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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来学《民法典》——第一编 总则: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一百五十一条到第一百五十三条)

2021-09-15 09:5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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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本文来自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显失公平及其效力的规定。

       本条将乘人之危的行为归并在显失公平的行为之中,统一称为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处于困境或者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与对方当事人实施对自己明显有重大利益而使对方明显不利的民事法律行为。

       其特征是:(1)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一方承担更多的义务却享有更少的权利,而另一方享有更多的权利却承担更少的义务;(2)获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所获得的利益超过法律所允许的程度;(3)受害的一方是在处于困境或者缺乏经验或紧迫的情况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

       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是:

       (1)利用对方当事人处于困境或者缺乏经验等。困境包括经济、生命、健康、名誉等方面的窘迫或急需,情况比较紧急,迫切需要一方当事人提供金钱、物资、服务或劳务。对方当事人缺乏经验,是指承担不利后果的一方当事人在其自身有轻率、无经验等不利的因素时,对行为的内容认识不准确。

       (2)对方当事人因困境或者缺乏经验而与一方当事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乘人困境,是指对方当事人明知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条件是利用自己的危难或急迫从中获取不当利益,但因困境所迫,而与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缺乏经验,是指对方当事人因无知、没有交易经验、不熟悉经营活动等,贸然与一方当事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3)一方所获得的利益超出了法律所准许的限度,其结果是显失公平的。一般认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价格少于其实有价值的一半,或者超出其市场价格的一倍的,属于显失公平。显失公平的发生时间在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时。

       显失公平,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受到损害的一方基于民事法律行为显失公平,有权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行使撤销权,撤销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


【案例评析】陈某某与成都百味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案情]原、被告签订了“百味汇美食城经营管理合同”,并约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在经营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于公共区域服务不到位,管理不尽责,宣传不力,原告无法实现投资经营目的,不愿再与被告合作,诉请案涉“百味汇美食城经营管理合同”因显失公平依法予以撤销。法院认为,美食城系一种特殊的营模式,合同约定的打造、包装费系被告分摊给原告装修、装饰和配置美食城北本设苑设备的费用,此项费用分摊至各档口并非过高,且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已美食城现场进行了查看。同时,综合服务和经营管理费并非明显过高,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订立的“百味汇美食城经营管理合同”是否显失公平。依据民法典第151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处于困境,或者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与对方当事人实施的对自己明显有重大利益而使对方明显不利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而上述条款系原、被告就此种特殊的经营模式作出的约定,属于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合同本身并不违背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也无显失公平的情形。可见,涉案合同条款并不满足构成显失公平的主客观要件,法官驳回原告撤销合同的请求,值得赞同。



【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撤销权及消灭事由、除斥期间的规定。

       因重大误解、胁迫、欺诈以及显失公平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方当事人享有撤销权。撤销权可以因一定的法定事由而消灭:(1)超过除斥期间没有行使权利;(2)撤销权人放弃撤销权。

       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有几种情形:

       (1)一般除斥期间,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起算时间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

       (2)特别除斥期间是:1)重大误解的除斥期间,是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90日;2)当事人受胁迫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除斥期间为1年,起算时间是胁迫行为终止之日。对于胁迫行为,在起算时间上采取特别方法以保护受胁迫的当事人。

       (3)如果当事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发生的,最长除斥期间是当事人自该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的5年。在上述规定的除斥期间完成后,撤销权消灭。

       当事人放弃撤销权,也是撤销权消灭的法定事由。当事人放弃撤销权有两种形式:(1)以明示方式放弃撤销权,即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自己放弃撤销权的;(2)以默示方式放弃撤销权,即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撒销权。明示或者默示方式放弃撤销权的,原来的民事法律行为继续有效。


【案例评析】原告陈某与被告文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原告陈某与被告文某系母女关系。诉争房产系原告与其配偶(已故)合并计算工龄后购买的房改房。

       2011年年初,被告利用原告年事已高(84岁)不明白法律利害关系,且其掌握原告户籍簿、房产证的便利条件,谎称需要原告签名,将原告的房产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并未将上述房款交付于原告。原告虽在“房屋买卖合同”及房款收据上签字,但被告未向原告告知签字文书中的内容,被告对签字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并不知情。

       2016年4月,原告得知诉争房产的产权人于2011年已变更为被告,于2016年11月向法院提出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法院认为原告于2016 年才得知诉争房产变更为被告的事实,原告行使的撤销权并未超过除斥期间的规定,判决撤销案涉房屋买卖合同。


       [评析]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除斥期间的要求。依据民法典第152条规定,当事人因被欺诈享有撤销权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欺诈之日起1年内享有撤销权,超出1年除斥期间的,丧失撤销权。

       本案中,被告利用原告年事已高、没有文化的条件,让不明就里的原告在房屋买卖合同及房款收据上签字,其行为对原告已构成欺诈。原告在2016年4月得知欺诈事由,在2016年11月便起诉请求撤销买卖合同,尚在撤销权期限范围内,法官支持原告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值得认可。

       需要说明的是,在本案发生之时,仍然适用《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并无自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导致撤销权消灭的最长期间限制。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订约目的、具体内容,以及形式上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在主观上可以。故意所为,也可以是过失所致。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其基础是民法典第7条和第143条。

       “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这个但书表明,在法律和行政法规中有些虽然也是强制性规定,但却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是理性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直接导致的后果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性法律规定并不一定直接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要看所违反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法律属性。

       这种行为的类型划分是:公然违法行为与非公然违法行为。前者称形式违法行为,是指当事人在实施法律行为时,就明知法律行为违法,却仍然实施法律行为公然违法的法律行为一经实施就是无效的法律行为。后者称实质违法行为,是指行为的违法性并非显而易见,而是表面合法、实质违法。一经查实,亦为绝对无效的法律行为。

       认定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因为在私权神圣的原则下,既要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也必须尊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法律强制认定这种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特别是民事主体进行的非交易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是社会会体成员普遍认为须遵循的道德准则,行为人违背了我国民法所恪守的基本理念,就构成违背善良风俗。

       非交易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损害了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破坏社会的共同生活规则,违反社会成员相互之间的共同行为准则,就是违背公其秩序的民事法律行为。这样的民事法律行为都是无效的。


【案例评析】李某与徐某居间合同纠纷案

       [案情]甲公司就废旧设备拆除项目对外发出招标文件,徐某打算参与承接该拆除项目,经人介绍认识李某,在得知李某的哥哥当时担任新世纪公司(甲公司的上级单位)董事长后,双方商谈由李某居间协调,帮助徐某以乙公司名义中标该拆除项目并签订合同。

       徐某向李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持据人人民币总额:甲公司拆除项目合同价的百分之十一作为准确数字......此据成立的前置条件为:立据人以乙公司名义参加甲公司拆除项目的中标及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方式足额支付持据人”。后乙公司未能中标涉案拆除项目。因中标单位丙公司未能按照规定交齐拆除款项,甲公司考虑时间紧迫,未组织重新招标,通知排名在该中标单位后包括乙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协商,约定按照丙公司中标价4017万元,与先将该款项汇入甲公司账上的公司签订合同。乙公司最先完成款项汇入,双方签订合同。李某诉请徐某偿还款项。

       法院认为,案涉请托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的正常秩序,不受法律保护,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也不受法律保护。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要求徐某支付居间服务费是否应予支持。正如法官在判决书中所指出的,徐某向李某出具的欠条内容,实质上是徐某委托李某,利用其哥哥担任甲公司上级单位新世纪公司董事长的身份,为其从中打点疏通关系提供便利,以达到成功承接拆除项目工程赚取利润的目的。原告李某所主张的债务涉及权钱交易,明显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则。因该债务违反了公序良俗,依据民法典第153条有关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李某所主张的债务因违反公序良俗自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值得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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