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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来学《民法典》——第一编 总则: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第一百零六条到第一百零八条)

2021-08-29 13: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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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本文来自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一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非法人组织解散的规定。

       非法人组织解散是非法人组织的终止,是根据法律的规定终结设立非法人组织的协议,经过解散和清算等程序,最终注销非法人组织。如果是合伙企业,其解散就是散伙。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事由是:

       (1)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非法人组织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不再经营,非法人组织可以解散。非法人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非法人组织可以解散。

       (2)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在非法人组织存续期间内,只要全体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终止非法人组织,就可以解散非法人组织。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了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其他事由,当该事由出后,非法人组织依照这些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解散,例如非法人组织被兼并或者被宣告破产,也导致非法人组织解散。


【案例评析】国电武汉燃料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黄印煤矿、秦某某合同纠纷案

       [案情]国电公司、黄印煤矿、鑫然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由于黄印煤矿、鑫然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而发生纠纷。黄印煤矿系秦某某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渝北府发(2013)43号文,黄印煤矿于2013年9月6日被当地政府关闭。国电公司一审时诉称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但两公司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给国电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此外,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黄印煤矿作为秦某某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秦某某对债务清偿亦应承担无限责任。

       法院认为,国电公司与黄印煤矿、鑫然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8月23日,国电公司与黄印煤矿、鑫然公司签订“煤炭预付款清收及偿还协议”,黄印煤矿在协议上加盖印章并由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秦某某签名,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黄印煤矿此时并未解散,“煤炭预付款清收及偿还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应依约履行义务。


       [评析]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6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一)投资人决定解散;(二)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三)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黄印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秦某某系黄印煤矿的投资人,黄印煤矿被政府关闭,符合上述法条第四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而根据民法典第102条第2款的规定,即个人独资企业属于非法人组织之一种,所以当出现民法典第106条的情形,即“(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一时,非法人组织解散。如此,民法典总则编的该条规定与《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相衔接。



【第一百零七条】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非法人组织解散进行清算的规定。

       非法人组织解散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依法清理非法人组织的债权债务,以终结非法人组织现存的各种法律关系。本条对于非法人组织解散以后的清算并没有规定具体规则·应当依照民法典第108条关于“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参照第70-73条的规定进行,包括成立清算组、清算程序、清算组的职权、清算期间非法人组织的存续,以及清算后的财产和注销登记等。


【案例评析】郭某某与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上诉案

       [案情]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合伙人。原、被告共同承包他人转包的棋盘井千川惠泽酒店装修工程,并于2012年7月签订“单项施工合同”。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郭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工人垫付13646+材料款18109.共计31755元”。被告张某某于同日向原告郭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大老虎材料款3438元”;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在同一欠条上备注:“2013年10月8日付2000元”。原告与被告就返还垫付款发生纠纷。

       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依据被告向其出具的两张垫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款项,实为合伙一方在合伙未经清算的情况下请求退回出资的法律纠纷。合伙解散必须依法进行清算,只有进行清算,根据清算结果,以处理合伙财产所得价款清偿债务后仍有剩余财产的,合伙人才有权请求返还出资。

       未经合伙清算,在不能确定盈利或亏损或平本的情况下,合伙人不能直接诉请返还出资。


       [评析]本案中,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30条、第35条,即“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认为合伙解散只有在清算后,方能确定在合伙期间是盈利、亏损或平本,确定各合伙人的出资清偿合伙债务后仍有剩余,否则要求退伙并退还出资是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根据民法典第107条的规定,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这为今后相似案例提供了更为直接的法律依据。



【第一百零八条】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非法人组织具体规则法律准用的规定。

       民法典对非法人组织的规定比较简明,具体规则不足,故本条规定了非法人组织具体规则的法律准用条款。

       关于非法人组织的具体规则准用内容,包括:非法人组织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非法人组织的成立;非法人组织代表人的职责和责任;非法人组织的住所;非法人组织的登记;非法人组织解散的清算;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后果;非法人组织在设立和清算期间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等等。这些规则,在非法人组织设立和运行以及解散中都应参照适用。

       非法人组织并非一种特定的组织形式,而是由不同的组织形式构成的一种民事主体类型。民法典第102条第2款列举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组织等,都有专门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其进行规范。因此,非法人组织除了适用民法典总则编第四章关于非法人组织的规定之外,还可以参照总则编第三章第一节关于法人的一般规定,同时也要适用不同的非法人组织类型的专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案例评析】陈某某与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宜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系经营电工电料、五金批发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天城宜昌分公司向原告购买电工电料、五金产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若干,故原告诉请被告天城宜昌分公司应当支付欠款,同时被告天城公司作为被告天城宜昌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其分公司即被告天城宜昌分公司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城宜昌分公司辩称,其不具备承担本案原告债务的义务,被告天城宜昌分公司不能够与被告天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天城宜昌分公司系被告天城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作为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本案的诉讼。同时,其他组织也即非法人组织,其承担的民事责任是相对独立的民事责任。因此,作为设立天城宜昌分公司的被告天城公司应当在被告天城宜昌分公司不能足额清偿涉案债务时,承担对涉案债务的补充清偿责任。


       [评析]民法典第108条规定:“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本条是对本节非法人组织规定的补充,即非法人组织亦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天城宜昌分公司系被告天城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作为非法人组织,依照民法典总则编第三章第一节“法人”的相关规定,能够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具有一定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但因其仅能在其支配、使用的财产或经费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承担的民事责任是相对独立的民事责任,当其财产或经费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由设立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也即最终的全部民事责任是由设立人来承担的,法院据此作出相应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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