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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来学《民法典》——第一编 总则:第三章 法人: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七十条到第七十二条)

2021-08-17 14: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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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本文来自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七十条】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法人解散进行清算的规定。

       清算,是指法人在终止前,应当对其财产进行清理,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结的行为。法人的清算有两种形式:(1)依破产程序进行的清算。(2)非依破产程序进行的清算。

       清算中的主体是:

       (1)清算法人,是指在清算期间只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法人,即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2)清算组织,也叫作清算人,是指在法人清算中专门从事清算活动的人,如清算委员会、清算小组等。

       (3)清算义务人,包括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如果法律另有规定的,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人,都是清算义务人。

       法人在清算期间,其人格并不消灭,清算组织就是法人在清算期间的意思机关和执行机构,由清算组织代表法人行使职权。清算组织的职权是:对内清理财产,处理法人的有关事务;对外代表法人了结债权债务,在法院起诉和应诉。

       清算义务人在清算中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后果是:

       (1)要承担法律后果,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清算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启动救济程序,即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其利害关系人,是与清算法人有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主体,例如清算法人的债权人。主管机关和利害关系人都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对清算法人的财产进行清算。


【案例评析】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房某福、蒋某东、王某明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存亮公司与拓恒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存亮公司履行供货义务,拓恒公司尚欠货款若干元。另,房某福、蒋某东和王某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拓恒公司因未进行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股东未组织清算。原告存亮公司请求判令拓恒公司偿还货款,房某福、蒋某东和王某明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存亮公司按约供货后,拓恒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房某福、蒋某东、王某明作为拓恒公司的股东,应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房某福、蒋某东和王某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拓恒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当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法人解散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法人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的规定。

       清算程序,是指在法人解散的清算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该经过的具体步骤。

       清算是一个按照法律设置的严格程序进行的过程:(1)人解事由出现之日起算组正式成立后,法人开始进入实质性年程序。(2)公告债权人,并进行债权人登记,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3)制定清算方案,在经过相关部门组织确认后,可按照方案来分配产。(4)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和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及各种财务账薄,在殷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后,报送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并进行公告。

       依照清算程序的目的,清算人的职责是:(1)了结现务,将法人于解散前已经着手而未完成的事务子以了结:(2)收取债权,清算人应将属于法人的债权一一收取,对于尚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条件未成就的债权,应当予以转让或者变价处理:(3)清偿债务,清算人对法人所负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对于未到期债务,应当抛弃期限利益,提前清偿;(4)移交剩余财产,清算人负责将剩余财产移交于有权获得此财产的人;(5)代表法人参加民事诉讼。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除了按照法律的上述规定之外,如果没有具体规定,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案例评析】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辰达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元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全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天纪和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

       [案情]申请人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以被申请人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闽发证券”)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申请宣告闽发证券破产还债,并申请将上海元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全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辰达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天纪和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纳入闽发证券破产清算程序,合并清算。

       经查,被申请人闽发证券因严重违法违规经营,被责令关闭,并委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立清算组对其进行行政清算。被申请人上海元盛公司、上海全盛公司、北京辰达公司、深圳天纪和源公司均是闽发证券为逃避监管,借用他人名义设立的重要关联公司,四家关联公司与闽发证券在资产和管理上严重混同,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是闽发证券从事违法违规经营活动的工具。

       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四家关联公司由闽发证券出资设立,与闽发证券在管理上和资产上严重混同,无独立的公司法人人格,是闽发证券逃避监管、违法违规开展账外经营的工具,应当与闽发证券一并破产,合并清算。


       [评析]关联公司资产混同、管理混同、经营混同以致无法个别清算的,可将数个关联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整体合并清算。

       人民法院将清算工作的职责定位为监督和指导,监督是全面的监督,指导是宏观的指导,不介人具体清算事务以保持中立裁判地位。这是从破产衍生诉讼中破产企业方实际缺位、管理人与诉讼对方不对称掌握证据和事实的实际情况出发,不简单适用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而是适时适度强化职权主义审判方式的应用。



【第七十二条】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清算法人的资格、清算剩余财产及法人终止的规定。

       法人在清算期间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1)清算期间的法人是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只是民事权利能力受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也受到限制。(2)享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清算中的法人,由于其主体资格还存在,因而还能享有部分民事权利,负担民事义务。(3)由于其民事主体资格即将消灭,仅需要对法人的财产关系进行清理,尽管其人格利益关系还存在,但其财产一旦清理完毕并予以注销,其人格关系和财产关系就完全消灭。

       清算中的法人具有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是在清算期间,法人仍然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即清算中的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只限于可以实施与清算有关的民事活动。

       如公司法人清算的主要内容是:(1)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2)通知、公告债权人;(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4)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5)清理债权债务;(6)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7)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清算中的法人对上述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并负担民事义务,对超出该范围的内容,不再享有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

       法人清算终结,是指清算人完成了清算职责。清算终结后,如果清算法人还有剩余财产,对于剩余财产的处理,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根据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决定对剩余财产进行分配,或者作其他处理。如果法律另有规定的,就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 

       清算终结之后,由清算人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完成注销登记 和公告之后,法人即告终止。如果该法人依法不需要办理注销登记的,在其清算终结时,该法人终止。


【案例评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东升支行与吉林市碧碧溪外国语实验学校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案(2015)执申字第55号

       [案情]农行东升支行与被执行人碧碧溪学校、吉林市碧碧溪经贸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被告碧碧溪学校应偿还原告农行东升支行两笔借款,如被告碧碧溪学校对其中一笔借款逾期未偿付,则以其所有的办公用房变价所得价款,由农行东升支行优先受偿。

       碧碧溪学校向法院提出异议称其是从事教育行业的社会公益事业组织,所查封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正在使用中的教育用地和教育用房,申请解除查封,或暂缓采取进一步执行措施。农行东升支行提出碧碧溪学校系民办非企业法人,其营业期限已经超期,不应被认定为公益事业单位。

       法院认为,碧碧溪学校被撤销登记之后、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但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只能开展清算范围之内的活动。本案中,碧碧溪学校以单位名义从事活动,必须严格限定在参与执行程序的必要活动中,不得从事清理既有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活动。


       [评析]民法典第72条第1款即规定:“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法人清算结束,注销登记之后法人资格始终止,未注销登记的法人的主体资格依然存在,诉讼时是适格一方当事人。法人在进行清算时,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只能从事与清算有关的债权债务工作。

       本案中,碧碧溪学校被吉林市民政局公告撤销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登记,碧碧溪学校不能继续以民办学校名义进行活动,应进入清算阶段,但发生本案诉争时,碧碧溪学校尚未办理注销登记,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碧碧溪学校作为被执行人参与执行程序,应为债权债务清理工作的一部分,但是其行为必须严格限定在参与执行程序的必要活动中,不得从事清理既有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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