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S:本文来自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自然人宣告失踪条件的规定。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过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其为失踪人的制度。规定宣告失踪的目的,是通过人民法院确认自然人失踪的事实,结束失踪人财产无人管理及其应履行的义务不能得到及时履行的非正常状态,以保护失踪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宣告失踪应当具备的条件是:
(1)须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两年。下落不明,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最后的住所或经常居所后没有音讯,并且这种状况为持续、不间断。只有从自然人音讯消失起开始计算,持续地、不间斯地经过两年时间,才可以申请宣告失踪。
(2)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中请。利害关系人的范围界定较宽,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主要是指失踪人的合伙人、债权人等,因为宣告失踪的目的主要是了结债权债务关系,将合伙人和债权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应属当然。宣告失踪的申请可由这些利害关系人中的一人提出或数人同时提出,没有先后顺序的区别。
(3)须由法院根据法定程序宣告。法院在收到宣告失踪的申请以后,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满以后,仍没有该自然人的音讯时,人民法院才能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案例评析】朱某英申请宣告朱某珍失踪案
[案情]申请人朱某英诉称:朱某英与朱某珍系胞姐弟关系,双方父母早亡。朱某珍在打工时认识一女性,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并同居生活。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朱某。后朱某珍将女儿托付给朱某英抚养,此后,朱某珍一直未回,多方寻找无下落,至今有八年之久。现申请人民法院宣告朱某珍为失踪人。经查,法院在《法制日报》上发出寻找朱某珍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3个月,现已届满、米某珍仍不落不明。
法院认为,朱某珍外出至今未归,经多方寻我无下落,且在本院发出寻人公告3个月期满后,朱留珍仍下落不明。现申请人朱某英申请宣告来某珍失踪,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宣告朱某珍为失踪人。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40条的规定。民法典第40条沿袭了《民法通则》策20条第1款的规定。本案中,朱某珍自2006年8月将女儿托付给朱某英抚养后,外出一直未归,经寻找后仍然无下落,法院发出寻人公告3个月期满后,朱某珍仍下落不明。民法典第40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注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截止到2015年,朱某珍下落不明已经超过8年、满足下落不明大于或等于两年的条件。据此,其胞姐依照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朱某珍为失踪人,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自然人下落不明时间起算的规定。
宣告自然人失踪,最重要的条件就是符合法定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要求。具体计算下落不明起算的时间,应当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也就是从最后获得该自然人音讯之日起开始计算。例如,在飞机失事事件中,飞机失事的时间其实就是计算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
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则从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下落不明的时间。
【案例评析】张某某要求宣告公民失踪案
[案情]申请人张某某称,林某系其丈夫,林某突然失去音讯,经过多方寻找,仍无法找到,至今,林某下落不明已经4年多。申请人张某某申请宣告林某失踪后,法院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寻找林某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限为3个月,现已届满,林某仍然下落不明。
法院认为,林某下落不明已满4年,虽经当地派出所报案仍然没有下落,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寻找林某的公告,现已超过法定公告期限3个月,林某仍然下落不明,据此,中请人作为林某的配偶中请林某失踪,并指定其为林某的财产代管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子以准许。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41条的规定,本条继承了《民法通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对《最高人民法院美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8条进行了修改。本案中,林某于2012年1月12日突然失去音讯,经过亲属和公安机关多方寻找,仍然无法找到林某。
民法典第41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因此林某下落不明的时间,应当从2012年1月12日起计算,截止到2016年8月5日,已经超过4年,符合本法第40条规定的宣告失踪的条件。之后法院发出寻人公告。3个月期满后,林某仍下落不明。据此,其配偶张某某依照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林某为失踪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判决宣告林某为失踪人。
【第四十二条】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自然人被宣告失踪后的财产代管人的规定。
在自然人被宣告为失踪人以后,由于其民事主体责格仍然存在,所以不产生婚姻关系解除和继承开始的后果,只在财产关系上发生财产代管关系,为失踪人的财产设定代管人。
法院判决宣告自然人失踪的,应当同时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能够作为财产代管人的人,除了其配偶、虚年子女、父母之外,还包括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无论是失踪人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还是其他朋友等,只要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都可以请求担任财产代管人,法院应当从上述人员中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失踪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作为财产代管人较为妥当。
在以下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1)对于由谁担任财产代管人发生争议;
(2)失踪人没有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
(3)失踪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无代管财产能力。出现上述情况之一,人民法院应该根据实际情况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案例评析】李某诉李某刚返还原物纠纷案
[案情]李某刚与李某之父李三某系兄弟关系。李某之母丁某与李三某离婚,并确认李某随丁某共同生活,案外人上海三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李某刚作为被拆迁人,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提供四套公房在相关“住房调配单”上载明,系争房屋系公房,租赁户名为李三某。李某刚与李某之母丁某约定该房由李某刚代为管理,并代李三某给付李某抚育费。后法院宣告李三某为失踪人,并指定李某为失踪人李三某的财产代管人。因李某要求李某刚移交系争房屋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和房门钥匙遭拒,故而致讼。
法院认为,李三某为失踪人,并指定李某为失踪人李三某的财产代管人,李某据此得以代为管理李三某名下的财产,并可以排除他人对代管所造成的妨害。李某作为李三某之女,在其已经成年并经生效判决指定为李三某的财产代管人之后,李某刚理应将其保管的系争房屋“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和房门钥匙交付李某,以利于李某履行代管职责。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42条的规定,本条继承了《民法通则》第21条第1款之规定。本案中,李三某于1994年离家出走,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依法判决宣告李三某为失踪人。
民法典第42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本案中李某作为李三某之女,有权作为李三某的财产代管人,法院判决也指定了李某为失踪人李三某的财产代管人。财产代管人李某有权代为管理李三某名下的财产,并可以排除他人对代管所造成的妨害。
本案系争房屋系李三某之个人财产,李某作为财产代管人,自然有权要求李某刚归还系争房屋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和房门钥匙,法院应当判决李某刚将系争房屋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和房门钥匙交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