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S:本文来自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九十七条】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机关法人及其成立的规定。
机关法人是指依照法律和行政命令组建,享有公权力,有独立的经费,以从事国家管理活动为主的各级国家机关。这种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基本特征是:(1)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2)机关法人的独立经费来自中央或者地方财政拨款;(3)只能在因行使职权所必需时才能参与民事活动,如购买办公用品租赁房屋、购买交通工具与房屋等。
机关法人分为两类:(1)有独立经费的机关;(2)有独立经费的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前者包括国家权力机关法人、国家行政机关法人等;后者包括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和中央有关政策规定,行使行政职权的事业单位、非行政主体和无法律法规授权而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
上述机关法人都须有独立经费,能够在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中以其独立的经费承担民事责任。独立经费,应是指独立的预算单位而言。
机关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只有在其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时,才有意义。这是因为机关法人的主要职能是行使公权力,而不是进行民事活动。只有为行使其公权力所需进行民事活动,机关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其法人资格才有意义。
【案例评析】湛江市城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吴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等许可执行纠纷上诉案
[案情]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冻结市府办在中国农业银行吴川支行账户存款若干元。市府办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其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属于有独立编制的财政预算部门,其资金与吴川市政府的其他资金无牵连,法院冻结其资金是错误的。但城建公司认为市府办作为吴川市政府的内设机构,没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市府办管理的财产实质上是吴川市政府的财产。
法院认为,市府办是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行政机关,其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其财政预算保障其开展日常工作。故城建公司请求许可执行市府办的财产依据不足。
[评析]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案涉市府办是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市府办系属市政府的工作部门,即市政府办公室,是市政府领导下的负责政府与其各职能部门和其他相关机构联络的事务性综合部门,市政府办公室一般下设九个职能科和市打击走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是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故本案法院以“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作为裁判依据,认定市政办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行政机关。这与现行民法典第97条的规定相一致。
【第九十八条】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机关法人终止及责任承担的规定。
机关法人的终止事由,是该机关被撤销。机关法人一经被撤销,其法人资格就终止,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机关法人因被撤销而终止后,关于其民事责任的承担规则是:
(1)机关法人终止后,其在从事为履行机关法人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中发生的民事责任,由于自己的法人资格已经终止,无法承担。因而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机关法人承担。
(2)机关法人终止后,如果没有继续履行其职责的机关法人,被终止资格的机关法人从事为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就由撤销该机关法人的机关法人承担。
【案例评析】安阳市北关区彰北街道办事处与侯福堂企业资产有偿转让合同纠纷
[案情]北郊政府对所属的集体企业建工总公司进行整体改制,以该公司的资产实行公开竞标有偿转让,确定竟标人侯某为购买人。另一竞买人张某某以确认建工总公司竞买行为效力纠纷为由,对北郊乡政府提起诉讼,后法院对确认建工总公司竞买行为效力纠纷案件调解结案,北郊乡政府与侯某恢复正常移交资产工作。在此期间双方发生合同纠纷,诉请法院。
在本案二审审理中,北郊乡政府被撤销,二审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侯某请求变更彰北办事处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彰北办事处认为将其列为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应由成立北郊乡政府的原安阳市郊区政府或作出撤销北郊乡政府的上级机关承担法律后果。
法院认为,本着公平的原则。直接依据本案事实,确定由彰北办事处作为北郊乡政府的权利义务继受人解决本案纠纷。
[评析]本案可谓机关法人撤销后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典型案例,诚如本案中法院认为,《民法通则》对机关法人撤销后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并无规制,但法院不可因为法律无明文规定而拒绝裁判,故法院运用法理逻辑,援用《合同法》第90条关于“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之规定,认为既然北郊乡政府被撤销后,其相应区划分别并人彰北办事处及其他办事处,彰北办事处应对北郊乡政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而民法典第98条解决了无直接法条可任循的现状,明确规定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这样即明确规定了机关法人被撤销后的责任承担主体,且顺位是先由继续履行职能的机关法人承担,倘若没有继续履行职能的机关法人的,则由撤销该机关法人的机关法人承担,本案的处理结果即说明了这一点。
【第九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规定。
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我国《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都作了规定,但没有对这个概念作出解释。民法典总则编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法人资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是指在自然乡村范围内,农民将其各自所有的生产资料投入集体所有,集体组织农业生产经营,集体劳动或者个人承包,按劳分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别法人。
我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经历了长时间的演变。现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式多样,有村经济合作社、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自然村经济实体等。这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都具有法人资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评析】原告禤某某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案
[案情]原告禤某某原为城镇居民,后将户口迁入康乐村,但未向第三人康乐股份社出资购股。康乐村对本村的征地款分配方案进行表决并分配征地款。
原告认为其在征地合同签订前早已迁回康乐村,作为村集体成员理应享有村集体土地被征收而产生的财产分配权利。被告以原告未购买第三人股份为由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刻意回避了村集体土地与村民之间权利义务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混淆了村民小组与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关系,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享有获得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而该权利又以原告是否具有第三人成员资格为基础。因此,基于原告属于非转农、城市回迁人员这一情况,原告就必须用现金购股后才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原告未按规定进行现金购股,依法不能主张征地款分配。
[评析]目前没有法律具体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形态,这还是一个空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主体,依法代表农民集体行使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承担经营管理事务,明确其民事主体地位有利于其从事民事活动,有利于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的实现形式和运行机制,增强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活力。
本案中,法院依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认定依法成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地位,进而作出裁判。本案体现了民法典第 99 条第2款的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