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S:本文来自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的规定。
本条至第111条规定的都是人格权。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专属享有,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民事主体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固有民事权利。
本条规定的“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由于民法典第990条也规定了一般人格权,这里只对一般人格权作概括性解释。
一般人格权的性质是抽象人格权。其与民法典第130条规定的自我决定权和第993条规定的公开权一道,构成抽象人格权的体系。一般人格权更为抽象和具有概括性,不同于各项具体人格权,而是个人的基本权利。一般人格权属于抽象人格权,不是一种主观权利,不具有独立的权利地位,主要是一种权能性的权利,但具有一定的独立性。
一般人格权的范围极其广泛,在内容上不可能列举穷尽,因而需要采用高度概括的方式,阐释一般人格权的具体内容。一般人格权的内容是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一般人格权的这三项基本内容,是一般人格权客体的三大法益,可以概括一般人格权的所有内容。
一般人格权的功能,是指一般人格权在人格权体系中所发挥的基本作用,包括解释功能、创造功能和补充功能。这些功能分为两种,一种是抽象功能,包括解释功能和创造功能,发挥的是一般人格权的母权利和渊源权的作用;另一种是具体功能即补充功能,为对具体人格权无法提供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提供保护。
人身自由权是指自然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行动和思维,人身不受约束、控制或妨碍的权利。其客体人身自由,是自由中的一种表现形式,指人的身体和思维的不受约束、不受控制和不受限制的状态,包括身体自由和思维自由。人格权法研究的自由,是人身自由,而不是一般的自由人身自由权的内容包括身体自由权和思维自由权。民法典第791条规定的是身体自由权。
【案例评析】廖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
[案情]本案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后为解除同居关系,自愿达成协议,内容为廖某某付王某某6万元,以后与王某某没有任何关系;王某某以后不再与廖某某有任何来往,此协议自廖某某付给王某某6万元时生效。王某某诉称廖某某未履行付款承诺。廖某某辩称,该合同是受胁迫所签,且该协议是附条件合同,合同未生效。
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签订协议时有廖某某的父母、媒人马某某在场,且廖某某并未就其主张的受胁迫的情况向公安机关报警,难言受胁迫。但公民的人身自由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以廖某某给付6万元作为解除同居关系的前提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廖某某随时有权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故双方协议中关于附条件解除同居关系的约定无效。双方协议约定的付款事项是对双方同居期间取得财产的处理,应为有效约定,廖某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评析]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既涉及人身亦涉及财产问题,法院的裁判明确指出,公民的人身自由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以廖某某给付6万元作为解除同居关系的前提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廖某某随时有权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故双方协议中关于附条件解除同居关系的约定无效。但是,双方协议约定的付款事项是对双方同居期间取得财产的处理,应为有效约定,廖某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裁判区分了案涉协议对于人身自由与对债权债务的不同效力但是囿于《民法通则》并没有明确提出人身自由之保护,故裁判只能以法理加以填补现在,民法典第109条明确指出应当保护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这一概括性的条款为类似案件提供了直接法条依据,亦体现了民法典总则编的人本思想。
【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具体人格权的规定。
自然人享有的具体人格权是:
(1)生命权,是指自然人维持其生命存在,以保证其生命安全利益为基本内容的具体人格权。民法典第1002条规定的是生命权及基内容。
(2)身体权,是自然人维护其身体完全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具体人格权。民法典第1003条规定的是身体权及其内容。
(3)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自己的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具体人格权。民法典第1004条规定的是健康权及其内容。
(4)姓名权,是指自然人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并维护其姓名利益的具体人格权。民法典第1012条规定的是姓名权及其内容。
(5)肖像权,是自然人以在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为内容所享有的具体人格权。肖像权及其内容规定在民法典第1018条。
(6)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具体人格权。名誉权及其具体内容规定在民法典第1024条。
(7)荣誉权,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其获得的荣誉及其利益所享有的保持、支配的具体人格权。民法典第1031条规定的是荣誉权及其内容。
(8)隐私权,是自然人对其个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等私生活安宁利益自主进行支配和控制,他人不得侵扰的具体人格权。隐私权及其具体内容规定在第1032条。
(9)婚姻自主权,是自然人按照法律规定,自己做主决定其婚姻的缔结和解除,不受其他任何人强迫或干涉的具体人格权。民法典人格权编没有规定婚姻自主权,具体内容规定在婚姻家庭编。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民法典第1013条)、名誉权(民法典第1024条)、荣誉权(民法典第1031条)等具体人格权。
【案例评析】康达医疗保健用品公司诉西北工商报社、陕西省医疗器械公司侵害法人名誉权纠纷案
[案情]工商报派记者赵某某前往省医疗公司采访。该公司经理许某某向赵某某介绍了西北电管局职工医院从康达公司购买的医疗器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康达公司还以高出国家牌价的价格销售商品等问题,赵某某根据上述采访内容发表文章。该文见报后,康达公司向工商报反映上述报道失实。经查,西北电管局职工医院从原告处所购的大型医疗器械设备,均经过专业技术人员验收,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亦未发现原告有高出国家牌价出售商品的问题。康达公司诉请恢复名誉,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案涉报道内容失实,给康达公司名誉造成损害,其行为侵犯了康达公司的名誉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省医疗公司对他人反映的情况,未经核实,随意提供给报社:特别是文章见报后,明知康达公司有不同意见,还向报社致函追认所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亦属侵权行为。
[评析]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补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具体人格权。其客体名誉,是指人们对自然人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
民法典第110条第1款是自然人人身权利的规定,将《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所规定的权利进行了规整明确规定了自然人所享有的人身权利:而第2款则是对法人、非法人组织权利项的规定。
本案中工商报未经核实便在报纸上点名批评康达公司,且因内容失实而给康达公司造成名誉上的损害,使得用户对其产生怀疑与不信任,使其名誉权遭受修害,故法院认为这样的报道属于侵权行为,侵犯了康达公司的名誉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自然人享有的个人信息权的规定。
个人信息权,是指自然人依法对其本人的个人资料信息所享有的支配并排除他人侵害的人格权。
个人信息权的特征是:(1)个人信息权是具体人格权;(2)个人信息权的客体是个人的资料信息等人格要素;(3)个人信息权的主体是自然人个人;(4)个人信息权的权利要求是以自我决定权作为其权利基础,是排他的自我支配权。
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内容包括:(1)占有权;(2)决定权:(3)保护权;(4)知情权;(5)更正权;(6)锁定权;(7)被遗忘权。
信息权的义务人应当承担的义务,是本条后段规定的内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确保依法取得的个人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违反这样的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负有保护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的特别义务主体,是依法取得个人信息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具体包括:依法取得个人信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凡依法取得自然人个人信息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负有确保自然人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的义务,一旦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都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扩大损害,如果未尽此义务,则构成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对于上述侵害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的侵权行为,应当依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保护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
【案例评析】田某某诉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信息公开案
[案情]2014年10月15日,原告田某某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被告公开原告本人于1993年之后户籍注册、迁移、变更等全部档案材料及所依据的相关法规、政策性文件。邮件载明的原告住址为郑州市金水区某村xx号,该地址于2013年12月因拆迁已不存在,留有的两个联系电话号码均非原告本人所有。由此,田某某与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因信息公开事由产生纠纷,后田某某起诉。
法院认为,田某某要求公开的户籍档案信息,属于重要的个人身份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本案的重要意义在于应厘清个人信息保护与政府信息公开的合理边界问题。对于个人身份信息,政府应慎重公开。
[评析]将个人信息保护纳入民法典总则编中加以规定,无疑是立法的亮点与进步。诚如本案,将个人信息公之于众,极易被滥用,若冒名或伪造即能轻易获得户籍信息,公民个人信息将无安全可言,侵害公民权益,亦不利于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故本案所体现的基本价值取向是保护个人信息,对个人信息的公布与利用应当谨慎日符合法律规定。
除此之外,本条规定的积极意义在于,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作为种权利进行立法保护,明确对于社会现存的各种形式的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以及非法买卖、提供或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作出否定性评价,如此立法体现了民法的人本主义精神,且符合现代社会的实践需求。
同时,这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4条规定相互衔接,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损毁、丢失”,这亦是对大数据时代下个人信息保护为数不多的法律支持。
由于此前法律、法规对于个人信息保护数量较为匮乏且位阶较低,民法典总则编制定本条,强调获取或者拥有个人信息者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