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S:本文来自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一百四十二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意思表示解释的概念及解释方法的规定。
意思表示的解释,是指在意思表示不清楚、不明确而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意思表示进行的解释。其特征是:(1)意思表示解释的主体是法防和仲裁机构;(2)意思表示解释的对象是对当时已经表示出来的意思进行解释;(3)意思表示解释的前提,是当事人对意思表示发生争议,影响到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的内容,有必要进行解释;(4)意思表示解释是有权解释机构依据一定的规则进行的解释;(5)意思表示解释的主要功能,是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是否齐备,以及法律行为的具体法律效果是什么。
意思表示解释的方法分为以下两种。
1.对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这是采取表示主义方法进行解释,因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是要让相对人接收、理解,并且可能基于该意思表示作出相对应的意思表示,因此,应该以表示主义为其方法,根据表达在外的意思的公开表示,确定意思表示的内容。
2.对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这是采取意思主义方法进行解释,因为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并没有接受意思表示的相对人,自己作出的意思表示成立后就发生效力,不存在用表示主义解释意思表示的客观要求,所以应当根据表意人自己的真实意思作出解释。
【案例评析】乙公司与甲公司、钱某等企业借贷纠纷案
[案情]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在合同右下角手书“确保按约还款,钱某”字样。借款到期后,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一直致电钱某主张还款,但尚欠余款,至今未还。乙公司诉请法院判令甲公司、钱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钱某是否系本案借款人或保证人。
法院认为,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判决甲公司归还乙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钱某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本案中,当事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应当进行充分磋商,明确、合法地表达自身真实意思。钱某在借款合同空白处手书“确保按约还款”字样包含怎样的意思表示是问题的关键。保证是《担保法》明文规定的一种担保形式。依据民法典第142条规定的意思表示解释一般原理,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法院应根据双方在质证、辩论中体现的双方作出该行为当时的行为模式、客观环境,推导当事人在当时的真实意思。按照通常语言习惯,“确保”即确定保证。钱某在借款合同上手书“确保按约还款”,文义上存在保证的意思。乙公司亦是基于对钱某提供保证的信赖而向甲公司贷款。钱某认为自己书写“确保按约还款”仅有督促还款的意思,该解释与文义不符。钱某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有不同的意思表示。虽然双方未就保证责任的类型、保证期间作具体约定,依据担保法的规定,钱某在借款合同上书写“确保按约还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故乙公司主张钱某承担相应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值得肯定。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是指法律行为应符合法律规定,从而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的法律效力。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后,具备生效要件,才能使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发生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后果。
本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为三个,但实际上是四个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法律行为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当事人必须具有健全的理智和判断能力,因而行为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当事人的内心意思与外部表示相一致。当事人必须在意思自由、能够辨认自己行为的法律效果的情况下进行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误解等情况。
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是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违反管理性、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而不是一律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订约目的、具体内容以及在形式上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4.不违背公序良俗。民法典第7条也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反公序良俗,故违反法律、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案例评析】于某诉董某房屋买卖纠纷案
[案情]原告于某与被告董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于某私有财产、现由杨某租用的案涉房屋在征求杨某同意后卖给董某,双方履行义务后董某以出租人身份,继续出租该房至今。经查,涉案房屋是原告于某购买的商品房,该房屋占用的土地是划拨取得。在于某和被告董某办理房屋买卖协议的公证时,于某尚未取得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证,该房屋的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未能按约定办理。现董某单方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因于某阻止,未能办成。
法院认为,于某以合法产权人的身份与被上诉人董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依法成立。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于某在出售自己的房产时,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依法补办相应手续后,也是可以转让的。
[评析]本案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案涉房屋占用的土地虽然是划拨取得,但当地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允许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后,转让该土地上的房产。于某通过与被告董某签订协议转让房屋,家订协议时双方都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为买卖法律允许买卖的私有财产,且对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作了约定,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民法典第143条,双方所签协议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未取得对方同意,都不能擅自解除该协议。应当指出,根据区分原则,所谓“房屋的转让应进行变更登记方为有效”,是指双方通过签订协议,虽然买卖房产的协议能够成立,但是若不登记,则不发生房产所有权转移的效力,不是指买卖协议本身不能成立。在房屋买卖协议成立后、房产所有权没有转移前,双方当事人依协议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原告于某以产权没有变更为由主张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其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条文要义】
本条是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是绝对无效的法律行为,无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还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都自始无效。
《民法通则》第58条第1项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绝对无效的行为,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规定合同行为的效力时,仅规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状态,没有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状态,因而须依照《民法通则》第58条第1项的规定,确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民法典总则编继续沿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确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律无效。
【案例评析】哈某与曾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案情]原告哈某与被告曾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将原告名下房屋向被告转让,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将本案诉争房屋过户到了被告曾某名下。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得知此事后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案涉“房地产买卖协议”无效。经查,原告哈某为多重残疾人,经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确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院认为,哈某与曾某所签订的案涉“房地产买卖协议”无效。
[评析]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哈某与被上诉人曾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是否有效。依据民法典第144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法律之所以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旨在保护尚无意思判断和表达能力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免受外界风险的损害,属于弱者优位原则的体现,无论相对人的主观状态如何,都一概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给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充分的保护。
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诉人哈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上诉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办理过户的行为均无效,故,上诉人哈某与被上诉人曾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