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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来学《民法典》——第一编 总则:第五章 民事权利(第一百一十二条到第一百一十四条)

2021-08-31 10:0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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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本文来自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一百一十二条】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自然人身份权的规定。

       身份权,是指自然人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产生并由其专属享有,以其体现的身份利益为客体。为维护该种利益所必需的人身权利。换言之,身份权是由亲属身份关系发生的人身权利。

       其法律特征是:(1)身份权表达的是亲属之间的身份地位:(2)身份权是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身份权的主体有范围的限制;(4)身份权的客体是身份利益;(5)身份权的本质以义务为中心。

       身份权的对外关系,表明身份权的绝对性——是绝对性的民事权利,表明享有身份权的权利主体享有这种权利,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犯该权利的义务。身份权的对内关系来源于身份权的相对性——由于总是在特定的、相对应的亲属之间享有身份权,因此,身份权的主要内容是对内的权利义务关系。

       具体身份权包括配偶权、亲权和亲属权。

       配偶是指男女双方因结婚而生的亲属,即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相互间的同一称谓和地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是夫的配偶,夫是妻的配偶,双方互为配偶。

       配偶权就是配偶之间的身份权,具体内容包括:(1)夫妻姓氏权;(2)住所决定权;(3)同居义务;(4)忠实义务;(5)职业、学习和社会活动自由权;(6)日常事务代理权;(7)相互扶养、扶助权;(8)生育权。

       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与义务。新权确定的是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属于亲属法上的身份权。

       亲权的主要内容是:(1)身上照护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人身的教养、保护的权利和义务;(2)财产照护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负有的保护义务。

       亲属权也叫作其他亲属权,是指除配偶、未成年子女与父母以外的其他近亲属之间的基本身份权,表明这些亲属之间互为亲属的身份利益为其专属享有和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不得侵犯的义务。主要内容是扶养权,分为抚养权、赡养权和扶养权。


【案例评析】丁某、乔某某与徐某人格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丁某诉称,华兴公司员工丁某某于宿舍不幸去世。原告丁某为死者与前妻的亲生儿子,乔某某为死者母亲,被告徐某为死者现任妻子。死者去世后,原告丁某与死者两个弟弟和妹妹赶赴深圳处理死者后事。然而,由于被告徐某拖延,致使原告至今无法拿到相应赔偿。被告徐某的所作所为违反了作为妻子的基本义务,侵犯了死者的人格利益和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利益,也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与社会公德。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不具有遗体处分权并赔偿相关损失。

       法院认为,原告丁某是死者之子,其因亲属权而自然享有对死者遗体的处分权。原告乔某某是死者的母亲,其同样因亲属权而享有对死者的遗体处分权。被告与死者生前是夫妻关系,其因配偶权而享有对被继承人的遗体处分权。二原告与被告均不能排除任一主体成为被继承人独立的继承人和遗体处理人,因此,原告要求判决被告不具有遗体处分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被告因享有特定的配偶身份权,对被继承人享有处理与身份权有关后事的权利,其在处理事务期间未恶意损毁被继承人名誉及遗体,原告主张由其赔偿精神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自然人的身份权是指自然人基于特定的身份而享有的人身权,包括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等,上述权利是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所产生的,民法典第112条规定,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条即是对身份权的保护。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分别为死者的儿子、母亲以及妻子,三人均享有因家庭或婚姻关系而产生的亲权、亲属权与配偶权,他们对死者的遗体均有处分权。三人均不能任意剥夺、排除任一主体所享有的身份权以及因该身份而享有的继承权以及遗体的处分权,故法院并未支持原告剥夺被告遗体处分权的诉求,符合本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民事主体财产权利平等保护的规定。

       本条与民法典第3条关于“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相呼应,特别强调法律对财产权利予以平等保护,尤其是针对《民法通则》第73条第2款关于“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的规定。

       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平等保护原则,对保护自然人的私有财产权利具有更重要的意义。故这一条文相当于“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有了这一原则,就可以更好地保护自然人的私有财产,进而鼓励自然人创造更多的财富,拥有更好的物质生活保障。

       财产权利平等保护原则,是指不同的民事主体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利享有平等地位,适用规则平等和法律保护平等的民法原则。其内容是:(1)财产权利的地位一律平等,最主要的含义是强调自然人和其他权利人的财产权利受到平等保护。(2)适用规则平等,对于财产权利的取得、设定、移转和消灭,都适用共同规则,体现法律规则适用的平等性。(3)保护的平等,在就财产权利出现争议时,平等保护所有受到侵害的财产权利,不受任何歧视。

       财产权利的内容是:(1)物权;(2)债权;(3)知识产权;(4)继承权;(5)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6)其他财产权利与利益。


【案例评析】闫某某与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案

       [案情]原告闫某某系自建平房的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唐山供电公司改电表时将两个表箱八块电表悬挂于原告闫某某家外墙上,原告闫某某曾就此事与被告唐山供电公司多次协商未果。后被告唐山供电公司将原告闫某某家所使用的电表拆除,停止给原告闫某某提供生活用电。原告诉请唐山供电公司停止对其私有房屋的侵害、恢复原状。

       法院认为,被告将非原告家的电表箱、电表安装于原告自建平房的外墙,侵害原告的财产权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将除原告家电表之外的其他电表及电表箱从原告自建平房外墙上拆除。


       [评析]民法典第11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本条与民法典第3条所规定的“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相呼应;民法典总则编中规定自然人的私有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意指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利不受侵犯,这是对自然人财产权应当保护的法律依据。

       本案中,被告将非原告家的电表箱、电表安装于原告自建平房的外墙,属于侵害原告财产权利的行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物权及物权体系的规定。

       物权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享受利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是人与人之间对于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

       物权的范围是:

       (1)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按照自己的意志通过对其所有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方式,独占性支配其所有物并排斥他人非法干涉的永久性物权。所有权包括单独所有权、共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及相邻权。

       (2)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权人对他人所有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他物权。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等。

       ​(3)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所享有的为确保债权实现,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所有的物或者权利之上所设定的,当债务人的债务不履行时,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就担保物的变价优先受偿的他物权,包括:1)抵押权;2)质权;3)留置权;4)所有权保留;5)优先权;6)让与担保。


【案例评析】朱某1、朱某2、朱某3与朱某4排除妨害纠纷

       [案情]原告朱某1与被告朱某4原系夫妻,原告朱某2、朱某3系原告朱某1与被告朱某4的子女。原告朱某1、被告朱某4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朱某1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讼争房屋。在法院判决生效前,被告因与原告朱某3产生纠纷,将房屋钥匙更换,三原告至今无法进入涉案房屋。

       法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同一家庭成员,对于离婚后家庭共有的房产,原,被告对各自使用的部分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现被告更换房屋钥匙,致三原告无法进入,无法直接支配、使用判决归各自使用的房屋,侵害了三原告的物权,显属不当,应立即停止该侵权行为。


       [评析]民法典第114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本案主要体现的是所有权,即所有人依法按照自己的意志通过对其所有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方式,独占性支配其所有物并排斥他人非法干涉的永久性物权。

       本案中,原、被告因原系同一家庭成员,房产为家庭共有财产,且在原告朱某1与被告朱某4离婚后进行相应的分割,故原、被告对诉争房产的各自部分享有相应物权,即对各自使用的部分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被告更换钥匙的行为系属对他人物权的侵犯,使得他人无法直接使用、支配属于自己部分的房屋。民法典总则编规定民事主体享有物权,是对于“权利”的强调,有一定的进步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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