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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来学《民法典》——第一编 总则:第二章 自然人:第二节 监护(第二十八条到第三十条)

2021-08-03 15:4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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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本文来自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设置监护人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被设立监护人后,为被监护人。在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中,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力的老年人更需要监护制度予以保护,如老年痴呆症作为一种智力上的障碍,青接影响老年人辨认能力,甚至会使其舞认能力完全消失,须设置监护人子以保护。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范围和监护顺序是:(1)配偶:2)父母、子女:(3)其他近亲属:(4)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依照法定护方式设定监护人,按上述法定顺序,由顺序在先的监护人自动担任,监护人设定之后,即发生监护法律关系。

       本条第4项规定的“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是自愿监护人。自愿监护人也称为无因监护人,是指不负有法定监护义务的人自愿监护,并经有关组同意的监护人。自愿监护人与法定监护人的最大区别在于,是否有法律规定的监护义务。自愿监护人应以有关组织同意为必要,非经同意不能作为监护人。

       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自愿监护人的资格是:(1)须被监户人不存在法定监护人和意定监护人:(2)须自愿监护人出于自愿:(3)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案例评析】范某甲等诉李某监护权纠纷案

      [案情]被告李某与范某丙为夫妻,二原告范某甲、范某乙系其婚生子女。范某丙自2006年起因病瘫痪在床,由被告李某照顾至今,社区依法指定李某为范某丙的监护人。原告范某甲、范某乙诉称,二原告是范某丙与被告李某的婚生子女,由于范某丙本人患有老年痴呆,无民事行为能力,为了更好地维护范某丙的权利,二原告现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范某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确认被告李某为范某丙监护人。

       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社区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书,范某丙健康状况不佳,足以证明范某丙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本院审查李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符合作为范某丙监护人的条件,本院依法尊重原、被告意见,确认被告李某为范某丙的监护人。


      [评析]本案中,范某丙因患脑梗死、脑出血后遗症而丧失了辨认自身行为的能力,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具有监护资格和监护能力的人担任其监护人。李某作为范某丙的配偶,具有监护资格和相应的监护能力,且根据法律规定,其在担任范某丙的监护人时具有相对于其他人的优先性。因此,人民法院确认范某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范某丙的配偶李某作为其监护人的判决是于法有据的。



【第二十九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遗嘱指定监护人的规定。

       遗嘱监护人,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在担任监护人时,通过遗嘱为未成年子女指定的监护人。

       父母通过遗嘱指定的监护人,应当具备以下资格:

       (1)遗嘱人须是亲权人。非亲权人不得以遗嘱指定监护人。即使是亲权人,如果亲权丧失或者被剥夺的,也不能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2)遗嘱人须是后死的亲权人。先死的亲权人由于尚有亲权人在世,因此无权指定监护人。如果亲权人共同遗嘱指定监护人,后死的亲权人没有改变遗嘱的意思,应当认为是后死亲权人的遗嘱。亲权人共同遗嘱指定监护人,并且是同时死亡的,如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推定为同时死亡,遗嘱有效。

       (3)遗嘱须符合法律要求,违反遗嘱法律要求的遗嘱无效,不发生遗嘱委任监护人的效力。

       指定监护人的遗嘱符合法律要求,承认其指定的监护人的效力。遗嘱有效包括遗嘱的内容、程序、形式均须合法、有效,应依遗嘱的一般规定判断。遗嘱符合上述三项条件的,为有效遗嘱监护,遗嘱指定的监护人在遗嘱生效之时即为监护人,取得监护权,发生监护法律关系。

       这种设定监护人的方式主要适用于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即由未成年人后死的父或母以遗嘱指定特定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于成年被监护人,如果监护人是其父母的,该父母也可以用遗嘱指定监护人。


【案例评析】申请人刘某2与被申请人刘某某、刘某1、刘某3、刘某4监护权纠纷案

      [案情]申请人刘某2与被申请人系兄妹关系,家中有兄妹六人,排行老五的刘某宝因精神分裂症于退伍后随父母生活,后按照母亲遗嘱与申请人共同生活一直至今,且母亲遗嘱指定由申请人照顾刘某宝。在申请人照顾刘某宝生活期间刘某宝的存款一直由刘某某一人保管,且存折开户名为刘某某,兄妹对此均有异议。村民委员会指定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为刘某宝的监护人,但对监护责任未明确分工。

       申请人认为该指定不利于监护责任的行使,对指定不服申请撤销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在指定的监护人中,被申请人对被监护人虽然也有照顾,但只是走亲戚似的来往,刘某宝长期以来的日常生活均是由申请人照顾,所为由申请以申请人实际承担了监护的义务,且符合其母亲的1人担任刘某宝的监护人更为适宜。


      [评析]父母通过遗嘱选定的监护人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遗嘱人须是亲权人遗嘱人须是后死的亲权人,遗嘱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须符合法律要求。

       就本案而言,第一,为刘某宝指定监护人的遗嘱人是刘某宝的母亲,是刘某宝的亲权人。日没有证据证明刘某宝的母亲丧失或被剥夺了亲权;

       第二,刘某宝的父亲先于其母亲去世。母亲作为后死的亲权人,具有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的资格;

       第三、没有证证明本案中刘某宝的母亲所立遗嘱在形式要件、实质要件上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形。

       因此,刘某宝的母亲指定申请人刘某2为刘某宝的监护人的遗嘱是有效的,发生遗嘱委任监护人的效力。村委会指定被申请人与刘某2共同担任刘某宝的监护人违背了刘某宝母亲遗嘱中指定监护人的意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指定,由刘某2单独担任刘某宝的监护人是正当的。



【第三十条】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协议监护的规定。

       具有监护人资格的人对于确定谁作为被监护人的监护人,可以协商确定,这种由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监护人的监护,就是协议监护。

       监护是法定职责,具有强行性特点,核心在于保护被监护人,原本不宜委托我国司法实践从对被监护人的教育和照顾的必要性出发,有条件地承认监护委托通过协商确定具有监护人资格的人做被监护人的监护人,实际上就是一种监护委托本条确认这种具有监护资格的人通过协商委托其中一人作为监护人的协议,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协议设立监护人应当有协议文书,将协议签订的具体内容表述清楚、明确,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应当在监护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

       确立协议监护人,应当充分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要求是:

       (1)被监护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应当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询问其究竟愿意由谁作为自己的监护人,不得违背被监护人的意见,硬性确定被监护人不愿意接受的监护人。

       (2)被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实际利益,确定由能够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的人担任监护人。


【案例评析】常某与孙某等监护权纠纷案

      [案情]孙某系孙某1之兄弟,常某与孙某1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一女常某1。双方协议离婚,确定婚生女常某1随孙某1共同生活。孙某1与李某登记结婚,后孙某1去世。常某、孙某、李某三人签订一份关于常某1监护问题的协议,约定由孙某作为常某1的监护人,抚养常某1。后常某反悔,诉至法院。法院经向常某1询问,常某1表示其希望跟随孙某一家共同生活。

       法院认为,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孙某作为常某1的舅父,属于法律规定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其具有监护资格。而三方以协议的方式确定由孙某作为常某1之监护人,并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协议履行。


      [评析]监护人可以由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且应尊重被监护人的个人意愿。就本案来看,常某与被监护人常某1的舅舅孙某、继父李某签订了关于常某1监护问题的协议。

       首先,协议各方均为被监护人有资格的监护人,具有签订该协议的主体资格。

       其次,该协议为协议各方意愿的真实体现,体现了各方对常某1监护权安排的真实意愿,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再次,法院查明常某1希望跟随孙某一家共同生活,该协议也符合被监护人的意愿。

       因此,该协议真实有效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若无法定的特殊情形,协议各方应遵守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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