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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来学《民法典》——第一编 总则:第五章 民事权利(第一百二十一条到第一百二十三条)

2021-09-04 10:2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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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本文来自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一百一十一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无因管理之债的规定。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义务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管理他人事务的人称为管理人,其事务被他人管理的人称为本人或者受益人。

       构成无因管理须具备三个条件:(1)管理人须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或者服务;(2)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无因是指管理人对他人事务的管理没有法律上的原因;(3)管理人须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

       无因管理的效力是指无因管理构成后在本人和管理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

       无因管理的管理人本无管理本人事务的义务,但管理人一经管理,就应当管好,这是法律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的必然要求,也是无因管理成为适法行为的必然结果。

       民法典没有规定债法总则,因此,在合同编设置了“准合同”分编,规定了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的规则。


【案例评析】崇左市旅游局与湖南金瀚船艇制造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案

       [案情]原、被告约定原告崇左市旅游局向被告金瀚船艇制造有限公司采购双层观光接待画舫船一艘即“左江”游船,被告完成交付。

       原告诉称,被告交付的船舶与合同约定、相关规范不符,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船款、被告支付原告公证船检费、看船人员工资以及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行提走该船。在此期间,崇左市左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与林某某(船长)、何某(轮机长)、杨某某(水手)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三人负责看护案涉游船。

       法院认为,本案系无因管理纠纷,判决被告湖南金瀚船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崇左市旅游局支付看船人员工资6万元。


       [评析]民法典第121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条是对无因管理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第93条一致。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义务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管理他人事务的人称为管理人,其事务被他人管理的人称为本人或者受益人,无因管理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

       本案中,合同解除后直至被告提走案涉船舶之日期间,原告对于案涉船舶没有法定或约定的看管义务,但因被告拒绝提船,原告聘用三名人员对该船进行看护管理,避免该船因无人看管而受损,而被告实质上因为原告的看护船只行为而受益故原告在上述期间聘用人员看护船只且支付工资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应当适用本条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不当得利之债的规定。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通过造成他人损失而取得不当利益,受损人有权请求得利人返还其不当利益。当事人之间因不当得利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称为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的现象。 不当得利之债。获得利益的一方为得利人,受到损失的一方为受损人。不当得利是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的现象。

       ​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权,须具备四个要件:(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有损失;(3)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无合法根据。

       不当得利分为两大类:(1)基于法律行为又无法律上的根据而得利;(2)非基于法律行为但也无法律直接根据而取得利益。

       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是,得利人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人。得利人返还的利益可以是原物、原物的价款或者其他利益。


【案例评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顾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案情]原告为了承包鱼塘、养牛、养猪,故将其房产扩建。后该房屋面临拆迁,因考虑到被告曾做过十几年的社区书记,人脉广,可以使原告在拆迁中的合法权益尽可能得到全面的维护,原告就委托被告办理房产拆迁的相关事宜。但被告于房屋拆迁后,拆迁补偿款严重偏离正常的补偿幅度。据此,原告认为被告非法侵吞了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取得部分拆迁补偿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为房屋权利人,故其取得案涉拆迁补偿款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评析]民法典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条是对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规定一致。

       本案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1)被告获得利益;(2)原告受到损失;(3)获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被告获得案涉拆迁补偿款这一获利使得原告有所损失;(4)没有合法根据,即被告无证据证明自己为房屋权利人而取得该房屋拆迁补偿款。

       故本案应当适用本条进行裁判,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知识产权的概念及客体的规定。

       知识产权,也叫智慧财产所有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其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而依法产生的专有民事权利的统称。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属于广义的财产权利范畴,其客体是智慧劳动成果或者知识产品,是一种无形财产,或者是一种没有形体的精神财富,也是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所产生的劳动成果。

       知识产权的内容包括两大部分:(1)人身权利,也称为精神权利,是指权利同取得智力成果的人身不可分离,是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包括作者的署名权、作品的发表权、作品的修改权、维护作品完整权等。(2)财产权利,也称为经济权利,是指智力成果被法律承认以后,权利人可以利用这些智力成果取得报酬或者得到奖励的权利。


       主要的知识产权类型是:

       (1)著作权,是制作者及相关主体基于各类作品的创作,依法享有的权利:广义的著作权,是指除了狭义著作权以外,还包括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的作者与广播电视局旨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就自己的创造性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民事权利。

       (2)专利权,是发明创造人或其他权利受让人对特定的发明创造,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享有的独占实施的知识产权。

       (3)商标权,是指商标主管机关依法授予商标所有人的,对其注册商标予以国家法律保护的专有知识产权。

       (4)其他知识产权,例如地理标志权、商业秘密权、原产地名称权、植物新品种权以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等。


       知识产权的客体是:

       (1)作品,包括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2)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法;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3)商标,是注册商标,即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4)地理标志,即原产地标志,是鉴别原产于一成员国领土或该领土的一个地区或一个地点的产品的标志,标志产品的质量、声誉和其他确定的特性,应当主要决定于其原产地。

       (5)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对电子元件、器件间互连线模型的建立,所有的器件和互连线都需安置在一块半导体衬底材料之上,从而形成电路。

       (7)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有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8)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例如民法典第127条规定的数据,就是数据专有权的客体。


【案例评析】张掖市丰玉鑫陇种子有限公司与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权权属案

       [案情]原告敦煌种业公司诉称:玉米新品种“吉祥1号”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为武威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现已更名为武威市农业科学研究院)、黄某某(现已将品种权转让给武威市农业科学研究院)。原告与品种权人签署协议,品种权人将其拥有的生产、经营权有偿转让给原告敦煌种业公司。原告发现被告在甘州区三闸乡符家堡村生产“吉祥1号”杂交种。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品种权人许可,擅自生产、经营“吉祥1号”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武威市农业科学研究院享有本案涉案繁殖材料“吉祥1号”的品种权,依法可以转让自己的生产经营权,可以授权他人对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判决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不得销售生产的“吉祥1号”杂交玉米种子,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


       [评析]民法典第123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本条是对《民法通则》第94至97条规定的归纳与扩充,明确了民事主体享有知识产权,并列举了典型知识产权客体的类型。

       本案中,所涉争议变更行为属于行政主管部门的公示行为,是否公示变更并不影响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武威市农业科学研究院对“吉祥1号”享有知识产权,而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行政主管部门对知识产权著录事项的登记、变更、公示等行为仅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处分自己享有的知识产权。这从侧面体现了民法典总则编中本条的价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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