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S:本文来自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因符合法律规定而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的法律效力。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后,须具备生效的要件,才能使民事法律行为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发生设立、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后果。
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时间,既有相一致的情形,也有不一致的情形。有两种不同的形式:一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有效处于同一个时间点,依法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具备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即时生效。二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并非同一个时间,有三种情形:(1)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须批准、登记生效的,成立后须经过批准、登记程序才能发生法律效力。(2)当事人约定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的,才能发生法律效力。(3)附生效条件、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所附条件成就,或者所附期限到来时,该民事法律行为才能生效,其成立和生效也并非同一时间。
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后,对行为人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后的法律拘束力是:(1)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后,行为人必须信守自己的承诺,自觉、全面晨行义务,接受民事法律关系的拘束。(2)在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后,如果对已经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需要作出变更和解除的,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是按照当事人的双方约定,才可以实施,否则就是违约。
【案例评析】乙公司与甲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被告甲公司与第三人丙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陈某作出承诺书承诺代偿欠丙公司款项。后第三人丙公司将基于借款协议和承诺书对二被告产生的全部权利以及衍生权利转让给原告。现二被告尚未清偿上述债务。法院判决初告甲公司向原告乙公司返还财产本金及孳息,被告陈某在本案中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评析]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丙公司与乙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和陈某的担保或债务承担行为是否有效。依照民法典第136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即双方就约定事项达成合意时生效。被告与第三人公司均系无贷款经营资质的企业法人双方之间进行企业间借贷,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案涉借款协议无效但协议无效并不影响第三人丙公司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其与原告乙公司之间的转让财产的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成立时生效,故第三人丙公司与原告乙公司之间的转让财产的行为有效。最后,被告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承诺书,明确表示其自愿代偿款项,被告陈某的行为性质应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自其成立时生效,故被告陈某的债务承担行为有效。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意思表示及意思表示生效时间的规定。
意思表示,是指民事主体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的民法上法律效果的意思行为。“意思”,是指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时的内心意图;“表示”,是将内在的意思以适当的方式向适当的对象表示出来的行为。意思表示在具备了表示行为和效果意思两个要素以后就成立, 意思表示成立就是意思表示生效。
意思表示生效包括两个方面:(1)表意人在自己作出意思表示并且生效之后,自己要受自己的意思表示的拘束,不得推翻自己的意思表示或者否认自己的意思表示;(2)意思表示生效以后,对于对方当事人即表意人的相对人也发生效力,表意人的相对人将产生对意思表示作出相关意思表示的权利,他可以对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作出承诺,也可以对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作出修改,提出反要约。
本条将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生效,分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生效和非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生效。
对话,可以理解为当面以口头方式表达,地隔千里以电话沟通也属于对话式的意思表示。除此之外,通过互联网,微信的视频、音频作出的意思表示,也属于对话方式。以对话方式作出的 意思表示,在相对人了解该意思表示的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其生效采取到达主义,即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在到达相对人时,该意思表示才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意思表示,并不是说空间的问题,而是表达意思的表示方式。到达主义,是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以后发生效力。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能够控制的范围,该意思表示生效。
在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中,以数据电文形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规则,也采取到达主义,具体情形分为两种:
(1)如果相对人已经指定了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表意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取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意思表示生效。
(2)如果双方没有约定接收数据电文的特定系统的,表意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该意思表示生效。这是指相对人的任何一个接收数据电文的系统接收该项数据电文,都构成到达。除外条款是,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就按照其约定的时间作为该意思表示生效的时间。
【案例评析】王某、宋某与韦某一、韦某二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
[案情]反诉原告韦某二和靖西县民族服装总厂签订“承包租赁合同”,民族服装总厂将厂房大楼租给韦某二经营汇美超市。反诉原告韦某二委托其弟即本案的被告韦某一和反诉被告王某签订“联营合同书”及“房屋租赁协议书”。合同即将到期时,被告韦某一以传真的方式给原告王某、宋某发了一份“补充合同”内容为联营合同延期时间及场地费。但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韦某一发出的要约没有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后被告以重新装修店面为由要求原告搬离租赁场地引致诉讼。
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收到被告传真的“补充合同”即收到被告的要约后,没有向被告作出承诺通知,也没有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对被告发出的要约没有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不产生合同要约承诺双方意思表示的后果。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达成合同要约承诺双方意思表示。
[评析]本案的争议核心是原、被告之间的“补充合同”是否已经生效。依据民法典第137条的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其生效采取到达主义,即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在到达相对人的时候,该意思表示才生效。案中被告韦某一以传真的方式向原告发出的“补充合同”属于要约,在达到原告时虽然已经生效,但“补充合同”要在原、被告之间产生拘束力,仍需原告承诺的意思表示到达被告,但原告并未向被告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更不可能存在生效的承诺,故“补充合同”并不能拘束原告,法院的判决合法合理,值得赞同。
【第一百三十八条】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生效的规定。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就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例如单方允诺、抛弃、遗嘱等。由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没有意思表示的相对人,不存在表示发出和到达的问题,因此法律规定意思表示完成时,就发生法律效力。意思表示完成,就是意思表示具备了表示行为和效果意思两个要素,即表意人的效果意思通过其外部行为作出了表示。
该条文后段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主要是指遗嘱。遗嘱这种意思表示是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遗嘱作出以后并不立即生效,而是在立此遗嘱的人死亡时才生效,因此规定了这一除外条款。
【案例评析】郑某与曾某、唐某二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案情]唐某一与被告郑某确定恋爱关系。唐某一与被告郑某为乙方,重庆富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郑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自愿无条件放弃本人对该房的所有权利。“承诺书”原件由原告曾某持有。后唐某一突然死亡,无遗嘱。
法院认为,郑某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表示愿意放弃该房屋权利,配合办理相关过户、买卖、继承等手续。该承诺是郑某行使个人权利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即抛弃所有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判决被告郑某协助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案涉产权过户登记给原告曾某等。
[评析]本案的争议核心是被告郑某出具的放弃房屋所有权的承诺书是否已经生效。依据民法典第138条的规定,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易言之,由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没有意思表示的相对人,因而不存在表示到达的问题,因此法律规定意思表示完成时,就发生法律效力,例如悬赏广告、单方允诺、抛弃、遗嘱等。
案中被告所作出的承诺书乃抛弃所有权的单方意思表示,无须相对人承诺,更无须相对人要求履行,在其作出意思表示时立刻生效,对承诺人发生拘束力。法官认定承诺书已经生效,支持三原告要求郑某协助将郑某名下产权过户登记给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值得赞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