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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来学《民法典》——第一编 总则:第二章 自然人——第三章 法人(第五十五条到第五十七条)

2021-08-12 09:1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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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本文来自杨立新《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五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规定。

       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利用农村集体土地从事种植业以及副业生产经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者家庭。

       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照法律规定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利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农副业生产,就成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我国农村,承包农村土地基本上是以户的形式进行的,只有单身的农民才以个人名义承包土地。

       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约定承包的生产项目,交付使用的生产资料的数量和承包日期,交纳集体的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承包户有使用水利等公共设施的权利,以及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和违约责任。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经营范围是利用集体土地,从事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农业或者副业生产。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村承包经营户也可以行使“三权分置”中的土地经营权,利用承包的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商业化开发,进行商业活动,进一步开发土地的利用价值,把承包的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产资料,扩大经营范围,在农村经营中取得更好的效益。


【案例评析】李某祥诉李某梅继承权纠纷案

       [案情]被告李某梅与原告李某祥系姐弟关系。农村土地实行第一轮家庭承包经营时,原、被告及其父李圣某、母周桂某共同生活。

       当时,李圣某家庭取得了6.6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此后李某梅、李某祥相继结婚并各自组建家庭。

       后对李圣某家庭原有6.6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重新划分,李某祥家庭取得了1.8亩、李某梅家庭取得了334亩、李圣某家庭取得了1.5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此后,李圣某、周桂某夫妇去世,所承包土地的流转收益被李某梅占有。原告请求判令其对该308亩土地中的154亩土地享有继承权,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该部分土地。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权的叔属性质为何,是否可以继承。本案中李圣某夫妇均已去世,该承包户已无继续承包人,李圣某夫妇去世后遗留的1.5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由该土地的发包人子以收回。故李某祥、李某梅均不具备其父母去世后遗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的法定条件。


[评析]根据《民法通则》第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的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

       根据《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

       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的,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续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



【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债务承担的规定。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在经营中所负债务的承担规则,与法人、非法人组织及自然人负担的债务的承担规则有所不同。

       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所负债务的清偿原则是:

       (1)个体工商户是以个人进行经营的,其所负债务就是个人债务,应当以个人财产承担。以个人财产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与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没有关系。

       (2)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经营的无论是其收益还是负债,都是家庭共有财产,对在个体经营中负担的债务,应当以家庭的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3)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无法区分是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的,应当按照有利于债务人的原则确认,认定为家庭经营,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对所负债务的清偿规则是:(1)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负无限清偿责任。(2)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经营活动尽管是以户的方式承包,但事实上是由农户的部分成员经营,证明确实属实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该“户”其他没有进行共同经营活动的成员对此债务不承担责任。


【案例评析】藤县藤州城市信用合作社诉麦某晚等借贷合同案

       [案情]原告与杨某健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杨某健以其船舶作上述借款抵押,并进行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将45万元贷款支付给杨某健,杨某健得款后未依约还款。

       麦某晚与杨某健是夫妻关系,婚生子女有杨某英、杨某某、杨某勇、杨某思、杨某、杨某铭。后杨某健病故。上述继承人均对杨某健的遗产表示放弃继承。原告诉请以杨某健的抵押物清偿贷款本金和利息,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案涉本金442000元,利息154948.84元,由被告麦某晚以清理杨某健的尚有财产偿还给原告藤县藤州城市信用合作社,驳回原告藤县藤州城市信用合作社主张由被告麦某晚、杨某英、杨某某、杨某勇、杨某思、杨某、杨某铭对处理抵押物清偿本案债务的不足部分承担偿还责任。


       [评析]民法典第57条第1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这与本案所依据的《民法通则》第29条相似,即对于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区分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本案中杨某健将向原告的借贷用于购船营运,没有证据表明杨某健以家庭经营的方式开展经营业务,应当认定为个人经营。杨某健对于原告的欠款应当以其个人的财产予以清偿,在其病故后即应以其个人遗产进行清偿,被告作为杨某健的家庭成员,对于涉案债务没有连带清偿的义务。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法人概念的规定。

       法人,是指法律规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税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特征是:(1)法人是具有独立名义的社会组织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3)法人具有独的意思,能够依自己的意思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4)法人独立承担责任。

       法人的本质,是关于法人何以能够与自然人同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成为享有权利、负担义务的民事主体。我国民法学通说采用法人实在说,在立法上也是以法人实在说作为理论基础的。

       民法典以法人成立目的的不同为标准,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


【案例评析】王某容与宜章县梅田镇人民政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案情]宜章县梅田镇敬老院系宜章县梅田镇人民政府举办、经核准登记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期满后,该单位未注销。薛某艺生前与王某容系夫妻关系,薛某艺在敬老院工作并担任副院长的职务,工作期间,薛某艺与宜章县梅田镇人民政府未签订劳动合同。后薛某艺死亡,其妻王某容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薛某艺与宜章县梅田镇人民政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本案中,薛某艺虽2005年10月被宜章县梅田镇人民政府安排在宜章县梅田镇敬老院担任副院长职务,其自工作之日起一直在该敬老院工作,但工作内容只限定于为农村五保户提供集中养老服务,负责供应对象的衣、食、住、医、葬等,而从未参与过宜章县人民政府具有行政性质的事务管理工作。

       因此,薛某艺自2005年10月起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全部由具备法人资格后的宜章县梅田镇敬老院继承。


       [评析]民法典第57条与《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相同:“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本案中,2011年12月6日,宜章县梅田镇敬老院依法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取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格,成为独立的法人主体,符合《劳动合同法》第2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条件。故自2011年12月6日起,宜章县梅田镇人民政府与薛某艺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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