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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来学《民法典》——第一编 总则:第七章 代理: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委托代理(第一百六十三条到第一百六十五条)

2021-09-19 08:4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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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本文来自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一百六十三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及代理权行使规则的规定。

       委托代理,是指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发生代理权的代理,为授权代理意定代理。在委托代理中,委托授权行为是基于被代理人的意志进行的,本人的意思是发生委托代理的前提条件,代理法律关系的产生是基于被代理人的意志,由被代理人的授权而产生代理法律关系,使代理人具有代理权。

       法定代理,是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代理权的代理。法定代理的产生,是基于自然人无法参与或只能有限制地参与个人事务,但是该种个人事务又必须进行,否则将会损害其合法权益,因此设定法定代理制度,使法定代理直接由法律作出规定。而不是依赖于任何授权行为,故法定代理是一种保护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具有保护被代理人民事权益的功能。

       主要形式是:(1)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权:(2)其他人对未成年子女担任监护人的人,是该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3)关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也是法定代理;(4)基于紧急状态法律特别授权的代理,例如作为货主的代理人。

       代理权的行使规则,是指代理人在履行代理权时应当遵守的规则,也就是代理人所应当承担的义务。代理人通过行使代理权的行为履行代理义务,代理人就实现了设立代理的目的。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行使代理权的基本要求是:(1)代理人必须为被代理人的利益实施代理行为。(2)代理人必须亲自实施代理行为。(3)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4)代理人必须谨慎、勤勉、忠实地行使代理权。


【案例评析】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案情]原告向被告发出订舱委托,委托被告代为办理两个40英尺集装箱的毛毯从连云港出口到俄罗斯的订舱、报关等事宜。后案涉货物运抵卸货港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货物从俄罗斯退运的相关事宜,沟通中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代理应当“全权办理退运”,被告表示其已向承运人马士基航运公司申请,而根据承运人的通知,在当地海关办理货物退运时必须提交收货人的弃货声明,原告表示其无法提交,涉案货物最终未能从卸货港成功退运。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等。

       法院认为,接受原告的委托后,被告办理了代理报关事宜,并代原告向承运人马士基航运公司订舱。涉案货物顺利运抵卸货港,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原告要求办理货物退运时,被告提供了必要的协助和联络,被告主张其没有过错,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评析]本案乃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属于委托代理,依据民法典第163条,委托代理人应该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代理人还需尽到一定的勤勉与信义义务,以实现委托人的利益最大化。代理人在按照委托协议行使代理权并尽到相应的勒勉与信义义务之后,可以对造成的损失免责。

       本案被告依据有效的委托代理协议,为委托人办理了代理报关事宜,并代原告向承运人马士基航运公司订舱,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原告要求办理货物退运时,被告提供了必要的协助和联络,尽到了相应的勤勉和信义义务,不应对原告所提出的因货物未被退运而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以及相关损失负责,法院依据代理协议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值得赞同。



【第一百六十四条】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不当代理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未善尽代理职责的责任,是代理人因懈怠行为,即不履行勤勉义务、疏于处理或者未处理代理事务,使被代理人设定代理的目的落空,蒙受损失的赔偿责任。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授权实施代理行为,应当负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的勤勉义务,认真处理代理事务。未尽上述义务,就是懈怠行为。法律禁止代理人的懈怠行为,被代理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可以要求代理人赔偿。这种民事责任的构成,即使代理人没有故意、没有过失,就是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代理职责,只要造成了被代理人的损害,就构成这种民事责任。赔偿责任的范围,按照实际损失的范围确定。

       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连带责任,是指在代理人履行代理职责期间,代理人利用代理权,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实施侵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代理人与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行为发生在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具有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共同故意,利用代理权实施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且造成了被代理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权益的损害,行为和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责任的性质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其行为后果是承担连带责任。被代理人可以请求代理人或者第三人单独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代理人和第三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承担的最终责任份额应当依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和损害的原因力来确定。


【案例评析】何某某与宁波市某律所委托合同纠纷案

       [案情]何某某与某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某律所接受何某某的委托、指派“律师陈某(法律工作者)”为佳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一审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同时指派该所另一名律师蔡某某代理同一案件中的对方陈某向该院申请撤诉,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其后法院以严某某下落不明,严某某、佳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申请执行人何某某与被执行人严某某佳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

       另查明:在一份借款协议中,徐某某、佳智公司均为借款人严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债权人何某某可在撤回对连带责任保证人徐某某的起诉之日起2年时效内继续要求徐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何某某在撤诉后的2年时效内并未另诉。何某某于是诉请判令某律所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由于某律所的过错——指派该所的两名法律工作者分别担任该案何某某与严某某、徐某某、佳智公司的代理人,且在该案中代理何某某申请撤回对担保人徐某某的起诉,让担保人徐某某在该案中不承担担保责任,某律所作为何某某代理人未最大程度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故某律所的过错行为与何某某的损失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酌情认定某律所对何某某的损失负担20%的赔偿责任。


       [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讼代理人是否存在不当代理行为导致损害原告的诉讼利益。因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且这一拘束力是不可抗拒的,具有强大的法律效力,所以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必须秉持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民法典第164条的规定,代理人因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甚至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导致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指派同一法律服务所的两名法律工作者分别担任该案何某某与严某某徐某某、佳智公司的代理人,有可能存在双方代理人恶意串通,因而与原告的诉讼利益受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该相应地赔偿原告所受损失。主审法官酌情认定被告对何某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合法合理,值得赞同。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委托代理授权委托书形式的规定。

       委托代理必须有委托授权,被代理人将代理权授予代理人,才能使代理人有权代理被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委托代理的授权是要式行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首先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依据该合同,由被代理人向代理人出具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也叫代理证书,是证明代理人有代理权的书面文件。授权委托书与委托合同不同:(1)授权委托书是授权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的表现形式;委托合同是授权委托的基础法律关系,但却是双方法律行为,被代理人依据委托合同出具授权委托书。(2)授权委托书一经颁发,立刻产生授权的效力,委托合同需双方达成合意。(3)授权委托书可以直接证明代理权的存在,至于其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并不重要;而委托合同的存在并不能证明代理权的存在。

       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应当包括:(1)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2)代理事项,是被代理人向代理人授权代理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根据代理事项的不同,将代理事项区分为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3)权限,代理权限是在代理事项的范围内,可以作出何种决定。超出代理权限范围的,构成超越代理权的无权代理;没有规定明确的代理事项和代理权限,为代理事项和权限不明。(4)期限,规定代理权的起止时间。(5)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表明是谁向代理人授予代理权。


【案例评析】某物资公司与某建设公司、某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被告某建设公司与某实验中学就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某市政公司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盖章,但该合同对某市政公司的代理权限(处理事项)未作具体规定。原告(甲方)与被告某市政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协议。其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某市政公司未付剩余货款若干。原告遂诉至法院。

       关于某建设公司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法院认为本案中的证据未能明确某市政公司的代理权限(职责范围),由此可以认为代理授权不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对第三人(即原告)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评析]鉴于委托代理授权强大的效力以及郑重性,民法典第165条要求授权委托书采用书面形式,并且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以避免发生代理争议或者利于在发生争议时保存证据。在实务中容易出现的情形是授权委托书中所载的委托权限不明,法官需要对代理争议发生之后的代理效力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进行解释。

       本案中,两被告所签订的代理协议未能明确某市政公司的代理权限,属于代理权限不明的情形,法官依据《民法通则》第65条要求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值得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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