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S:本文来自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一百七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法定代理终止原因的规定。
法定代理的终止与委托代理的终止原因不同。法定代理的终止原因有:(1)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代理人取得了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恢复了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没有再存在的基础和必要。(2)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无法行使代理权。(3)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的基础不再存在,消灭代理权。(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例如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指定代理的机关取消该指定代理,则丧失了法定代理的法律基础,因此消灭代理关系。
法定代理关系终止后,依据其产生的法定代理权即行终止。
【案例评析】韩某二诉韩某一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原告韩某二与被告韩某一为地邻。原告韩某二因边界问题与韩某一、王某发生争执,被告韩某一、王某及其他五被告均持器械赶到韩某二家门口处,与韩某二之兄韩某三、父亲韩某四、母亲郝某、叔叔韩某五、婶子李某及韩某二本人发生殴斗。
经查,李某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韩某一伤情经鉴定为“轻伤”。被告韩某英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其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经调解处理,韩某四一次性赔偿韩某一经济损失若干元。现李某诉请赔偿。对于本案中韩某二由法定代理人出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引发争议。
法院认为,开庭时原告韩某二虽年满18周岁应到庭未到庭,但现已对其母亲郝某法定代理权终止后的诉讼行为予以了追认,且从庭审笔录看,被告当时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审判决虽然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并不会影响实体判决。
[评析]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韩某二在取得民事行为能力,也就是法定代理终止对其母亲所代理的诉讼行为的效力的影响。法律之所以为未成年人设定法定代理人,原因是未成年人属于意思表示能力不足之人,当其年满18周岁之时,其立刻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权的基础也就丧失了,法定代理当然终止。依据民法典第175条的规定,原告韩某二在年满18周岁时自动取得民事行为能有韩某二之母的法定权利自动终止。但是原告韩某二虽年满18周岁应到庭未到庭。但已对其母亲郝某法定代理权终止后的诉讼行为予以了追认,因而并不影响原审裁判效力。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 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的规定。
民事义务是与民事权利相对应的概念,是指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的要求而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负担。其特征是:(1)民事义务产生于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2)民事义务的内容表现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3)民事义务的履行是为了满足民事权利人的利益。(4)履行民事义务具有法律的强制性。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民事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的不利后果。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民事义务,就是违反民事义务。民事责任既是违反民事义务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也是救济民事权利损害的必要措施,还是保护民事权利的直接手段。
民事责任的特征是:(1)民事责任是以民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产生的法律责任。(2)民事责任是具有强制性的法律责任。(3)民事责任是具有制裁性的法律责任。(4)民事责任主要是具有财产性的法律责任。(5)民事责任主要是具有补偿性的责任,也包括一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的区别是:(1)民事责任产生在民事义务的不履行之后,(2)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分别与国家公权力、民事权利概念相关联。(3)民事义务属于“当为”,而民事责任不仅是“当为”,更是“必为”。
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既有严格的区别,又有密切的联系。本条同时规定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反映的就是这样的关系,即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是产生民事责任的原因和依据,而民事责任是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
【案例评析】王某富诉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原告王某富诉称,经被告见证的原告父亲王某智生前所立的遗嘱,由于缺少两个以上见证人这一法定形式要件,在继承诉讼中被法院认定无效,原告作为继承诉讼中的败诉方,不仅不能按遗嘱继承得到父亲的遗产,还得接法定继承向其他继承人付出继承房屋的折价款。被告在见证原告父遗嘱的过积中有过错,侵害了原告的遗嘱继承权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
法院认为,律师与普通公民都有权利做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但与普通公民相比,由律师作为见证人。律师就能以自己掌握的法律知识为立遗嘱人服务,使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要求,这正是立遗嘱人付出对价委托律师作为见证人的愿望所在。被告三信律师所在履行与王某智签订的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时,未尽代理人应尽的职责,给本人及遗嘱受益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176条的规定,本条系以《民法通则》第106条为基础,并进行了语句的精简。
在本案中,原告王某富之父王某智生前立遗嘱时,委打了被告三信律师所进行见证,但由于缺少两个以上见证人这一法定形式要件,在绝承诉讼中该继承协议被法院认定为无效,这直接致使原告王某富不仅不能按遗嘱继承得到父亲的遗产,还得按法定继承向其他继承人付出继承房屋的折价款,由此面遭受了损失。
民法典第176条规定,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三信律师所作为一个律师事务所,其指派的律师应当具有了解法律规定,使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要求的义务。但三信律师所在履行义务时,律师没有尽到代理人应尽的职责,给委托人及遗嘱受益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按份责任的规定。
按份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人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按照不同的份额,对一个责任按份承担的民事责任。分为两种形式:(1)约定的按份债务不履行发生的按份责任;(2)依照法律规定发生的按份责任,例如分别侵权行为发生的按份责任。
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基本区别是,连带责任的责任人之间虽然也有份额,但是这种份额具有相对性,对外每一个责任人都负有全部承担责任的义务。而按份责任的各个责任人的责任份额不具有连带性,责任人只对自己的份额负责,不对整体责任负责。
按份责任的规则是,数个责任人承担按份责任的,如果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应当按照行为人各自的过错程度和行为原因力的大小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则平均承担责任。发生按份责任,每个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评析】吴某某、张某某、吴某娟诉厦门市康健旅行社有限公司、福建省永春牛姆林旅游发展服务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原告吴某某、张某某、吴某娟诉称:吴某某等原告分别系本案受害人张某之妻、女、母。吴某某、张某某、张某等17人参加了由被告康健旅行社组织的牛姆林二日自驾游。进入牛姆林景区游览时天色变阴,原告一行建议导游调整行程,但导游坚持带队上山。不久下了暴雨,导游没有就近安排避雨,而是要求大家原路返回,致使张某在返回的途中被一棵折断的马尾松砸伤,经医治无效死亡。康健旅行社负有保障游客安全的法定义务,故康健旅行社应当对张某的死亡承担责任;被告牛姆林公司应知天气、林木是影响旅游安全的重要因素,却未作任何防范,且在事故发生后连最基本的救护手段都不能提供,延误了最佳救治时机,亦应对张某的死亡承担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方。
法院认为,康健旅行社对于张某的死亡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牛姆林公司应对其管理的马尾松折断砸伤张某致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在张某受伤后,并未尽到最大救助努力,导致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终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各自负担10%,并互负连带责任;牛姆林公司管理不善致使马尾松折断伤人及事后救助不力,相应责任由牛姆林公司自行承担。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177条的规定,民法典第177条系以《侵权责任法》第12条为基础,进行了文字上的改动。在本案中,被告康健旅行社安排的导游不顾恶劣天气坚持带游客冒险进入林区,其存在过错,因此康健旅行社对于张某的死亡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牛姆林公司管理不善致使马尾松折断伤人,在事件发生后又未尽最大救助努力,这也是导致被害人张某死亡后果的原因。民法典第177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本案审理法院经过综合考量,认为导游的错误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原因力酌定为20%;牛姆林公司管理不善致使马尾松折断以及事后救助不力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因力酌定为80%。二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大小可以分清,因此法院判决责任人各自承担相应份额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