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S:本文来自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一百三十条】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自我决定权的规定。
民事权利主张,是在民事权利的存在或权利的行使受到妨碍时,权利人对特定人提出的承认其权利的存在,或者排除妨碍保障权利行使的要求。民事权利行使是指民事权利主体具体实施构成民事权利内容的行为,实现其受法律保护的合法目事利益。民事权利行使就是把这种可能性变为现实性的过程。把民事权利的这种可能性变为现实性的具体行为,就是行使民事权利,将民事权利的内容予以实现。民事权利实现,是民事权利行使的最终目的,是把民事权利的可能性变为最终的现实性,是行使权利的最终结果。在这三个概念中,民事权利行使是核心概念。民事权利行使的要求是完全尊重民事权利主体的意愿,这就是自我决定权。
自我决定权是自然人按照自己的意志,以发展自己的人格和利益为目的,对于生命、身体、健康、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民事权利的行使,有权自行决定,不受他人干涉的抽象人格权。作为权利人对自己的具体民事权利进行自我控制与支配,自我决定权是权利人针对自己的人格发展的要求,做自己权利的主人,决定自己的权利行使,实现自己的人格追求。
其特征是:(1)自我决定权是一个体现自我价值、根据自己意愿行使权利的权利。
(2)自我决定权具有相对宽泛、但却是独立的保护对象,即民事权益。
(3)自我决定权不是一个具体的民事权利,而是一个支配民事权利的权利,因此是具有权能性的权利。自我决定权的权利内容,就是权利主体对自己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利益,依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通过支配和行使自己的权利,满足自己的要求,实现自我价值。
【案例评析】湖南楚诚置业有限公司与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
[案情]湖南楚诫置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彭某某、蔡某某系湖南楚诫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变更登记后,楚诚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彭某1、彭某2、刘某,蔡某某、彭某某仍在公司工作。在执行之诉中,异议人湖南楚诚置业有限公司称异议人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被执行人蔡某某、彭某某只是异议人的公司职员,异议人在法律上没有对公司职员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义务,法院冻结异议人的公司账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异议人湖南楚诚置业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法人,其在存续期间依法进行股东的转换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当中,借款合同关系发生在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蔡某某、彭某某之间,在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蔡某某、彭某某是异议人的实际控制人的情形下,异议人不对被执行人蔡某某、彭某某的债务承担责任。
[评析]民法典第130条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这是对民事主体享有并行使民事权利的正面规定。本案中,湖南楚诚置业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其在存续期间依法进行股东的转换符合法律规定,实质是根据自己的意愿在法律范围内委托他人进行经营活动,该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应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一条】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相一致原则的规定。
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相一致原则,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相辅相成,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永远相对应,民事主体在行使民事权利时,必须履行民事义务的民法基本准则。
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相一致的主要表现是:(1)就特定的民事权利而言,必然与特定的民事义务相对应。当一个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时,必有其他民事主体对该民事权利负有民事义务。(2)就特定的民事主体而言,当权利人享有民事权利必定也负有相应的民事义务。(3)就特定的行使民事权利行为而言,当一个特定的权利人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时,这个权利人的义务人必须履行自己相应的民事义务以保障民事权利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实现。
正因为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相一致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所以要求民事主体在行使自己权利时,也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要求是:(1)无论是行使自己的绝对权还是相对权,都有合法的根据,都是依照法律在行使自己的权利(2)民事主体在行使自己权利时,也应当履行民事义务,当然也包括绝对权法律关系的民事义务和相对权法律关系的民事义务。
【案例评析】张某等诉仇某占有物返还纠纷案
[案情]张某与仇某及其母亲周甲共同居住在某小区。该小区之前并未划设车辆停车位,由于不能满足购车业主停车需求,在仇某所居住房屋单元门口,紧邻房屋外墙和单元门口处划设了一个车辆停车位,即本案双方诉争的停车位,张其的房屋在该车位所在道路的对面。
张某将其车停放在诉争车位上,并缴纳了有关停车费用,后因对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持有异议,张某停止缴纳诉争车位的停车费用,但仍将车辆停放在诉争车位上。后仇某也将车辆停放在诉争车位上并缴纳停车费用,遂发生纠纷。
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善良风俗和习惯。仇某占有诉争车位系合法占有使用,张某要求仇某返还诉争停车位并赔偿车位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评析]本案中,张某与仇某作为小区的业主,对于诉争车位共同享有使用权及管理权,在该小区已经形成了交费业主可相对固定地使用地面停车位的使用习惯的情况下,仇某缴纳了车位费用,因而有权使用诉争车位。张某在主张诉争车位使用权时,应当同时履行对仇某的使用权予以尊重、不得侵犯的义务。基于此,张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法典第131条“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的规定,违反了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相一致这一基本规则,不应得到支持。
【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禁止滥用权利原则的规定。
权利人行使权利是自己的自由,但超出必要限度行使权利,就是滥用权利。法律一方面鼓励权利人行使民事权利,获得民事利益,另一方面禁止权利滥用,为权利的行使划清具体边界,防止因行使权利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民事权益。
同权利滥用是指在外表上虽属于民事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行为,但实际上是背离权利本质或超越权利界限的违法行为。
其特征是:(1)权利滥用具有行使权利的表征或与行使权利有关,这是权利滥用的形式特征;(2)权利滥用是违背权利本旨或超越权利正当界限的行为,这是权利滥用的实质特征;(3)权利滥用是一种违法行为,这是权利滥用的法律特征。法律对权利滥用行为予以否认,或者限制其效力的原则,就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民事权利行使尽管是实现自己的权益,但是,也事关义务人的利益,甚至事关国家、社会的利益。因此,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法律在依法保护的同时,也对民事权利行使进行一定的限制,不能超越边界。这些限制是:(1)宪法限制。(2)民法限制,包括诚实信用原则的限制、公序良俗的限制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限制。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功能是:(1)指导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的功能,要求民事主体在行使民事权利的时候不能越界;(2)提供评价民事法律行为标准的功能,法官在审查因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争议时,根据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评判和解释民事主体行使权利的行为;(3)给法官提供解释和补充法律规定民事权利不足时的尺度。
认定权利滥用的标准是,行使民事权利违背其本质或超越其正当界限。这是因为行使权利违背其本质或者超越其正当界限,就是与权利的功能不相容的行为,因而属于权利滥用。
【案例评析】张某玉等诉尹某丁等健康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张某玉、尹某红与被告尹某丁为邻居,约定被告尹某丁在建房屋靠原告张某玉、尹某红房屋一侧第三间只能建一层。被告尹某丁在将第三间房屋建了一层后,违约在该房屋上扎好2米以上的钢拢柱,并在第三间房屋的一层上建造了几层砖墙,原告张某玉前去阻拦,被正在组织施工的被告尹某丁的父亲尹某移致伤。另查明,被告尹某丁所开设的排水沟明显高于路面,使原告与被告房屋后山的排水同排水沟盖板上的滴水往原告张某玉房屋墙底冲刷,对原告张某玉房屋的墙基有影响。
法院认为,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尹某丁排除妨碍的侵权法律关系问题,开设排水沟虽是被告尹某丁的合法权利,但权利不能滥用,不得对相邻方造成侵害,被告尹某丁应当对滥用民事权利的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故责令被告尹某丁对开设排水沟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直至排水沟表面不高于原告张某玉房屋底层地面为止。
[评析]民法典第132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本条是对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的限制,即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是自己的自由,但不能超出必要限度行使权利,否则就是滥用权利。民法典总则编规定保护权利人行使民事权利、获得民事利益的自由,但亦禁止权利滥用,为权利的行使划清具体的边界,防止因行使权利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民事权益。
本案中,开设排水沟是被告尹某丁的合法权利,但权利不能滥用,不得对相邻方造成侵害,尹某丁所开设的排水沟明显高于路面,使原告与被告房屋后山的排水同排水沟盖板上的滴水往原告张某玉房屋墙底冲刷,对原告张某玉房屋的墙基有影响,这明显是对原告权利的侵害,故法院裁判被告尹某丁应当对滥用民事权利的行为采取补救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