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S:本文来自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子以撤销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当事人一方欺诈行为及效力的规定。
当事人一方的欺诈,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一方故意实施某种欺骗对方的行为,并使对方陷入错误而与欺诈行为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方欺诈的构成要件是:
(1)欺诈的一方须出于故意,或者是以欺诈为手段引诱对方当事人与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者是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本身就是欺诈。
(2)欺诈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的行为,包括行为人故意捏造事实,虚构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上当受骗;以及行为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不将真实情况告知对方当事人,使对方当事人上当受骗,与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3)受欺诈一方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即另一方当事人受行为人的欺诈而使自己陷入错误的认识之中,由此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与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一方欺诈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即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此,受欺诈的对方享有撤销权,可以行使该撤销权,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撤销该意思表示。
【案例评析】郭某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原告郭某诉称,某公司推出卓越骇客大厦项目,其利用各种形式宣住项目为地上四层、地下三层,共七层贯通的商业中庭设计,地下负三层均为商铺,且性质为商铺活动中心。郭某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卓越大厦负三层的房屋。后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称卓越骇客大厦地下三层使用性质为复式汽车库、办公及设备用房。郭某诉请撤销案涉预售合同。
法院判决,郭芙要求撤销涉案合同、返还购房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评析]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因郭某被欺诈而导致可撤销。本案中被告的欺诈行为具有持续性,被告不仅在签订合同时就承诺标的房产为商铺,其后被告发出的“交付人住通知书”,要求原告以商铺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并且原告按照相关要求缴纳了物业费。
从常理而言,如上诉人明知涉案房屋不是商铺,则其不可能按照物业服务费较高的商铺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可以认定原告系被欺诈而签订的合同。依据民法典第148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上诉法院按照原告请求依法撤销了涉案合同,值得赞同。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第三人欺诈行为及效力的规定。
第三人欺诈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对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欺诈行为,致使该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对方当事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
其构成要件是:
(1)实施欺诈行为的人,是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而不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
(2)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是对民事律行为当事人的一方进行,而不是对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的双方进行欺诈。
(3)受共诈的一方当事人由于受第三人的欺诈,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对方当事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
(4)尽管第三人不是对受欺诈人的对方当事人实施欺诈行为,但是对方当事人在与受欺诈一方当事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可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的欺诈行为,也可能不知道这种欺诈行为。
第三人欺诈行为的法律效力是,因第三人欺诈行为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构成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一方当事人享有撤销权,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该民事法律行为予以撤销。
【案例评析】徐某、刘某与某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原告徐某、刘某、第三人卢某及案外人那某、潘某等与被告某银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那某、潘某、卢某、徐某4人为联保体各成员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向联保体各成员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第三人卢某未按期还款,被告在原告账户扣款用于归还第三人所欠贷款。
原告认为,第三人在签订及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第三人并不具备贷款资格及还贷能力,并且其提供的所有材料都是不真实的或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原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放任第三人进行欺诈的行为,故判决驳回原告徐某、刘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的争议之一是原告在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受到第三人的欺诈以及被告是否知悉。
依据民法典第149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因第三人欺诈行为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该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一方当事人享有撤销权。
相反,在不存在第三人欺诈或者对方当事人不知悉欺诈的情事时,该当事人不能主张撤销权。案中原告虽然主张其在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的过程中受到第三人的欺诈并且被告已经知悉,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律效果上与不存在第三人欺诈相同,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值得赞同。
【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一方或者第三人胁迫行为及效力的规定。
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将来发生的祸害或者实施不法行为,给另一方当事人以心理上的恐吓或者直接造成损害,迫使对方当事人与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胁迫分为两种,一种是以恐吓为手段的胁迫,另一种是以实施不法行为为手段的胁迫。
胁迫行为的构成要件是:
(1)行为人须有实施威胁的事实。在以恐吓为手段的胁迫行为中,行为人威胁的事实是将来发生的祸害,包括涉及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名誉、自由等方面所要受到的严重损害。在以实施不法行为为手段的胁迫行为中,使相对人感到恐怖的行为人直接实施的不法行为已经或者正在对相对人产生人身的或者财产的损害。
(2)行为人实施胁迫行为须出于故意。胁迫的故意是通过威胁使相对人与其订立民事法律行为。
(3)相对人因受到胁迫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相对人由于在心理上或者人身上受到威胁,因而不得不与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胁迫行为是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对该民事法律行为享有撤销权,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案例评析】胡某、廖某与赵某合同纠纷案
[案情]胡某、廖某、黄某多次协商洽谈,达成以下协议:“在2014年元月前还清赵某全部投资640万元......补偿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万元......在所有款项未到位的情况下工地财务由赵某监管......为了保证该协议能够执行到位,项目部负责人(廖某、胡某)必须对该协议内容全部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项目一切盈利及损失与赵某关。......”原告胡某主张本案协议是廖某、胡某受胁迫所签订的,应予撤销,赵某强行领走的款项应予追回,并追究赵某胁迫的法律责任。
法院根据证人辛某证言证实,胡某被赵某带走,直至在本案诉争协议上签字后才被其接回,廖某在签订协议前被人踢打,故判决撤销胡某、廖某与赵某签订的案涉协议。
[评析]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赵某、胡某、廖某于2013年12月13 日签订的协议是否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根据民法典第150条的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协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条赋予被胁迫人以撤销权,旨在保护民事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力,避免其因受到胁迫等非法因素的干扰而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中,胁迫的方式包括以肉体或者精神损害来威胁,案中廖某在签订协议前被人踢打,构成对廖某意思表示的胁迫,廖某依法享有撤销该意思表示的权利,法官的判决值得赞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