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S:本文来自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一百六十九条】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转委托即复代理的规定。
转委托也叫复代理,与本代理相对应,是指代理人为实施代理权限内的全部或者部分行为,以自己的名义选定他人担任自己的被代理人的代理人,并由该他人理被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情形。被选定的该他人叫作复代理人(或者再代理人)其代理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代理人为被代理人另行委任代理人的权限称为复任权,属于代理权的内容。
由于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存在人身信赖关系,代理人因此负有亲自执行代理事务,不得转委托他人处理代理事务的义务。在以下两种情形,可以设定复代理:
(1)紧急情况。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不能亲自处理代理事务,如此下去又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时,法律允许进行复代理。紧急情况是指代理人身患急病、与被代理人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代理人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果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就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情况。
(2)被代理人事先同意或者事后认可。如果被代理人事先同意或者事后认可复代理,法律也允许复代理。
转委托产生的复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即复代理人,他们之间发生的代理关系,由他们自己负责。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仅就第三人即复代理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即复代理人的指示承担责任,对于被代理人直接与复代理人之间发生的代理关系,不承担责任。
转委托的复代理如果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即复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只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作为复代理人代理的,按照前述规则,认可其复代理的效果。
【案例评析】甲律师事务所与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案
[案情]某公司与乙律师事务所签订“全风险代理协议”,接受委托后,就某公司与中大公司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乙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刘某代理某公司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某公司胜诉,中大公司提起上诉。乙律师事务所将二审代理行为转委托给甲律师事务所,并与甲律师事务所签订“转委托协议书”,约定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代理费由乙律师事务所直接支付给甲律师事务所,乙律师事务所与原委托人某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结算费用与甲律师事务所无关。
后中大公司申请再审。某公司与甲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再后某公司与丙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丙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的再审及执行,乙律师事务所没有委派律师出庭参加再审诉讼。现某公司与乙律师事务所均未支付甲律师事务所任何代理费用,甲律师事务所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案涉转委托行为取得了委托人某公司的同意,遂判决被告乙律师事务所给付原告甲律师事务所转委托代理费。
[评析]本案的核心争议之一是“转委托协议书”的效力及转委托费的支付问题。转委托是指代理人为处理其权限内事务之全部或一部,而以自己的名义授权他人代理之代理。依据民法典第169条的规定,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第三人在自己和代理人代理权限范围内所为行为,直接拘束本人和相对人。
本案中,某公司虽然没有在甲律师事务所与乙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转委托协议书”上书面盖章,但是在某公司与中大公司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的二审诉讼中,某公司书面授权给甲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甲律师事务所亦按约完成了二审诉讼代理行为,可以推知该转委托行为取得了委托人某公司的同意,合法有效,被告乙律师事务所应该依据有效的转委托协议给付原告代理费。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职务代理行为及后果的规定。
职务代理,是指根据代理人所担任的职务而产生的代理。尽管职务代理也是再于这个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委托而产生的代理权,但是这种委托与委托代理的委托不同,是基于代理人在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中的职务,经由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授权而产生代理权。
职务代理的代理人,是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不具有这样的身份不能构成职务代理。职务代理的代理人执行的事务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职务代理的代理人在自己职权范围内实施的行为,都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行为。
职务代理的代理人执行职务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没有表明是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其实也不影响代理的效果,因为只要职务代理人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实施的事项,都是有合法授权的事项。
职务代理人在其职责范围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性质属于代理行为,因此其自己代理的一切事项,都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法律效力,由职务代理人所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受。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代理行为时,如果超出了职权范围,构成越权代理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主张其工作人员越权代理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不过,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范围的代理行为无效的请求,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只要其在与职务代理行为的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自己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工作人员的职务代理行为越权,且无过失的就可以否认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主张,确认该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案例评析】某置业公司与肖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案情]原告某置业公司、被告肖某签订了“认购协议书”,该协议甲方栏处由第三人杨某签字并盖有原告公司章印。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肖某向第三人物某支付部分购房款,杨某出具收条。后肖某未能按时将所剩款项支付。依照第三人杨某的要求,肖某以肖某之子张某的名义向杨某支付了部分房款,杨某出具了商业管理公司业务印章的收据。
另查明,商业管理公司系受原告委托对原告开发的飞驰新天地广场商铺进行经营管理的独立法人单位,该公司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第三人杨某系该公司经理。现原告以余款若干被告至今未付为由诉请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对于第三人杨某收取被告款项的行为性质应如何认定。对此,法院认为第三人杨某代表原告签订“认购协议书”并预收被告房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辩称杨某收取被告案涉房款系其与被告个人之间的往来而与原告无关,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杨某收取被告款项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代理。依据民法典第170条的规定,职务代理人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性质属于代理行为,因此其自己代理的一切事项,都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法律效力,由职务代理人所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受。
本案中杨某乃代表原告公司以房款的名义收取款项,并且杨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虽辩称该款项中部分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往来,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可以认定杨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代理,应该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效果。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某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值得赞同。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无权代理及其后果的规定。
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的代理行为,包括不具有代理权的代理、超越代理权的代理和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严格的无权代理仅指第一种情形,广义的无权代理包括上述三种情形。
无权代理的特征是:(1)行为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符合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2)行为人对所实施的代理行为不具有代理权。无权代理的法律效果是,只要未经被代理人追认、不发生代理的法律效果。
本条第2款将无权代理行为规定为效力待定的行为。
具体规则是:(1)被代理享有追认权。无权代理设立的民事行为,如果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使无权代性质发生改变,其所欠缺的代理权得到补足,转化为有权代理,发生与有权代理司样的法律效果。
(2)相对人享有催告权。如果无权代理行为的相对人欲使其有效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30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代理行为不发生效力。
(3)善意相对人享有撤销权。善意相对人如果不承认该代理行为的效力,须在被代理人追认之前以通知的方式行使撤销权,撤销该代理行为。
本条规定了两种无权代理的民事责任:
(1)无权代理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责任。无权代理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2)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无权代理的责任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是无权代理,造成了被代理人权益损害的,相对人和行为人都存在过错,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按份责任。
【案例评析】李某诉张某委托代理纠纷案
[案情]原告李某的丈夫向深圳南头信用合作社投资认购股份二股。深圳市发展银行成立时,将上述二股转为股票180股,分红、扩股时,增至288股。原认股人原告李某的丈夫去世后,案涉股票由原告持有。原告将股票交由被告,委托其代领股息。后被告通过证券公司将案涉股票过户到第三人张某某的名下。事后,被告将过户股票的股息及卖股票款交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索要股票,被告予以拒绝,遂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原告李某只委托被告张某代理其领取股息,张某却擅自将李某的股票低价出卖并过户给第三人,超越代理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是指无代理权的人以他人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主要包括自始不存在代理权、代理权终止和超越代理权限三种情形。依据民法典第171条的规定,如果被代理人不予追认无权代理行为,则不对其发生效力。
本案中原告只委托被告代理其领取股息,但被告却擅自将原告的股票低价出卖并过户给第三人张某某,属于典型超越代理权限的无权代理行为。因被告的无权代理行为并不对原告发生效力,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股票,合法合理,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