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S:本文来自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一百四十五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两种行为有效:(1)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第19条、第22条已经作了规定。(2)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中与其年龄相适应,是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是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是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是,法律行为虽已成立,但是否生效尚不确定,只有经过特定当事人的行为,才能确定其生效或者不生效。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了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需要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才可能生效。其效力的确定须经由以下途径。
1.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权和追认权。经法定代理人同意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法律效力;法定代理人虽然没有同意,但是在行为实施之后予以追认,该民事法律行为同样生效。
2.相对人的催告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同意又没有追认的,相对人可以在30日内催告法定代理人予以追认。法定代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3.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在该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对该行为事有撤销的权利,撤销的方式应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撤销权是形成权,只要在该期限内行使,该民事法律行为就被撤销,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评析】刘某与赵某、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被告赵某、张某系夫妻关系,第三人赵小某系二被告之子。原告刘某为精神残疾人,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刘某在监护人未知情的情况下与第三人赵小某签订购房协议,并办理了诉争房产的过户手续。原告主张二被告及第三人利用开办房产中介之机,与有明显患有精神残疾的原告签订购房协议、房地产转让合同将房卖给自己,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属无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房屋买卖期间有认知能力,双方交易价格合理,不存在欺诈,故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购买协议是真实意思体现,应当依法成立并生效。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取得的房产应予以返还。对二被告所交纳的相关款项原告应当返还。对于已交付的过户费用,按照公平原则,双方平均负担。
[评析]本案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效力。涉案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监护人未知情的情况下与第三人赵小某在某房屋信息服务部签订购房协议,将原告所有的诉争房产有偿转让给第三人赵小某,其后也未得到监护人的追认。
依照民法典第145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未得到法定代理人追认的为无效民事行为。原告刘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交易房产的行为应属与其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在签订购房协议后也未得到其监护人的追认,依法应该认定为无效。法官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值得赞同。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虚假行为和隐藏行为及效力的规定。
虚假行为,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假的意思表示。虚假表示是双方行为。是双方进行串通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都不真实,而不是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虚假行为的特点是双方当事人进行通谋,通常具有不良动机,因而在主观上是共同故意,在意思表示上是双方的不真实。如果仅有一方是非真意表示,而对方为真意表示,或有误解,或者发生错误的,不构成虚假意思表示。虚假行为的法律后果是一律无效,不具有虚伪表示的行为所应当发生的法律效力。
隐藏行为,是指行为人将其真意隐藏在虚假的意思表示中。表意人与相对人之间因碍于情面或者其他原因,所为的意思表示虽非出于真意,却隐藏他项法律行为的真正效果,其实质就是在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中,隐藏着他项法律行为。确定隐藏行为效力的原则是,虚伪行为隐藏其他法律行为者,适用关于该隐藏的法律行为的规定。这就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含义。具体规则是:虚假的意思表示行为无效,至于其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行为是否有效,应当依照该行为的法律规定判断。符合该种法律行为的规定的,认定为有效,否则为无效。
【案例评析】甲公司与乙公司联合开发房地产纠纷上诉案
[案情]甲公司通过有偿转让方式取得了案涉地块的使用权,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了一份“联合开发干将路K3地块合同”,约定:乙公司拥有该地块的使用权及建筑物的所有权,拥有房地产销售权并获取利润,义务是按约定分期支付房款,联系买主,销售房产。甲公司的权利是按约定收取房款,义务是办妥开发手续,领取销售许可证。
针对上述联合开发协议中乙公司应付房款的结算等问题,乙公司、甲公司与昆山开发区城市信用社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乙公司汇入相应款项至甲公司开立在该信用社的账户内。后乙公司开始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房屋,将一楼部分基本售出。甲公司因为多次向乙公司催讨剩余房款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所欠购房款及违约金。
法院判决乙公司给付甲公司购房款、违约金。
[评析]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意思为何以及效力。根据有关政策和法律规定,联合开发房地产须办理相关手续,而甲公司与乙公司所订立的联合开发合同因不符合有关规定,且双方之间也不存在根据投资比例共享权利共担风险的事实,依据民法典第146条的规定,双方联合开发房地产是虚假的意思表示,应该认定为无效。但是,这并不影响该合同所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效力,应该依据合同效力的规则来认定。从双方的合同内容和履行的实际情况看,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是商品房预售的法律关系。甲公司是案涉地块的合法开发者,其预售商品房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商品房预售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并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重大误解及效力的规定。
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当事人由于自己的过错,对法律行为的内容等发生误解,由此订立了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所涉及的利益对当事人而言为重大。其特点是:(1)误解是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发生认识上的错误。(2)误解是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内容的认识错误。(3)误解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是:(1)须是当事人因误解而作出了意思表示。(2)重大误解的对象须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3)误解是由当事人自己的过失造成的。当事人由于重大误解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是相对无效,发生重大误解的一方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如果行为人不行使撤销权,不请求对该民事法律行为予以撤销,该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继续有效。
重大误解是民法上的错误的一种类型。民法典没有规定错误,只规定了重大误解,使其他的错误缺少法律适用依据。出现重大误解之外的其他错误,可以比照本条规定予以认定,例如第三人发生的错误,导致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受损。
【案例评析】徐某与甲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案
[案情]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甲公司竞拍获得A、B、C公司债权。原告徐某在债权结算清单上签字。后原告认为被告对计提利息成本的结算有错误,主张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年息1%计提利息,现原告以被告拒绝重新结算,余款若干元至今未付为由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原告诉请该结算款除利息外的计算方法均按债权结算清单记载的结算方式进行计算,最终归结为该结算清单中利息提取的标准为年利率1%还是10%,即关键在于原、被告对于讼争债权结算清单是否可撤销。法院判定债权结算清单中的利息部分,应按年利率1%计算,故撤销原告徐某与被告甲公司签订案涉债权结算清单中的相关条款。
[评析]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债权结算清单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是否属于可撤销范畴。所谓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因自己的原因而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误解,订立了合同。
依据民法典第147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 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本案中,原告因三个债权结算清单起始段中载明按1%标准计算而将其后按10%计算的利息误以为按1%计算,导致结算合同的订立,属于对标的数量的误解。另外,10%与1%相差达到10 倍,若继续履行,原告将遭受较大损失,权利义务显著失衡,构成“重大”。本案法官依法认定涉案债权结算清单构成重大误解,允许原告行使撤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