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S:本文来自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恶意串通行为无效的规定。
恶意串通,是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进行串通,共同订立民事法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
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是:
(1)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当事人相互之间具有共同的非法目的。
(2)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串通是指相互串联、勾通,使当事人之间在行为的动机、目的、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上达成一致,共同实现非法目的。
(3)双方当事人串通实施的行为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某城建集团将自己下属的一个资产总额1亿元的开发部,以300万元的对价出让给对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得到好处,利益受到损害的却是资产所有者。这样的行为就是恶意串通。
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绝对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
【案例评析】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甲公司因与乙公司买卖大豆发生争议,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乙司将在5年内分期偿还债务。并将乙公司旗下丙公司的全部资产,抵押给甲公司作为偿还债务的担保。此后,丙公司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厂房、办公楼和油膨生产设备等全部固定资产转让给丁公司:丁公司与戊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戎公司取得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未付其余价款。
经查,丁公司、丙公司、成公司及乙公司旗下其他公司的直接或间接控制人均为同家族。由于丙公司已无可供排行的财产,甲公司遂诉请确认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金合同无效,确认丁公司与戊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认定丙公司与丁公司、丁公司与戊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均属于恶意串通、损宝甲公司利益的合同,判决确认上述合同无效。
[评析]本案中原告甲公司诉讼请求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和买卖合同无效,关键在于认定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相互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
诚如法官在判决中指出,以上三个公司控制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在明知可能负担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价转让固定资产来规避债务,属于典型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依据民法典第154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法官认定以上买卖合同无效,值得赞同。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民事法律行为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自始无效的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所发生的法律后果是必须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确定应当如何承担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
无论是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还是无效的法律行为,根据本条的规定,在其被撤销或者被宣告为无效以后,该民事法律行为就是自始、绝对、确定地不按照行为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是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民事法律行为应有的法律约束力民事法律行为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再发生,与原来没有民事法律行为的状况是一样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包括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
绝对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由于都是因民事法律行为内容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因而民事法律行为在实施之始就没有效力。这种无效是绝对无效,不仅自始无效,而且不准当事人予以追认。
相对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在经过当事人请求,依法对民事法律行为予以撤销之后,该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在撤销前曾经有过一段效力,但民事法律行为一经撤销就自始无效,其无效的后果溯及既往,前面曾经发生过的效力亦一并消灭,回归到没有民事法律行为的状态。
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仍然应当适用民法典第507条的规定,不能影响民事法律行为中关于解决民事法律行为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处理争议还必须按照原来民事法律行为的约定进行。
包括四个方面:(1)民事法律行为被宣告无效的,解决民事法律行为争议方法的条款继续有效。(2)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的,解决民事法律行为争议方法的条款不能撤销。(3)即使是变更民事法律行为,在争议处理中对解决民事法律行为争议方法的条款原则上也不能变更。(4)民事法律行为终止,解决民事法律行为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不能消灭。
【案例评析】邱某与钱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案情]邱某(原告)的配偶通过他人介绍的方式与钱某(被告)取得联系,从事砍伐、运输工作。邱某在做工过程中跌伤,邱某住院期间主要由其配偶陪护。钱某与邱某的配偶达成调解协议,其内容为:前段医疗的费用不计入此次调解内容......由钱某一次性补偿给邱某9000元......邱某不得再以任何借口向钱某索要经济补偿及一切财物。后钱某未按约定支付补偿款。经司法鉴定,邱某的损伤构成V级伤残,且评定邱某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万元。邱某请求撤销案涉调解协议。
法院认为,由于作为一般公民对于伤情引起的伤残程度,在没有经有关机构评估之前是难以判断的,也无法得知因伤残所承受的经济损失程度,当然也无法合理衡量利益,造成了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即10万元差距较大,显失公平。邱某请求撤销该款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的效力。调解协议的第3款、第4款因被告利用了原告处于危难、对未来情况不知情的处境,而与原告签订了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差距较大的协议,属于显失公平的条款,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依据民法典第155条的规定,协议被撤销的,该协议自始无效,对原告没有拘束力。
故,原告有权按照过错比例要求被告赔偿除医疗费损失之外的实际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法院依法部分支持原告撤销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值得赞同。
【第一百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的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是民事法律行为的部分内容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等但是其他部分并不存在这样的内容。如在一个买卖民事法律行为中,民事法律行为的其他内容都没有问题,但在价款上,当事人自行定价违反了政府定价,导致价款的内容无效。其他内容有效。对这种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条款并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其他条款是有效的,只要在价款条款上按照政府定价,民事法律行为即可继续履行。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部分的内容影响到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的,则民事法律行为全部无效。如双方当事人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物品,尽管民事法律行为的其他条款都遵守国家的规定,但由于无效的内容影响到其他内容的效力,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全部内容均为无效。
【案例评析】尚某、景小某与景某、李某、毕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案情]二原告(二原告尚某、景小某系母女关系)在双辽市王奔镇宝山村分得承包地10.9亩,于2004年原告尚某与被告景某经双辽市人民法院(2004)双郊民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母女俩迁往外地,所分承包地由被告景某耕种。
原告于2014年回来才得知,被告景某没有经过二原告同意私自将其承包地转包给被告李某、毕某耕种。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三被告之间所签承包合同部分无效;退还二原告10.9亩土地经营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法院判决被告景某与被告李某、毕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部分无效,即涉及原告尚某、景小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部分无效。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效力。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而将原告所享有的承包地转包,且原告在事后不予追认,依据《合同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应该认定三被告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但是民法以意思自治为原则,除违反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外,尽可能地承认当事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限制法律对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干涉。
依据民法典第156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涉案转包合同中涉及原告土地经营权的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法院的判决结果值得赞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