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S:本文来自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四十九条】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宣告自然人死亡判决空间法律效力的规定。
宣告死亡判决发生被宣告的自然人死亡的法律后果,这种效力是相对的空间效力,即自然人尽管被宣告死亡,但这只是一种推定,其有可能还在异地生存。坚持相对的空间效力,就承认该自然人在异地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宣告死亡的目的并不是要绝对地消灭或剥夺被宣告死亡人的主体资格,而在于结束以被宣告死亡人原住所地为中心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消灭,并不是全部在事实上丧失,而仅仅是法律上的死亡推定,并非绝对已经丧失民事权利能力。被宣告死亡的人在其存活地的民事权利能力并不终止,其仍可依法从事各种民事活动。自然人并未死亡但被宣告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后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这也就意味着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可能并未死亡,只是在法律上被宣告死亡;如果其在被宣告死亡但并未死亡期间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照样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评析】张某与张某民撤销宣告张某民死亡申请案
[案情]申请人张某称,被申请人张某民于2014年1月6日回到家中,故申请撤销法院宣告张某民死亡的(2012)昆民一特14号民事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张某与被申请人张某民系父子关系。法院于2013年7月2日宣告张某民死亡。现经苏州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核对照片,询问张某、夏某核实情况,现证实该男子是张某民本人。庭审中证人夏某到庭作证,其称与张某民为连襟关系,张某是其老婆李某某的侄子,并指认到庭的被申请人是张某民。
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夏某的指认,可以证实本案的被申请人张某民与(2012)昆民一特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中的被申请人张某民系同一人。现张某民重新出现,故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撤销对被申请人张某民的死亡宣告。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49条的规定,本条沿袭了《民法通则》第24条第2款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宣告张某民死亡,张某民所在地的派出所已于2013年7月11日将其户籍信息注销。然而事实上,张某民只是离开昆山去了北京,因经济条件不好,没有联系过家里人。民法典第49条规定,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因此,虽然张某民在2013年7月2日被宣告死亡,但事实上张某民没有死亡,其在北京期间实施的例如购买日常用品、租赁房屋等民事法律行为,只要没有其他的效力瑕疵,就仍然应当认定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也就意味着张某民仍然可以在北京正常地实施购买日用品、租赁房屋等行为。
【第五十条】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撤销死亡宣告的规定。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死亡宣告撤销的要件是:(1)须被宣告死亡人仍然生存,重新出现。(2)须由本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撤销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与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是一样的,没有顺序的限制。(3)须由人民法院作出撤销死亡的
宣告。
在上述死亡宣告撤销的三个要件中,第一个要件是实体性要件,即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后两个要件是程序性要件。
【案例评析】冯某某申请撤销宣告公民死亡案
[案情]申请人冯某某称,申请人确于1998年2月离家外出,因长期未与家人联系,经家人申请,法院曾先后宣告其为失踪人与死亡人。现申请人已从外地回来,宣告其失踪与死亡的条件消失,故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宣告其死亡的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8日,因冯某某下落不明,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在案,双方所生之子冯某1随管某某共同生活,后冯某1更名为管某。又因自1998年2月底起,冯某某离家外出,未知音讯,经冯某1申请,法院宣告冯某某为失踪人,再后法院宣告冯某某死亡。现申请人从外地返沪,并办理了身份登记的相关手续,故要求撤销宣告死亡的判决。
法院认为,申请人现返沪,与家人取得联系,并办理了身份登记的相关手续,符合撤销宣告死亡的法定要件。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50条的规定,本条继承了《民法通则》第24条第1款的规定。民法典第5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在冯某某申请撤销宣告公民死亡案中、系告死亡人冯某某本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对自己的死亡宣告,只要是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不管是被宣告死亡人本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死亡宣告,还是其利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人民法院都应当撤销对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条】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撒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宣告死亡和撤销死亡宣告当事人婚姻关系效果的规定。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之后,发生死亡的后果,其对婚姻关系产生的法律效果是:婚姻关系消除,其配偶可以另行结婚。
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对当事人婚姻关系产生的法律效果是:
(1)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的配偶没有再婚的,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原来的婚姻关系可以自行恢复,仍与原配偶为夫妻关系,不必进行结婚登记;
(2)其配偶向婚姻登记机关声明不愿意与被宣告死亡的配偶恢复婚姻关系的,则不能自行恢复夫妻关系;
(3)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的配偶已经再婚,即使再婚后又离婚或再婚后新配偶已经死亡的,也不得因为撤销死亡宣告而自动恢复原来的婚姻关系。
【案例评析】谷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
[案情]法院在审理原告谷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经查,原告谷某某早年曾下落不明,被告王某某向法院申请宣告原告谷某某死亡,法院宣告下落不明人谷某某死亡。被告王某某于1995年2月14日登记再婚。后原告谷某某重新出现,法院撤销对谷某某的死亡宣告。原告谷某某诉请离婚。
法院认为,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已于原告谷某某被宣告死亡后再婚,原、被告间已不存在婚姻关系,故原告谷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51条的规定,本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7条的规定一脉相承。
本案中,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1994年11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宣告谷某某死亡,而谷某某的原配偶王某某于1995年2月14日登记再婚。虽然之后谷某某重新出现,法院也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撤销对谷某某的死亡宣告,但民法典第51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本案中王某某已于原告谷某某被宣告死亡后再婚,故谷某某和王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法自行恢复,而没有婚姻关系自然无离婚可言,故谷某某与王某某的离婚诉请法院应当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