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S:本文来自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一百三十九条】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以公告方式作出意思表示生效时间的规定。
对有相对人,但表意人不知道意思表示的相对人,或者不能知道相对人的下落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以公告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即生效。
【案例评析】李某与甲公司等悬赏广告纠纷案
[案情]乙公司发布竞猜活动及奖励方案,其中载明中超级大奖的顾客可前往任意一家参加本次活动的乙公司门店,凭手机中的中奖记录,由乙公司服务人员登记中奖人姓名、电话、地址。原告李某中得超级大奖,被告甲公司店工作人员以奖品发放完毕为由,拒绝兑付奖品,致使原告诉讼。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提供有奖竞猜活动的宣传海报明确载明本次有奖竞猜活动发布人为乙公司,应视为乙公司为本次竞猜活动的悬赏人,甲公司店作为本次有奖竞猜活动宣传单位及领奖单位之一,并非实际悬赏人。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争议核心是案中的悬赏广告是否生效和对谁生效。悬赏广告是悬常人以广告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约定报酬的行为,悬赏人与完成一行为的人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民法典第139条的规定,以公告方式作出的音思表示,自公告发布时生效。悬赏广告作为一种典型的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在乙公司发布悬赏广告之时,相应的意思表示即已生效,原告李某在完成相应的行为之后便与悬赏广告的发布者即乙公司成立法律关系,但是并非与本案被告甲公司发生法律关系,因为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并非由被告作出。法官在认定悬赏广告意思表示成立的同时,以被告并非实际悬赏人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值得赞同。
【第一百四十条】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意思表示方式的规定。
意思表示方式包括明示方式、默示方式和特定沉默方式。
1.明示方式,是指行为人以语言、文字或者其他直接表意方法,表示内在意思的表意形式。明示具有表意直接、明确的特点,不易产生纠纷,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对于特别需要采用明示方式的法律行为,应当明确规定明示方式方为有效,默示方式无效。
2.默示方式,是指行为人以使人推知的方式,间接表示其内在意思的表意形式行为人以某种表明法律意图的行为间接表示其内在意思的默示,也称为行为默示或者推定行为。例如在收费停车场停放车辆,登乘公共汽车等行为,就是意思实现,是行为默示或者推定行为。
3.特定沉默方式,是指行为人以不作为或者有特定意义的沉默,间接表示其内在意思的表达形式。只有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有交易习惯的情况下,才能将特定沉默视为默示。例如双方长期供货、受领、支付价款,没有书面合同和口头约定,只是交易习惯,就是沉默方式的应用。
【案例评析】某银行诉某电器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原告某银行诉称:其与某电子公司、岑某、某塑模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为某电器公司一定时期和最高额度内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某电器公司从某银行借款后,不能按期归还部分贷款,故诉请判令被告某电器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和律师费用;岑某、某塑模公司、某电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电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被选择列入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担保合同范围,某电子公司是否应当对此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某电子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案涉借款合同虽未将某电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列入,但原告未以明示方式放弃某电子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故某电子公司仍是该诉争借款合同的最高额保证人。
[评析]所谓意思表示,是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之意思的行为,表示之形式可以为明示或者默示。因为意思表示之成立与否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甚巨,故必须对意思表示成立的判断标准予以规范限制,方能准确地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明示的情形下,自然较为确定,在默示的情形下,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难以认定,为了保障法律主体能够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意思,民法典第140条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因为沉默在大多数情形下不仅表明当事人没有表示行为,更在于没有表示的意愿。本案中原告的默示不属于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当事人交易习惯中的任一情形,不能被视作对其保证权利的放弃。
【第一百四十一条】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意思表示撤回的规定。
意思表示撤回,是指意思表示人在发出意思表示之后,在意思表示生效之前,或者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的同时,宣告收回发出的意思表示,取消其效力的行为。
意思表示撤回权,是缔约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由于意思表示的撤回发生在意思表示生效之前,受意思表示人还未被赋予承诺的资格,一般不会给表意人造损害。法律允许表意人根据市场的变化、需求等各种经济情势,可以改变发出的意思表示,以保护意思表示人的利益。
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受意思表示人前或者同时到达受意思表示的相对人的,行为人才可以将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撤回的通知不应当迟受意思表示人收到意思表示的时间,才不至于使受意思表示人的利益受损。以语言对话形式表现的意思表示,由于当事人是当面进行订约的磋商,意思表示一经发出受意思表示人即刻收到,对话意思表示本身的性质决定了是无法撤回的。由他人转达的语言意思表示,应当视为需要通知的形式,是可以撤回的。
意思表示的撤回符合规定的,发生意思表示撤回的效力,视为没有发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人没有取得承诺资格。意思表示撤回的通知迟于意思表示到达受意思表示人的,不发生意思表示撤回的效力,意思表示仍然有效,受意思表示人取得承诺的资格。
【案例评析】司某与某银行信用卡纠纷案
[案情]2012年2月13日,司某填写了某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司某名下的涉案信用卡于2012年2月25日通过短信的方式激活。2013年6月19日,因司某向某银行反映并未收到且未使用该信用卡,某银行冻结了该信用卡。在此期间该信用卡一直正常使用和正常还款,并未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且户主为司某。
经查,司某在提交该申请表后不久即拨打客服电话向某银行声明不再办理信用卡了,客服人员答复:你申请使用信用卡的材料还没到,收到材料,就停止办理此后司某未再询问,直到司某申请贷款时才得知在某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但司某始终未收到任何信用卡,已经撤销办理信用卡的要约。
法院认为,无证据显示司某在申请办理信用卡的要约到达某银行前撤回要约,故认定办理信用卡的合同生效。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司某撤回要约的表示是否在某银行接收到要约之前到达。当事人订立合同,采用要约、承诺方式,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据民法典第141条的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司某填写并提交信用卡申请表,表示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签字确认应视为要约。司某主张撤回办理信用卡的申请,某银行不予认可且司某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司某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即司某未能在申请办理信用卡的要约到达某银行前撤回要约,要约依法生效,某银行有权进行承诺,某银行收到信用卡申请表审核予以批准发卡视为作出承诺,信用卡服务协议自承诺到达司某时生效。
因司某已经收到涉案信用卡,即某银行的承诺通知到达司某,司某与某银行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且该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合法有效。法院支持某银行的诉讼要求,值得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