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S:本文来自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一百二十四条】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继承权及其客体的规定。
继承权,是指自然人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遗嘱或者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在继承中,遗留财产的死者称为被继承人;死者的财产称为遗产;取得遗产的人称为继承人: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权利称为继承权。
继承权的特征是:(1)继承权的主体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国家;(2)继承权是自然人依照合法有效的遗嘱或者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权利。其发生根据有两种,一是法律的直接规定,二是合法有效的遗嘱的指定;(3)继承权的客体是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并不是被继承人的遗产;(4)继承权的性质是财产权,同时具有身份属性,因为继承通常是在特定的亲属之间发生的,因而继承权具有双重属性。
遗产就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合法财产:(1)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下的财产,不是自然人死亡时留下的遗产不能成为遗产;(2)遗产是自然人的个人财产,不属于个人的财产不能成为遗产;(3)遗产是自然人的合法财产、不是自然人合法取得和合法享有的财产,不能成为遗产。
遗产的法律特征是:
(1)时间上的限定性,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是划定遗产的特定时间界限,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该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其享有财产所有权等各种权利。自然人死亡后,不再有民事权利能力,其财产即转变为遗产。
(2)内容上的财产性,遗产只能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具有财产性。
(3)范围上的预定性,遗产必须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只有在被继承人生前属于被继承人个人所有的财产才能成为遗产。
(4)性质上的合法性,自然人死亡时遗留下的财产,只有依法可以由自然人拥有的,并且被继承人有合法取得根据的财产才是遗产。
(5)处理上的流转性,遗产是要转由他人承受的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遗产,因而必须具有流转性。
对于遗产的范围,民法典第1122条改变《继承法》规定的“列举+概括”的做法,采取概括式立法方法,即“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但法律规定或者依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除外。”
【案例评析】陈某某诉黄某某继承纠纷案
[案情]陈某某系陈某与其前妻粟某某的婚生独女,陈某与粟某某协议离婚后与黄某某结婚,婚后共同居住于公有住房,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未生育子女。该诉争公有住房产权归属于重棉三厂。后陈某因病去世,重棉三厂将该诉争公有住房承租人变更为黄某某,黄某某一直独自在诉争房屋内居住生活并负担相关的租赁费用。原告陈某某诉称,现公有住房进行拆迁,拆迁人按规定对居住使用权人进行了拆迁补偿安置,故诉请确认原告就诉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享有遗产继承权。
法院认为,陈某死亡后,该公有住房承租权应当以遗产方式进行分割,故在原告未明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其继承利益依然凝聚在该公有住房承租权上,虽然后来该公有住房进行了拆迁和产权调换,但原告并未丧失对该承租权及其转化的利益的继承权。
[评析]民法典第124条规定,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本条规定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自然人在生前将个人财产作出分配,死后个人财产按照其生前意志进行流转,这是保护私有财产的体现。法条规定,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当予以继承,遗产的范围应当包括物和权利,故本案中陈某死亡后,该公有住房承租权应当以遗产方式进行分割,故在原告未明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其继承利益依然凝聚在该公有住房承租权上,其可以依法继承该房屋的承租权及其转化的利益。
【第一百二十五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条文要义 】
本条是对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的规定。
股权是指股东基于出资行为,在依法设立的公司中取得股东地位或者出资人资格,在公司中享有的以财产收益权为核心,并可以依法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股权是财产权利。
其他投资性权利,是指股权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作为出资人或者开办人,基于其向非公司性的营利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出资而获得的出资人或者开办人的身份而享有的经营收益权。这些其他投资性权利也属于民事权利,与股权类似,民法予以保护。
股权的客体,在股份有限公司是股份,在有限责任公司是出资份额。
股份代表对公司的部分拥有权,包含三层含义:(1)股份是股份有限公司资本的构成成分;(2)股份代表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3)股份可以通过股票价格的形式表现其价值。
股份的特点是:(1)股份具有金额性;(2)股份具有平等性;(3)股份具有不可分性;(4)股份具有可转让性,股东可以将持有的股份依法转让给他人。
出资份额,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该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比例。即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其他营利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其出资,在该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资本构成上所占有的份额。出资份额是有限责任公司等资本的和成成分,也代表了有限责任公司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能够通过其份额的比例表现其价值,并且可以依法转让。
【案例评析】张某某诉武某1、武某2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情]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武某1原系夫妻关系,在离婚诉讼期间,武某1与其父武某2恶意串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名下北京天德盛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盛公司”)20%的股权低价转让给武某2,使得离婚诉讼中,并未对上述股权进行处理。张某某认为上述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武某1与武某2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案涉天德盛公司20%的股权系武某1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夫妻作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现武某2、武某1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前将股权转让一事征得共同共有人张某某的同意,且事后亦未获得张某某的追认,故武某1擅自转让股权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侵害了共同共有人张某某的合法权益、武某2受让武某1名下天德盛公司20%股权的行为亦不构成善意取得。故张某某主张的武某1与武某2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评析]股权是指股东基于出资行为,在依法设立的公司中取得股东地位或者出资人资格,在公司中享有的以财产收益权为核心,并可以依法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民法典第125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本案从侧面印证了“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本案中武某1与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天德盛公司20%的股权,即依法共同享有股权,并且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条文要义 】
本条是对其他法律规定民事权利和法益的规定。
民法典在“民事权利”一章无法把所有的民事权利都作出规定,因而规定其他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民事主体也都享有,依法予以保护。
例如,无论刑法还是行政法都规定了侵害他人性自主权的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人格权编中第1010条对性骚扰行为作出规制,因而性自主权是民事权利。总则编也没有规定信用权,人格权编中第1029条和第1030条规定了对信用权的保护,因而信用权也是独立的人格权。对于担保物权,物权编没有规定所有权保留和优先权,合同编中第642条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其他多部法律都规定了优先权,都是担保物权。对让与担保,民法典也没有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可其为担保物权。类似这样其他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都是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
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就是法益。本条规定的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利益是狭义的法益。广义的法益泛指一切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权利当然也包含在法益之中。
民法在保护民事利益时,对于比较成熟的、具有独立性的民事利益的保护,采用设置民事权利的方式予以保护,例如对身体、健康、生命、姓名、肖像、名誉、隐私、婚姻自主等民事利益,就规定单独的人格权予以保护。
对于一些尚不具有独立保护价值的民事利益,当需要予以保护时,法律就规定对其按照法益进行保护。例如,胎儿的人格利益和死者的人格利益,都是由于胎儿和死者只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而无法设置民事权利,法律又须对其进行保护,因而胎儿的人格利益和死者的人格利益就用法益予以保护。
民法的法益的范围是:人格法益,如胎儿的人格利益和死者的人格利益;身份法益,是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等身份权无法包含的其他身份法益;财产法益,是物权、债权等财产权利所不能包含的其他财产利益。
【案例评析】林某某诉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情]原告林某某购买了被告吉祥航空机票,在一次飞行中被告吉祥航空作为承运人未能始终全面、及时地将航班备降、延误或者取消以及新的飞行计划等信息向原告等乘客告知和解释,已侵犯了原告知情权;在航班长时间延误后,被告吉祥航空未能提供良好的服务,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权和健康权等;而被告天津机场在航班备降后明显存在管理调配不当、服务不到位等过错,也侵犯原告的上述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赔礼道歉、赔偿餐饮费以及精神损失费。
法院认为,现原告主张的权利不符合侵权责任法所调整的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故本案不存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问题,现原告经本院释明后放弃违约之诉,系对自己权利自由处分,而原告坚持选择侵权之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各项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评析]民法典第126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包含于民事权益中权利是指为保护民事主体的某种利益而予的法律上的力,它是利益和法律之力的结合民事利益是指那些虽然受到法律护但未被确定为权利的利益,包括人身法益和财产法益等。
本案中,原告泛化了权利概念、以侵权之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亦是因对民事权利和民用利益的不正确理解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