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S:本文来自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五十八条】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法人成立及成立条件的规定。
法人成立,是指法人开始取得民事主体资格,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法人的成立,表现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以及特别法人开始具有法人的人格,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始期。
法人的成立与法人的设立是不同的概念。设立是行为,成立是结果;设立尚未成立,成立必须经过设立。
法人成立的条件是:
(1)须有设立行为。法人必须经过设立人的设立行为,才可能成立。
(2)须符合设立的要求:1)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确定自己法人人格的文字标识;2)应当有能够进行经营活动的组织机构;3)必须有自己固定的住所;4)须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能够进行必要的经营活动和承担民事责任。
(3)须有法律依据或经有关机关批准。中国的法人设立不采取自由设立主义,凡是成立法人,均须依据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以法律、行政法规作为成立的依据。
(4)须经登记。法人的设立,原则上均须经过登记方能取得法人资格。机关法人成立不须登记。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除法律规定不需要登记的外,也要办理登记。成立法人,须完成以上条件才能够取得法人资格。
【案例评析】重庆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盛融盛商业公司债权纠纷再审案
[案情]融盛公司向万盛支行桃子营业所数次借款,融盛公司支付部分还款额和利息之后万盛支行将该债权剥离给长城公司,并向融盛公司送达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其后,长城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风行公司。现风行公司就上述借款及利息向法院诉请被告偿还。另经查,融盛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认为,万盛支行与融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将款借给融盛公司实际上是万盛支行将借款借给了其自办的公司,属《合同法》规定的债权债务归于一人,双方所签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万盛支行将其自办公司的债权作为不良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的行为,不属于规定的剥离不良贷款的范围,因此双方的债权转让行为应当确认无效。现风行公司起诉要求主张的债权系长城公司受让取得,其要求万盛支行偿还理由不能成立。
[评析]《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就本案而言,根据该条规定,确认该经济实体的公司财产和经营场所由创办人所有,公司经理由创办人任命,公司员工均系创办人正式员工,与创办人构成债权债务混同。法人作为自然人以外的另一民事主体,其法律特征主要在于其系依法设立的组织体。
《民法通则》第37条以及民法典第58条,均规定了法人作为组织体的基本特征。法人应当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是指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必须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该财产不仅独立于其他法人和自然人,也独立于创立人和该法人内的所有成员。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是法人人格独立的物质基础,也是法人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必要前提,法人以自己拥有的独立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以法人创始人、法人成员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来承担。
本案融盛公司虽然进行过企业法人注册登记,但公司的注册资金来源为工会会员集资筹集,且3年内还本付息;固定资产为创办人万盛支行有偿拨付:公司成立时的员工几乎均系万盛支行正式职工,且历届公司领导均由创办人正式职工兼任:公司的经营场所也由创办人拨付使用。
更重要的是该公司已被法院确认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并责令进人清算程序。分析这些案件事实可以认为融盛公司既不是财团法人,又不是社团法人,除了创办人万盛支行的债权债务没有自己的债权债务完全符合民法典合同编所规定的混同,即债权债务同属一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与自然人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二者有所不同:
(1)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不同。法人不享有与自然人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以及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继承权等。
(2)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止的时间不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法人成立,终于法人消灭,即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其成立时产生。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在法人的存续期间与法人不可分离。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其终止时消灭。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3)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不同。法人民事权利能力限制在法律或者行政命令的范围之内,并且受到设立人的意志的约束,设立人在设立法人时确立的目的范围直接决定了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未受到限制。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特点是:(1)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取得和消灭的时间相一致。(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相一致。(3)法人的意志取决于团体的意志。
【案例评析】金某新与富蕴县昊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情]被告运输公司的挂车在阜康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随后由原告施救车将事故车辆拖送至阜康市龙腾汽车钣金喷漆修理部进行修理,被告欠施救费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是阜康市安泰汽车救援中心的业主,其经营的字号为阜康市安泰汽车救援中心,应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故金某新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另查明,被告富蕴县昊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被富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故原告将富蕴县吴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列为被告主体错误。故裁定驳回原告金某新的起诉。
[评析]本案所依据的是《民法通则》第36条第2款,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这与民法典第条规定相同本案中被告富蕴县昊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被富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记,因而被告的法人主体地位终止,相应地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也随之消灭。不具备作为被告的主体地位和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将富蕴县吴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列为被告主体错误。被告的法人地位终止之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以清管财产为限对原告进行债务清偿。
【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承担有限责任。无论法人应当承担多少责任,最终都以其全部财产来承担,不承担无限责任。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也叫作侵权行为能力。
我国民法采取法人实在说,承认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法人作为一个实在的组织体,对其法定代表人及成员在执行职务中的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即代表责任或者替代责任。
法人代表责任的根据在于:法人的定代表人是法人的机关成员,是法人的组成部分,在代表法人从事经营活动时其职权是由章程以及法律加以确定的,其活动的内容和范围主要是由法人规定的其活动的目的是实现法人的职能。
既然机关成员的经营活动就是法人的行为,他们在合法的职权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理所当然地应由法人承担。因此,法人的机关成员在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案例评析】创锐公司与《环球纪事》杂志社、对外翻译公司联合办刊合同纠纷案”
[案情]创锐公司与《环球纪事》杂志社、对外翻译公司联合办刊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环球纪事》杂志社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查,对外翻译公司系《环球纪事》杂志社的出资单位和组建单位。《环球纪事》杂志社被吊销营业执照,对外翻译公司未对其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后《环球纪事》杂志刊名为《东方壹周》,系对外翻译公司下属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执行法院认为《东方壹周》只是对外翻译公司出版的刊物名称,不具备变更为被执行人的主体资格,创锐公司要求追加对外翻译公司为执行人。
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上述规定,不能认定《东方壹周》杂志是《环球纪事》杂志的延续,亦不能认定《东方壹周》杂志是属于《环球纪事》杂志社的刊物。故创锐公司关于追加对外翻译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其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评析]民法典第60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是法律拟制的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独立性表现在以登记的法人为单位承担责任,责任范围为该独立法人的全部财产。法人一旦登记设立,就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法人财产也独立于其设立人或者股东的财产,法人民事责任的承担仅以独立法人的独立财产为限,不溯及其设立人或者股东。
本案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确认《东方壹周》不属于《环球纪事》杂志社的刊物的基础上,法院确认《环球纪事》杂志社是完全独立于《东方壹周》及对外翻译公司的法人主体,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