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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来学《民法典》——第一编 总则:第二章 自然人:第三节——第四节(第五十二条到第五十四条)

2021-08-11 11:5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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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本文来自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五十二条】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宣告死亡被撤销后亲子关系效果的规定。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自然人有子女的,即使其在被宣告死亡后,父母子女间的亲子关系并不会因此而消灭,仍然保持亲子关系。如果在被宣告死亡期间,被宣告死亡人的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则消灭了亲子关系。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宣告被撤销后,该收养关系仍然存在,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不得以自己的死亡宣告已经被撤销,且未经其同意为由而主张该收养行为无效,应当继续保持收养关系。

       如果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主张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经过协商,通过合意解除收养关系。未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合意的,不能解除收养关系。


【案例评析】被宣告死亡后归来,如何面对妻离子散

       [案情]2002年张某远与李某结婚,育有一子张某。2004年6月5日,张某远不辞而别,李某于2008年8月向其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宣告张某远死亡。2009年8月23日法院判决宣告张某远死亡。2009年11月,李某将儿子张某送给邻县的赵氏夫妇收养,卖掉了与张某远婚后共同购置的房屋,并将张某远婚前购置的一辆白色昌河车送给了自己的堂弟,之后与本村的王某结婚。2010年6月,张远突然回到家乡要求归还孩子和自己的财产。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52条的规定本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8条的规定一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某远被宣告死亡又重新出现后,会发生如下法律效果第一已经再婚的事实无法改变,张某远与李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不复存在,张某远可以再婚。

       民法典第51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偶再婚或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承认宣告死亡后配偶的再婚行为。死亡宣告被法院撤销后,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自行恢复,而配偶再婚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本案中,李某已经再婚,因此,即使张某远的死亡宣告被法院撤销,也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修复因而张某远可以不经离婚程序直接再次组建家庭。第二,张某远可以与赵氏夫妇协商解除收养关系。民法典第52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因此,张某远如果以自己不知情为由,要求解除赵氏夫妇对张某的收养关系或认定收养关系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但他可以在征求赵氏夫妇以及张某的同意后,解除该收养关系。



【第五十三条】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撤销死亡宣告后财产关系效果的规定。

       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被撤销宣告死亡的人享有财产返还请求权,对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有权请求返还财产,包括依法定继承取得、遗嘱继承取得和受遗赠取得的财产。因其他原因取得财产,也都应当向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返还财产。

       返还财产以返还原物为原则,如果原物不存在,应当予以适当补偿。确定应补偿的数额,主要考虑返还义务人所取得的财产的价值、返还能力等。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实际上是恶意利用宣告死亡的方法非法取得被宣告死亡人的财产,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当宣告死亡被撤销后,该利害关系人除了应当返还原物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原则是全部赔偿,即对所造成的损失全部予以赔偿。


【案例评析】周某某与全某某、庞某某物权保护纠纷案

       [案情]原告周某某诉称,2005年7月12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周某某死亡。2014年10月16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宣告周某某死亡的(2004)北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其间,张某某将其享有的房屋产权的50%份额赠与被告与其妻庞某某,并办理赠与公证。同日,被告全某某又以原告因病去世为由,继承了原告房屋产权的50%份额,并办理继承公证。后被告进行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现已取得该宗房产的所有权,双方为此产生争执。

       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在被其近亲属宣告死亡期间,二被告基于继承、赠与方式取得房产所有权,由于原告出现并已撤销宣告死亡判决书,故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继承房屋产权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确认产权50%份额归原告所有,与本案为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53条的规定,本条在《民法通则》第2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9条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

       本案中,2005年7月12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宣告周某某死亡。2014年周某某本人申请,要求撤销宣告死亡。民法典第53条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民法典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原物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周某某的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其自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要求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二被告全某某、庞某某基于周某某被宣告死亡的事实,才通过继承方式取得房产的所有权,而周某某的死亡宣告被撤销后,这种继承应当归于无效,故周某某要求确认二被告继承其房屋50%产权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个体工商户的规定。

       个体工商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或者家庭。单个自然人中请个体经营,应当是16周岁以上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家庭中请个体经营。作为户主的个人应该有经营能力,其他家庭成员不一定都有经营能力。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进行核准登记。无论是自然人个体还是家庭,凡是要进行个体经营的,都须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且经过市场监督管理部的核准登记,颁发个人经营的营业执照,取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资格。

       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包括手工业、加工业、零售行业以及修理业、服务业等。对此,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

       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对其字号享有名称权,其他任何人不得侵犯。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者的姓名作为经营者的名义,这种经营者使用的姓名实际上已经与自然人本身的姓名有所区别,具有了字号的含义。


【案例评析】黄某诉刘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案情]被告刘某系个体工商户,为广汉市某胶合板加工厂业主。原告黄某在该胶合板加工厂上班,工作时受伤。原告与广汉市某胶合板加工厂就工伤事故脑偿达成协议,双方已履约。后经鉴定,黄某伤残为十级,故其诉请撤销赔偿协议。

       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属合同纠纷项下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而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同时,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故黄某以业主刘某为当事人,并无不妥。本案中黄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协议金额显著低于应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构成显失公平。据此,撤销案涉赔偿协议。


       [评析]民法典第54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本案中,个体工商户雇工属于个人劳务的范畴,发生工伤损害的由个人工商户按照《侵权责任法》《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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