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S:本文来自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要义】
本条是关于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是民事权利客体的规定。
数据可以分为原生数据和衍生数据。原生数据是指不依赖于现有数据而产生的数据;衍生数据是指原生数据被记录、存储后,经过算法加工、计算、聚合而成的系统的、可读取、有使用价值的数据,例如购物偏好数据、信用记录数据等。能够成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数据是衍生数据。衍生数据的性质属于智力成果,与一般数据不同。在数据市场交易和需要民法规制的数据是衍生数据。以衍生数据为客体建立的权利是数据专有权。数据专有权是一种财产权,性质属于新型的知识产权。数据专有权与传统的知识产权在权利的主体、客体以及保护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别数据专有权具备传统知识产权无形性、专有性、可复制性的特点,但不具备传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时间性的特点,因此是新型的权利类型。
网络虚拟财产是指虚拟的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是一种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型财产,具有不同于现有财产类型的特点。网络虚拟财产属于特殊物,具有以下意义:(1)把网络虚拟财产归入特殊物,顺应了物权法的发展趋势。(2)特殊物准确反映了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性,是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客观界定和准确描述。
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是法律对其有保护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对衍生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是很明确的,即对衍生数据应当用数据专有权来保护,对网络虚拟财产用物权来保护。
【案例评析】胡某某诉徐某某合同纠纷案
[案情]原告胡某某系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飞度网络服务部业主,其将网吧中的60台电脑租赁给被告徐某某经营。同时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60级魔兽游戏账号(网站服务器位于欧洲)59个,双方约定每个60级游戏账号为600元。原告向国外运营商购买游戏CDKEY光盘,光盘中系级别为1级的游戏账号,原告向国外运营商购买一个1级游戏账号的价格为400元。后被告对所欠的电脑租金、餐食费及游戏账号购买费以各种借口予以拖欠。现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以现金方式归还欠款。
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游戏账号,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范畴,网络虚拟财产同样具有民事法律中财产的法律属性,同样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游戏账号转让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
[评析]网络虚拟财产是指虚拟的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是一种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一种新型的物的分类方法--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属于特殊物,较好地解决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客体定位。网络虚拟财产与现实中的物一样具有民事法律中财产的法律属性,同样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条是对数据以及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民事法律中财产的法律属性之承认,是对其应受法律保护的肯定。
本案中,每个60级游戏账号为600元的约定,实则是对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的解释,即网络虚拟财产是指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网络游戏角色、装备、游戏货币等网络物品。故法院认定本案所涉的游戏账号,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范畴。根据民法典总则编本条规定,应当对其予以承认与保护。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单行的权利保护法属于民法特别法的规定。
本条与民法典第11条规定相衔接,已经制定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都是对某一类弱势群体的权利予以特别保护的法律,这些被保护的权利又主要是民事权利,因而它们是民法特别法,是民法体系的组成部分。民法典总则编通过规定民法特别法条款,整合民法普通法和民法特别法的关系,实现民法体系的一体化,而不使民法特别法游离于民法之外,不能适用私法保护方法保护这些弱势群体的民事权利,割裂民法体系。
对民法典以外的其他法律本身就是民法特别法的,在民法特别法的识别上,应当识别在民法特别法的法律中的那些不属于民法特别法的规范。无论是商法的单行法,还是知识产权法的单行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其中主要的法律规范都是民事法律规范。其中包含的非民事法律规范并不是民法特别法,不具有在民法领域中优先适用的效力而是应当遵循公法的适用方法子以适用。对于它们的识别,应当依照“另有”和“特别”的要件加以衡量,不具有这些要件的,就不是民法特别法,排除其民事法律适用的效力。
【案例评析】柯某甲与张甲变更抚养关系案
[案情]原告柯某甲与被告张甲登记结婚,并生育三子女。后双方离婚、双方约定三个子女全部由被告张甲抚养。由于被告工作繁忙等原因,三个子女一直在被告母亲家生活居住。现原告柯某甲因要求变更婚生二儿子的抚养权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柯某甲目前没有再婚且进行了结扎手术,并提交二儿子亲笔书写的字条,本人在其中表示愿意跟随原告柯某甲生活。
法院认为,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现二儿子亦明确表示愿随母生活,且原告现因做绝育手术已丧失生育能力,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评析]民法典第128条规定,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条体现的是对特殊民事主体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特别保护,本条指引出如果有特别法对上述民事主体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特别法。
本案中,原告因做绝育手术已丧失生育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0条“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的规定,将婚生子判给母亲一方是对妇女这一类较为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这体现的是民法的人文关怀精神与追求实质公平的理念。
【第一百二十九条】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民事权利取得方式的规定。
民事权利的取得,是指民事主体依据法律赋予,或者依据合法的方式或根据,获得并享有民事权利。通说认为,民事权利的取得方式为两种,一是原始取得,二是继受取得。按照民法典第129条的规定,民事权利取得的具体方式如下。
1.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取得民事权利的基本方式。例如缔约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的行为取得合同债权。
2.事实行为。事实行为是法律事实的一种,是指行为人实施的不具有设立、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但是依照法律的规定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其特征是:(1)行为作为法律事实,是一种由事实构成的行为,不包括当事人的意思要素;(2)因事实行为而引起的法律后果,非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是民法的一种强行性规范;(3)事实行为是一种垫底性的行为,没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法律并不赋予其强制的法律后果,只有在其符合法律要求时才产生法律后果。例如民法典第231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3.事件。事件是指与人的意志无关,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事件与民事主体的意志无关,独立于人的意志之外,是不受人的意志控制的客观事实,它的发生、发展都依照客观规律。事件一经发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引起法律后果,取得民事权利。如民法典第229条规定的那样:“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这一规定确认了司法行为、仲裁行为和行政行为的法律属性,其在民法上属于事件。
4.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的其他取得方式,主要是法律直接赋予。法律直接赋予的民事权利只有人格权,因此,人格权是固有权利,而不是基于某种事实而取得的权利。人格权的固有性是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基本区别之一。
【案例评析】李某某与南靖县山城镇桥头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案情]原告李某某母亲谢某某系被告桥头村三组村民,谢某某与南靖县村民李某1生育原告李某某,后二人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户籍登记在母亲谢某某所在村组,取得村民资格。被告拒绝发放给原告村小组集体土地发包分红款等若干,故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母亲谢某某系桥头村三组的村民,且原告李某某也实际落户于桥头村三组,因此,原告基于原始取得方式取得桥头村三组的村民资格。虽然原告系属于补报户籍,但其作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从其出生时即取得,并不因其父母是否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受影响,作为被告桥头村三组的集体组织成员,原告李某某依法享有其他集体组织成员所应享有的权利。原告李某某享有与其他村民一样公平参加集体收益和集体福利分配的权利。
[评析]民法典第129条规定,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事件与民事主体的意志无关,独立于人的意志之外,是不受人的意志控制的客观事实,它的发生、发展都依照客观规律。事件一经发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引起法律后果,取得民事权利,而出生就是典型的事件,出生会引起民事权利的变动。本案中,原告即是通过出生这一事件依法取得民事权利,享有桥头村三组其他集体组织成员所应享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