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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来学《民法典》——第一编 总则:第七章 代理:第二节 委托代理(第一百六十六条到第一百六十八条)

2021-09-20 09:3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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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本文来自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一百六十六条】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共同代理及规则的规定。

       共同代理与单独代理相对,是以代理人的数量为标准对代理进行的分类。单独代理是指代理人为一人的代理,即代理人只有一人,由代理人单独行使在理权。法定代理人只有一人的,也是单独代理。

       共同代理是指代理权由数人共同行使的代理,即代理人为二人以上的数人行使代理相共同代理的本质,是数人为同一委托事项的代理人。在被代理人作授权时,就应当把代理相授予数人,被授予代理权的数人应当都接受授权委托,共同为被代理人做代理人。

       共同代理权的行使要求是“共同行使代理权”,即(1)每一个共同代理人都享有平等的代理权,地位平等。(2)共同代理权为共同代理人所共同享有,代理权一个整体,如果被代理人将代理权分割给每一个代理人行使的,这构成数个代理而不是共同代理。(3)代理权由共同代理人共同行使,由共同代理人共同的意思决定如果共同代理人中的一人单独行使代理权,未经被代理人或者其他共同代理人承认的,构成无权代理,不发生代理的效果。

       上述规则,只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才适用约定的规则。


【案例评析】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案情]原告甲公司与丁公司签订服装供需合同,约定丁公司向原告订购一批眼装,并约定金额、交货地点、时间、批次和数量。成公司将涉案货物运至仓库装箱,被告乙公司负责该批货物从宁波海运至南非德班的出运订舱、报关等事宜。被告乙公司将提单交付给丁公司。被告乙公司将上述货物分两票报关,完成报关事项后将报关单交给原告。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卸下,货物随后被收货人提走。原告遂以两被告未交付正本提单造成其损失为由诉至本院。经查,被告丙公司向戊公司开具货代发票,戎公司向被告丙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戊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为涉案货物系其受原告委托生产,其与原告系贸易伙伴。

       对于本案各方关系,法院认为原告委托戊公司将货物运至被告乙公司指定地点,再经由被告乙公司将货物交给承运人、以自己的名义将涉案货物报关出运,并向被告丙公司支付了货代费用,其系海上货物运输的实际托运人;被告乙公司完成了订舱、报关等代理事项,被告丙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报关单,并开具了内容为订舱费、报关费等费用的货代发票,两被告工作人员、办公地点混同,共同完成了涉案海上货运代理事项,系涉案海上货物运输的共同代理人。


       [评析]在一些代理案件中,鉴于代理事项的复杂性,被代理人往往会委托多个代理人来代理委托事项。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两被告共同完成涉案海上货运代理事项,可以认定两被告系海上货物运输的共同代理人。依据民法典第166条的规定,数人为同一委托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只有全体代理人的共同同意,才能行使代理权,所实施的行为是全体代理人的共同行为,两被告在履行代理职责过程中进行了协商分工,符合共同代理的要求。



【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代理违法责任的规定。

       代理违法分两种,即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实施的代理行为,以及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而未作反对表示的代理行为。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的事项违法,是指被代理人授权的代理事项本身就是违法的。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授权自己代理的事项违法,未作反对表示,仍然实施该代理行为,造成了相对人的损害。违法的代理行为是由代理人实施的,违法的代理是由被代理人授权的,因此,对造成相对人损害的后果,应当有由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是指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是违法的,而被代理人委托的代理事项并不违法,由于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道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违法而未作反对表示,造成了相对人的损害。尽管被代人授权的代理事项并不违法,而是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违法,由于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实施的行为违法未表示反对,因而对于造成相对人损害的后果,应当由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构成代理违法的连带责任,受到损害的权利人有权依照本条规定,请求代理人或被代理人一方或者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某置业公司与某中心学校、金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情]被告金某以某中心学校名义与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赤马港社区二组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金某征用赤马港社区二组集体土地8亩,用于建设某中心学校教师楼项目建设。原告与被告某中心学校约定:被告某中心学校提供金某负责征用的案涉土地,由原告用该宗土地负责某中心学校教师住宅楼项目建设工程开发。后由于某中心学校教师楼建设项目没有得到项目批准和规划许可,导致原告与被告某中心学校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诉至法院。经查,某中心学校向金某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金某负责办理某中心学校就赤马港社区二组教师住宅楼所有事宜。

       法院裁判原告某置业公司与被告某中心学校“联合开发合同”无效,被告金某返还原告某置业公司相关费用并赔偿利息,被告某中心学校负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两被告之间的代理行为是否属于违法代理。本案中,被告某中心学校授权委托被告金某征用的土地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属于违法事项,并且被告金某在代理过程中没有明确表示反对,属于违法代理。依据民法典第167条的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两被告应该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的判决依法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合法合理,值得赞同。



【第一百六十八条】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禁止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的规定。

       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实行禁止代理权滥用规则,即法律规定或者委托合同约定的代理人不得滥用其代理权,实施损害被代理人权益的代理行为。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都是代理权的滥用方式。

       自己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法律行为。代理人同时作为代理人与自己作为当事人,交易双方的意思表示实际上是由一个人作出,交易行为是由一个人实施的,存在代理人为自己的利益而牺牲被代理人利益的极大危险,除非事前得到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事后得到追认,法律不承认自己代理的效力。

       自己代理分为两种情况:(1)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向被代理人发出要约且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予以承诺;(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自己发出要约且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承诺。特例是,如果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自己代理是经被代理人认可的,则不妨碍其代理行为的效力。

       双方代理,称为同时代理,是指一个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他就是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的本人和相对人实施同一法律行为。同一个人代表两方当事人的利益,无法实现讨价还价的过程,两种利益难以达到平衡。因此,除非事前得到双方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事后的追认,法律不承认双方代理的效力。

       双方代理的特点是:(1)代理人获得了本人和相对人的授权,如果仅有一方当事人的授权,不构成双方代理;(2)双方授权的内容是相同的,如果双方都对同一个代理人作出了授权,但授权内容、代理事项不同,也不构成双方代理。


【案例评析】郑某诉廖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担保人余某在借条上签名。原、被告办理了委托公证,委托书内容主要是:原告全权委托被告代为办理案涉房产的还贷、解除抵押登记、领取他项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等一切相关手续;代为办理上述房产的买卖、过户、领证、拆迁及收取房款等一切相关手续;代为协助购房方办理银行按揭及房产的土地证过户、领证及相关事宜;被告在上述代理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法律文件,原告均予以承认。其后,被告以自己为受让方,代理原告为出让方,签订了案涉两套房屋的买卖合同,将原告两套房产转让过户至自己名下,并替原告还清银行按揭贷款、缴纳各种税费。现原告诉请法院撤销被告自己代理所签订案涉买卖合同。法院判决,对案涉买卖合同依法撤销。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代理原告签订两份“南昌县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否属于自己代理。自己代理系代理权滥用行为,民法典第168条规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如此规定旨在避免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出现利益冲突。

       本案中,被告以原告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事后又未经原告追认,在法律上属自己代理,法院按照原告的要求依法予以撤销,合法合理值得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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