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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来学《民法典》——第一编 总则:第二章 自然人: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第四十三条到第四十五条)

2021-08-08 15:0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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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本文来自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四十三条】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财产代管人职责和责任的规定。

       财产代管人兼具财产保管人和指定代理人的性质。财产代管人是代管财产的保管人,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管理失踪人的财产。财产代管人是失踪人的指定代理人,在法律以及法院校权的范围内,有权代理失踪人从事一定的民事活动,包括代理失踪人履行债务和受领他人的履行,以维护失踪人的财产权益。

       财产代管人对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等的广义债务,都应当以失踪人的财产负担清偿义务。

       由于为失踪人代管财产是无偿行为,因而代管人仅在因自己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害时,才承担赔偿责任,而无须对因一般过失造成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李某璐诉于某、嘉合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案情]原告李某璐诉称其母刘某玉以全款价格购买了镜厂建的楼房某室,后父母离婚,婚生子李某、婚生女李某璐由其父李某祥抚养,确定家庭财产及承包建筑工程的设备、各种材料等归被告于某所有。后李某祥被法院宣告为失踪人同时指定李某璐、刘某玉为失踪人李某祥的财产代管人。嘉合公司与于某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后,将李某璐代管的房屋拆占,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

       法院认为,李某璐成为李某祥的财产代管人后,可对李某祥的财产代为行使管理职责,内容主要包括从失踪人财产中作必要支付。但本案中李某璐以财产代管人身份对李某祥已处分完毕的财产主张权利,主体并不适格。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43条的规定,本条继承了《民法通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新增了两个条款。本案中,法院于2013年以(2013)吉农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李某祥为失踪人,指定李某璐为李某祥财产代管人。依据《民法通则》第21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的规定,李某璐成为李某祥的财产代管人后,可对李某祥的财产代为行使管理职责,内容主要包括从失踪人财产中作必要支付。



【第四十四条】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中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财产代管人变更的规定。

       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中请变更财产代管人,变更的法定事由是:(1)代管人不展行代管职责,即代管人疏于履行职责:(2)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即滥用代管职权;(3)代管人丧失代管能力,不能履行代管职责。符合上述财产代管人变重事由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符合变更事中要求的,人民法院判决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也可以自己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其法定事由是: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理由正当的,人民法院判决变更财产代管人。

       由人民法院裁判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应当对失踪人的财产在代管期间的情况进行清算,列出财产的清单以及在代管期间发生的变化,并且向新的财产代管人进行移交。

       新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原代管人是义务人,负有移交财产和报告财产代管情况的义务,即对被代管的财产作出清算报告,按照报告的内容,移交代管财产。


【案例评析】孟某某诉陈某某申请为失踪人财产指定、变更代管人纠纷案

      [案情]原告孟某某诉称其同胞兄弟孟某生离家出走,后被宣告为失踪人,指定被告陈某某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但被告不履行财产代管人的管理职责,随意处分失踪人的财产,导致失踪人的财产无法追回,造成失踪人巨大的财产损失。请求撤销被告的财产代管人资格,变更原告为失踪人孟某生的财产代管人。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法院认为,原告系失踪人孟某生的同胞哥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代管职责,损害失踪人的财产利益,但是原告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有不履行代管职责,损害失踪人的财产利益之行为,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财产代管人资格,变更原告为失踪人孟某生的财产代管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44条的规定,本条沿袭了《民通意见》第35条之规定。本案中,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宣告孟某生为失踪人,并指定陈某某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原告孟某某认为,被告陈某某作为财产代管人,不履行财产代管人的管理职责,随意处分失踪人的财产,导致失踪人的财产无法追回,造成失踪人巨大的财产损失。因此请求撤销被告的财产代管人资格,变更原告为失踪人孟某生的财产代管人。民法典第44条规定,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在本案中,孟某某主张陈某某不履行代管职责,但是却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有不履行代管职责,以及有损害失踪人的财产利益之行为。且代管人事实上也还没有开始履行代管职责,亦无法损害失踪人之财产利益。因此,孟某某根据相关规定请求撤销被告的财产代管人资格,并申请变更自己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第四十五条】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失踪人重新出现撤销失踪宣告的规定。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包括确知其下落的,应当撤销对失踪人的失踪宣告被宣告失踪的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定程序,撤销对失踪人的失踪宣告。

       失踪宣告一经撤销,财产代管人与失踪人的财产代管关系随之终止。

       被撤销失踪宣告的自然人的权利是:(1)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2)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代管人负有满足其权利的义务:(1)将其代管的财产及时移交给被撤销失踪宣告的人;(2)并向被撤销失踪宣告的人报告在其代管期间对财产管理和处置的情况。只要代管人非出于恶意,其在代管期间支付的各种合理费用,失踪人不得要求代管人返还。


【案例评析】易某生要求撤销对易某后的失踪宣告案

      [案情]申请人易某生系被宣告失踪人易某后胞兄。申请人易某生要求撤销对易某后的失踪宣告一案,经查,易某后的儿子肖某源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宣告其父亲易某后失踪,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双民特字第7号民事判决,宣告易某后失踪。现易某后已重新出现。

       法院认为,被宣告失踪的易某后已重新出现,其胞兄易某生向本院申请撤销对易某后的失踪宣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本院宣告易某后失踪的(2013)双民特字第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45条的规定,本条在《民法通则》第22条的基础上新增了一款规定。民法典第45条规定,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在荣某要求撤销宣告失踪及指定财产代管人案中,系被宣告失踪人本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对自己的失踪宣告,而本案中,系被宣告失踪人易某后的利害关系人易某生向法院申请撤销对失踪人的失踪宣告。只要是失踪人重新出现,无论是失踪人本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还是其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都应当撤销对失踪人的失踪宣告,失踪人重新出现后,其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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