事民事活动,如果法律准许其实施民事行为,既容易使他们蒙受损害,也不利于交易安全,因而规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自己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
【案例评析】原告雷某、闫某与被告耒阳现代女子医院姓名权纠纷案
[案情]雷某与闫某登记结婚,婚后与雷某母亲孙某某共同生活。闫某入耒阳现代女子医院分娩,生育一女婴,经家人共同商议,决定给该女婴取名为陈乙。
闫某出院时,要求来阳现代女子医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该医院称,该院业务人员参加衡阳市卫生局培训会议时会议规定,新生儿只能随父母姓。因此,来阳现代女子医院至今未子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双方发生纠纷。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本案中,二原告虽均不姓陈,但其决定给婚生小孩取名陈乙,其行为并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亦不违公序良俗,因此,对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新生儿只能随父姓或随母姓的规定为由,拒不出具医学证明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评析]决定自己的姓名是民事主体行使姓名权的方式之一。就本案而言,原告所生的孩子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享有姓名权这一人格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但由于其为新生儿,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需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姓名权。本案的原告作为其父母,具有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有权决定其姓名,这是行使法律赋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的体现,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
【第二十一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成年人及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
《民法通则》规定,只有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完全正确。除了精神病患者之外,还有植物人、老年痴呆症患者等成年人也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根据实际情况,民法典采取了新的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即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已满18周岁的成年人,只要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不再区分是因何原因而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
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原本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也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一样,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或者8周岁以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都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不得自己独立实施,否则无效。
【案例评析】郭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案
[案情]郭某与夏某甲婚后生一女,取名夏某乙。后夏某甲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自知力丧失。郭某出现视力模糊,被诊断为颅内占位性病变(鞍结节)。因双方陆续患病,影响了夫妻生活质量,故郭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本案诉讼由夏某乙代理进行。
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与夏某甲虽然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尚好,但因夏某甲患精神分裂症多年,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又因郭某也患病导致双眼视力下降,生活难以自理,更无法承受照顾夏某甲的责任,郭某和夏某甲已经难以维持基本的夫妻生活。故郭某现诉讼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评析]能否辨认自己的行为是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作出判断的另一标准,对于不具备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需要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
就本案而言,被告夏某甲被诊断为患有精神分裂症,且根据某医院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2014年3月17日、2015年5月29日出具的出院记录,可以认定夏某甲已经因为患病丧失了心智,进而也就丧失了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为了对其利益加以保护,需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民事活动。
本案中,夏某甲23岁的女儿符合担任其法定代理人的条件,因此代理其实施一系列与离婚诉讼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