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S:本文来自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权限范围的规定。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法人机关。法人机关是指存在于法人组织体内部的、担当法人行为和责任的机构。法人机关可以分为三类:(1)意思形成机关即权力机关;(2)意思表示机关即执行机关;(3)法人的监督机关。法人的活动要有一个代表人,代表法人进行意思表示,通过代表人的行为代表法人的行为,法人通过代表人的行为参加民事活动。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法人的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的特征是:(1)法定代表人是由法人的章程所确定的自然人。(2)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3)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主要负责人。在民事诉讼中,应由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在法院起诉和应诉。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都是法人的民事活动。法人通常都是通过法定代表人来表达自己的意思,从事民事活动的。因而,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就是法人的民事活动,其后果都由法人承受。
法人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范围的限制,对于法定代表人有完全的效力,即法定代表人不得超出其法人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其的限制。如要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进行的民事活动超出了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范围,法人可以追究其责任。
法人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范围的限制,对于第三人不具有完全的效力。只要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对人是善意的,对其超出职权范围不知情且无过失,法人就不能以超越职权为由对抗该善意相对人,如果相对人知情,则法人可以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撤销。对此,应当对照民法典第296条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确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的效力。
【案例评析】福州三松线缆有限公司与福建福硕线缆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情]陈某铃为福硕公司经营的目的,在取得三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国同意,但未取得三松公司另一股东林某珠同意的情况下,借用三松公司的名义申请文字商标。后三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国以三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福硕公司签订了“商标转让协议书”和“商标转让补充协议书”。三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国与福硕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未取得另一股东林某珠的同意,导致商标局向福硕公司发出“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福硕公司受让讼争商标未果,遂以三松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陈某国作为三松公司的法人代表,其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协议的行为应视为公司意思的体现,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应由三松公司承担。即使陈某国对外签署转让协议的行为未经过股东会决议或者超出公司章程授予的权力范围,也不能因此否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署协议的法律效力。
[评析]本案依据《民法通则》第43条所作出的判决反映了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这与民法典第61条规定相同。
本案讼争的“商标转让协议书”及“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系三松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陈某国以三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福硕公司签订的,其签章的真实性三松公司亦予以认可,陈某国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本身就具备形成公司意思的资格,在签订上述协议时虽然未取得其余股东的同意,也未形成股东会决议,但其代表三松公司签订的对外协议应视为公司意思的体现,其所签订的对外协议当然是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现,在没有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事由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其所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有效的。
至于陈某国是否滥用了其执行董事的事务决定权和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系三松公司或三松公司的股东与陈某国的内部纠纷,可由三松公司或三松公司的股东另案向陈某国提起诉讼解决。
【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致害他人责任的规定。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包含在民法典第967条第1款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责任”之中。法人为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1)须有加害他人的侵权行为。(2)须因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的执行职务行为造成损害。(3)须因执行职务的行为所发生。执行职务的行为,一是执行职务本身的行为或者职务活动本身,二是与职务行为相关联的行为。法人承担的责任形态是替代责任,即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责任。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规则是:(1)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赔偿责任。(2)法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以后,如果法定代表人在执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害是有过错的,法人可以向法定代表人追偿。
【案例评析】北京宏天宾馆有限公司与北京呼家楼宾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情]宏天宾馆、呼家楼宾馆均系从事住宿等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呼家楼宾馆将案涉楼出租给宏天宾馆用于写字楼办公使用。后呼家楼宾馆以该“房屋租赁合同”为之前的法定代表人私自签订等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双方无法达成一致,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呼家楼宾馆原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时所签订的合同,其法律后果应由呼家楼宾馆承担,呼家楼宾馆内部的审批程序不能影响其行为的对外效力,故法院对呼家楼宾馆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法定代表人对外执行职务的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担,公司内部对手定代表人权限范围的限制不景响法定代表人对外腹行职务行为的有效性。法定代人擅自超越职权给法人造成损害的。法人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但是影响法人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法人与法定代表人的追偿回题。和法人向行了相对方承担义务的问题分别独立成诉。
【第六十三条】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法人住所的规定。
法人的住所,是指法人主要办事机构及与他人发生法律关系的中心地域。法人的住所在法律上的重要意义是:(1)决定登记管辖;(2)决定债务最行地;(3)决定诉讼管辖;(4)决定法律文书的送达地点;(5)决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
确定法人住所的基本规则是,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如果法人仅有一个办事机构,无所谓主要、次要之分,该办事机构的所在地就是法人的住所如果法人有两个以上的办事机构,应当区分主要办事机构,该主要办事机构之外的办事机构为次要办事机构,主要办事机构的所在地就是该法人的住所。
【案例评析】遵义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遵义市红花岗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案情]被上诉人国投公司诉上诉人同一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同一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现上诉人建设工程完工后的主要营业地在重庆市渝北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标的额已达到我省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故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法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但上诉人同一公司提供的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同一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并不能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重庆市渝北区,故其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
综上,上诉人同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法人的住所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民事诉讼中法人的住所地往往涉及管辖权问题。正如本案所示,同一公司提出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重庆,那么其需要提供公司主要办事机构的名称地址、登记注册信息、主要营业证明等证据,其提供的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信息,不足以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在重庆,因此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