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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来学《民法典》——第一编 总则:第三章 法人——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第一百条到第一百零二条)

2021-08-27 07:5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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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本文来自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一百条】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人的规定。

       合作经济组织法人,是指城市居民或者农民等小生产者,为了维护和改善各自的生产及生活条件,在自愿互助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遵守合作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联合从事特定经济活动所组成的具有企业性质的特别法人。合作经济组织依法成立后,符合法律要求的,就具有法人资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其实就是合作社法人。合作社是指依据平等原则,在互助的基础上,自筹资金,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并共同分享收益的法人当前,合作社具有越来越普及的趋势。

       合作社法人的特点是:(1)是社员自愿联合的组织体。合作社成员基于自己的利益,自愿联合,结成共同的经济体,是私益法人。

       (2)主要目的是社员之间的互帮互助、互惠互利。设立目的不是为公益,而是为社员谋求经济利益和生活改善。

       (3)合作社成员的经济利益机制和分配方式特殊,采取按劳分配、按交易额分配或者在按劳分配、按交易额分配的基础上,结合一定比例的按资分配。

       (4)合作社的经营须共同经营、民主管理,不得将任何社员排除在合作事业经营之外,管理实行民主制,每一社员享有的投票权完全平等。

       (5)合作社有相应的法人机关。最高权力机构是社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执行机构可以是理事会,也可以是董事会。

       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依照其规定。


【案例评析】杨某某与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行政决定纠纷案

       [案情]杨某某原属于第三人鲤鱼沙经济社农业户,后迁出。2014年8月,杨某某认为其应具有第三人的股东资格,向祖庙街道办提出申请。要求祖庙街道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第三人确认其股东资格,并向其发放相应的股份分配和福利待遇等。祖庙街道办对申请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迁出或者户籍改为“非农业”之后,即不再承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义务,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另有规定外,其不再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经查明,案涉章程并无另行规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认定杨某某不具备鲤鱼沙经济社股东资格。


       [评析]民法典第100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法院认为,《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对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采取“户籍+义务”的认定模式,对“户口迁出者”的成员资格尊重社章规定,故认为上诉人是否具备鲤鱼沙经济社股东资格。应根据法律和经济社章程来综合判定,即符合本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并由此进行裁判。



【第一百零一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居民委员会法人和村民委员会法人的规定。

       1982年《宪法》规定,城市和农村按照居民居住地区设立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长期以来,法律没有认可其具有法人资格。通常认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的领导,村民委员会接受乡镇政府的领导。但实际上,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都是独立的实体,是群众性的自治组织,并不是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的下属机构。为了进一步强化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确认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具有法人资格,为特别法人。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具备法人的条件。确认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为特别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承担民事责任,就使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成为民事主体,能够根据自己履行职责的需要,从事民事活动,设立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负担民事义务,并且以自己的财产和经费承担民事责任。

       农村的村民委员会实际上还具有对村民的某些行政管理职能,对组织农业生产、服务村民生活,也都具有重要的职责。在一个村,如果没有设立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对村集体的财产享有并行使所有权,组织农业生产,安排农业活动,为村民生活创造物质条件。


【案例评析】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情]原告美特好公司诉称,枣园居委会与鑫梓公司约定枣园居委会提供土地。鑫梓公司提供资金,双方共同兴建位于太原市长风东街的房屋。枣园居委会向美特好公司出具承诺函,同意鑫梓公司与美特好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承诺对鑫梓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美特好公司与嘉和盛公司、鑫梓公司签订相关协议,约定美特好公司租赁商业房屋,用于经营商业超市及仓储使用。现涉案房屋仍未交付。

       法院认为,本案中关于枣园居委会是否应当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除合同无效导致连带保证责任无效外,另因居民委员会属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任务是办理本居住区居民的公共事务,不具有担保主体资格,其提供的担保一般无效,故美特好公司要求枣园居委会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民法典第101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本案中,居民委员会提供担保无效,一是因为主合同无效导致从合同无效,二是因居民委员会系属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任务是办理本居住区居民的公共事务,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而本案中的担保作用明显已经超越其职能范畴,故法院认定其不具有担保主体资格所以本案从另一面对民法典总则编的这一规定进行了诠释,即居民委员会能够从事的民事活动应当是为了履行其自身职能所需,而不能超越这一职能范畴。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非法人组织概念的规定。

       我国以前的民法中没有非法人组织的概念,而使用了“其他组织”的概念。民法典采纳了“非法人组织”概念,并将其界定为“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的特征是:(1)非法人组织是不同于自然人和法人的社会组织;(2)非法人组织有自己的名称,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3)非法人组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4)非法人组织有自己特定的民事活动目的,如进行经营活动,发展教育、科学、宗教以及慈善事业。

       非法人组织包括:(1)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2)合伙企业,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组织。有限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

       (3)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是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指以专门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为目的,并依法承担责任的普通合伙企业,主要是指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提供专业服务的企业。

       (4)其他非法人组织,如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符合民法典总则编关于非法人组织条件的企业。


【案例评析】俞某某与杭州萧山楼塔镇岩上村经济联合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情]上村经合社与俞氏纸制品厂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俞氏纸制品厂未参加年检被注销。岩上村经合社所在村部分村民因故擅自将厂房内存放的纸张出,后经村里协调而搬回,俞某某据此以造成其损失为由,自2005年起拒付租金。另查明,俞某某系萧山市俞氏纸制品厂投资人。

       法院认为,俞某某对原审判决解除租赁关系并无异议。俞某某开办的俞氏纸制品厂自2001年度起因不参力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8月15日被注销,该企业虽系因被吊销而注销业执照,但俞某某并未提供俞氏纸制品厂注销后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证据,也未将房屋归还给出租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其也自认已将房屋转租给他人。根据独资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的规定,俞某某应当对租赁期间的租赁费承担清偿责任。


       [评析]《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根据民法典第102条规定,即“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个人独资企业系属于非法人组织,其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本案中,俞某某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应当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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