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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来学《民法典》——第一编 总则:第三章 法人:第三节——第四节(第九十四条到第九十六条)

2021-08-25 12: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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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本文来自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九十四条】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捐助法人的捐助人所享有权利的规定。

       设置捐助法人的财产,由捐助人提供,因而捐助人尽管不从捐助法人的活动中获得利益,但是对于捐助法人享有部分权利。

       捐助人对捐助法人享有的权利是:

       (1)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捐助法人对此负有义务,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2)对捐助法人使用和管理捐助财产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便于改进工作,使捐助财产发挥更好的公益效益。

       (3)对于捐助法人错误的决定有权向法院主张撤销。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作出的决定违反捐助了法人章程的规定,不符合捐助人捐助财产设置捐助法人的意愿捐助人享有向人民法院请求予以撤销的权利,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撤销。与捐助法人有关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捐助法人的主管机关,对此也享有撤销权,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如果捐助人、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请求撤销捐助法人违反法人章程的决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捐助法人的该决定可以被撤销,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不能因为捐助法人的该决定被撤销,而主张捐助法人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被撤销。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捐助法人的决定违反法人章程,该捐助法人与该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归于无效。


【案例评析】傅某生与傅某华等名誉权纠纷案

       [案情]因连城县遭受重大水灾,包括项某森、傅某华、黄某在内的泉州连城同乡会爱心人士自愿捐款捐物,以解部分受灾且生活极其困难的乡亲燃眉之急。连城同乡会回乡人员在向受捐户发放善款过程中,发现有比原告傅某生更困难的受灾户,便将原本要发放给原告的善款进行了更换。

       在此过程中,有人将初定的“捐助对象最终确定名单”在微信上发布。原告因未受到捐助,向省委巡视组信访称傅某华勾结伙同贪污救灾款物,朋口镇人民政府以朋信复字(2016)8号文对原告作出答复,答复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信访事项不实。

       法院认为,法律意义上的侵犯名誉权,是指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在本案中被告未侵犯原告名誉权,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其名誉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民法典第94条第1款规定,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尽管本案中的情形为一般社会捐助,不涉及捐助法人的问题,但是很好地体现了捐助人应当享有的知情权,对于捐助财产的使用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此外,如果捐助财产的使用不符合捐助人的捐助意愿时,捐助人有权向法院起诉撤销捐助财产,这也是鼓励捐助义举,保护捐助人合法权利,促进社会公益事业良性发展的应有之义。



【第九十五条】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非营利法人终止的规定。

       由于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财产权结构的特殊性,以及其本身的非营利性,非营利法人在终止时,须遵守的特别规则是:

       (1)不得向其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如果进行分配,就违背了设立法人的公益目的,也违背了出资人或者设立人、会员设立法人的初衷。

       (2)其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法人章程对其剩余财产的处置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置:法人章程对其剩余财产的处置没有规定的,由该法人的权力机构对如处置其剩余财产作出决议,按照决议的要求处置其剩余财产。

       (3)其剩余财产不能按照法人章程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该非营利法人的主管机关主持调,将其转给与终止的非营利法人宗旨相同的或者相近的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由该受让剩余财产的非营利法人取得所有权,并向社会公告。

       对其他不具有公益目的而是以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在终止时对剩余财产的处理,不受上述法律规定的限制。


【案例评析】刘某民与赵某华离婚纠纷再审案

       [案情]刘某民与赵某华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后感情不和致诉请离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建一私立学校,私立学校资产经评估值若千元。现双方对私立学校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有争议,未能达成协议。

       法院最终认为,刘某民、赵某华共同投资办学,应共同享有办学积累中属于夫妻的财产权益。二人离婚,已丧失了共同办学的条件,对其共同享有的财产权益应予分割,根据现在学校已由赵某华单独管理的情况,由赵某华对刘某民因丧失财产权益以及由此丧失的期待利益予以补偿。


       [评析]本案历经数审,判决时我国立法中尚未出现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区分,该案也集中反映出司法实务中对此问题因缺乏明文立法规定而出现的裁判混乱的情形。

       本案中,一审、二审的裁判中直接将涉案私立学校的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本没有讨论私立学校的性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纠正了这一点,其实际上是认为涉案私立学校为非营利性法人,因而办学积累的财产应归国家所有,但对于投资设立时的原始资金归属为何并没有涉及。再审表明支持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认为应当讨论涉案私立学校的性质问题,即使将私立学校的性质界定为非营利,但最终的裁判结果依然将非营利性质的私立学校财产确定为夫妻共有财产。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特别法人概念的规定。

       特别法人是在民法典之前没有用过的概念,本条对特别法人的概念没有作出具体定义,而是就特别法人的范围作出规定。

       特别法人,是指我国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既不属于营利法人,也不属于非营利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其特点是:

       (1)特别法人既不属于营利法人,也不属于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是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而成立的,但又不具有出资人和设立人,而是依据国家法律或者政府的命令而设立的法人。

       (2)特别法人具有法人的组织形式。特别法人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也有一定的财产或者经费,有其法定代表人,并且依照法律的规定而设立,具备法人的所有组织形式,是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体。

       (3)特别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财产或者经费承担民事责任。

       (4)特别法人的外延具有法定性,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才属于特别法人。


【案例评析】劳某某与防城港市金盈实业发展总公司、防城港市委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合同纠纷案

       [案情]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执行劳某某与金盈公司、机关工委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中,驳回劳某某提出追加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及查封防城港市人民政府财产的请求。

       劳某某不服该裁定,提出异议称被执行人机关工委具有独立机关法人资格的事实发生在判决生效后,而本案诉讼开始至终审判决作出时,机关工委没有单独的组织编制,没有独立经费,属于防城港市委下设的工作机构,要求依法追加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为被执行人。

       法院认为,首先,被执行人机关工委自1993年成立就有单独的编制,主管部门为中共防城港市委员会,经费由防城港市人大会议审查批准后由防城港市财政全额拨付,有独立经费,机工委属于机关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评析]本案中,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50条“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认定机关工委属于机关法人,其形式尽管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完全是依照公法组成的机构,但是它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有民事行为能力,并且能够用自己的经费承担民事责任,即其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现在,民法典第96条规定:“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如此规定,更明确了上述法人的性质与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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