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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来学《民法典》——第一编 总则:第八章 民事责任(第一百八十一条到第一百八十三条)

2021-09-25 09:3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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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本文来自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一百八十一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正当防卫适用规则的规定。

       正当防卫,是指当公共利益、他人或本人的人身或者其他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时,行为人所采取的防卫措施。正当防卫是保护性措施,是合法行为,对造成的损害,防卫人不负赔偿责任。

       构成正当防卫须具备的要件是:(1)须有侵害事实。(2)侵害须为不法。(3)须以合法防卫为目的。(4)防卫须对加害人本人实行。(5)防卫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适用正当防卫的基本规则是:(1)构成正当防卫的,防卫人不承担侵权责任。(2)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是防卫过当。

       对防卫过当的把握,关键在于对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判断,民法上的正当防卫行为只能与不法侵害相适应,一般不应超过不法侵害的强度。判断必要限度通常考虑两个方面:(1)不法侵害的手段和强度。例如,为阻止不法侵害人偷窃而致其伤,是正当防卫;重伤或杀死小偷就超过了必要限度。(2)所防卫权益的性质,使用严重损害侵害者的反击方法来保卫较小的财产利益,为超过必要限度。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1)防卫过当不能免除民事责任。(2)对防卫过当造成的损害,应当减轻责任。(3)故意加害行为的赔偿责任,对超出必要限度的损害应当全部赔偿。防卫过当的赔偿范围,应当是超出防卫限度的那部分损害,即“不应有”的那部分损害。


【案例评析】唐某某诉王某侵犯人身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唐某某与唐某贵协商共同抢夺他人财物,并作出具体分工,由唐某某负责寻找抢夺目标直接实施抢夺,唐某贵负责驾驶摩托车接应逃离作案现场。二人对被告王某实施抢夺后,乘坐唐某贵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王某当目驾车掉头追赶。在重庆市高新区劲力五星城附近将摩托车撞倒,追回了被抢的手提包,并当即报警。随后,公安人员赶赴现场,将唐某某、唐某贵捉获。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抢夺罪判处唐某某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6万元。)告唐某某诉称自己对被告实施抢夺后,被告驾车追赶,在高新区劲力五星城故撞伤原告,故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

       法院认为虽然被告王某在驾车追赶原告的过程中,将原告唐某某骑乘的摩托车撞倒,并导致原告唐某某受伤,但被告王某的行为是为制止原告的不法侵害行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必要措施,其行为具有合法性,且未超过必要限度,被告不应就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181条的规定,民法典第181条承继了《民法通则)第128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王某的行为系针对实施抢夺行为的原告唐某某,其为行为的主观目的是夺回被抢走的财物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

       本案有疑义的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满足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与限度条件的民事判断标准、即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了防卫过当。在本案中被告王某在危急情况下,基于追赶速度必须超过逃跑速度,驾驶自有机动车追击原告唐某某,系属正常的应激反应,该选择并无明显不当,不具有可非难性。另外,从防卫的强度来看,针对原告的抢夺行为,如果被告不对原告实施伤害并使得原告暂时丧失攻击能力,根本不可能挽回损失。同时从防卫的手段来看,根据当时情势及双方的力量对比,抢夺人骑乘摩打车逃逸,被告除驾车追击外,已没有更好的选择。

       因此虽然被告王某的行为导致原告唐某某受伤,但并不构成防卫过当,而只能认定为是为制止原告的不法侵害行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必要措施,系正当防卫行为,被告王某自然不应就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紧急避险适用规则的规定。

       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自身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免受更大的损害,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而采取的造成他人少量损失的紧急措施,称为紧急避险。紧急避险是一种合法行为,是在两种合法利益不可能同时都得到保护的情况下,不得已而采用的牺牲其中较轻利益、保全较重大利益的行为。

       构成紧急避险须具备以下要件:(1)危险正在发生并威胁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利益。(2)采取避险措施须为不得已。(3)避险行为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

       紧急避险规则的适用要求是:(1)引起险情发生的人的责任。如果有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应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2)自然原因引起险情的责任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没有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在一般情况下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在特殊情况下避险人也可以给予适当补偿。(3)超过必要限度的赔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4)受益人适当补偿。既没有第三者的过错,也没有实施紧急避险行为人本身的过错,遭受损害的人与受益人又不是同一个人的,则受益人应当适当补偿受害人的损失。


【案例评析】周某某诉王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案外人柳某某驾驶案外人卞某秋所有的半拖挂汽车行驶时发现横过公路的骑车人王某,立即采取向左打方向并刹车的避让措施。因有雪路滑和车速高。其车头越过公路中心线,车尾向右甩尾侧滑,与相向而行由原告周某某驾驶的大货车发生碰撞,致周某某受伤,而车尾向右侧滑时,又将王某连人带车撞倒,造成王某当场死亡。

       经认定,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正常驾驶,对事故不负责任。原告周某某诉称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被毁,遭受的损失若干元,请求判令二被告以继承王某的遗产赔偿原告损失的20%。

       法院认为这是一起紧急避险行为,紧急避险事故的责任,自然应当由柳某某全部负担,与王某无关。周某某起诉请求由王某某、李某某为死者王某承担20%的事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182条的规定,民法典第182条延续了《民法通则》第129条的规定。在本案中,险情虽然是由违规横过公路的被害人王某引起,但在宽阔的路面上,王某的违规行为并不必然会迫使柳某某只能采取两车相撞的办法去避险。因此导致两车相撞的根本原因,仍然是柳某某超速驾驶和采取的紧急避险措施不当。本案应当认定为紧急避险过当。民法典第182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此紧急避险事故的责任,自然应当由柳某某全部负担,与王某无关。本案法院判决被告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做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子适当补偿。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见义勇为受害人特别请求权的规定。 

       见义勇为受害人的特别请求权,是指行为人为了保护他人的民事权益,在为 护他人民事权益的见义勇为行为中自身受到损害,所享有的赔偿和补偿自己损失的请求权。见义勇为受害的人的请求权包含两个内容:(1)对侵权人的侵权损害购责任请求权;(2)对受益人的适当补偿请求权,包括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同时可以行使的补偿请求权,以及无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时行使的请求权。

       产生见义勇为受害人特别请求权的要件是:(1)行为人实施了见义勇为行为见义勇为行为须为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实施的行为,须行为人实施保护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无法定或约定义务,须针对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行为或者他人处于危难的危险事实,须在客观上使受益人少受或免受损害。(2)见义勇为的行为人须因实施该行为而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3)见义勇为行为人遭受的损害与实施的见义勇为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行使见义勇为受害人特别请求权,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则是:(1)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侵权人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责任的规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受益人承担适当补偿责任,即使侵权人承担了侵权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补偿。(3)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受益人适当补偿责任,由于因见义勇为受害的人无法从侵权人处获得损害赔偿,受益人应当予以补偿。其中第二种适当补偿带有酬谢的意思,第三种适当补偿才是责任性质的补偿。


【案例评析】曹某某等诉闾某某损害赔偿案

       [案情]原告曹某某、葛某某、曹某诉称,被告与我们的亲属曹某军原系夫委关系。双方协议离婚。被告以要求复婚为由与曹某军争吵,并以死相挟,从海安县海安镇洋港桥上投河自尽。曹某军见状立即跳入河中营救被告,结果,被告获救,曹某军却因多脏器衰竭死亡。曹某军因见义勇为营救被告而亡,要求被告赔偿、补偿费用若干。

       法院认定曹某军见义勇为行为成立。由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因没有侵权人而不能通过侵权人赔偿途径弥补,同时因社会求助渠道的缺失或不完备,原告尚未能获得社会求助渠道对其损失的弥补。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只剩下受益人弥补这一途径,而受益者补偿仅仅是适当,必须把握一定限度,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公平并兼顾各方利益的平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确定被告补偿的份额为50%。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183条的规定,民法典第183条系在《侵权责任法》第23条的基础上,承继了《民法总则》第183条的规定。在本案中,死者曹某军在被告闾某某复婚无望后顿生轻生之念而跳河自杀时,不顾个人安危,出手相救,虽然死者与被告闾某某曾为夫妻,但这并不能得出曹某军负有对被告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之结论。曹某军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曹某军为了救助他人,最终导致自己溺水身亡,其行为不仅是道德所提倡的,更应得到法律的肯定。

       在案件发生时,我国没有规定见义勇为的特别请求权,像本案就只能采用类推适用有关无因管理的规定对见义勇为者进行保护,此种保护明显不足,因此,《民法总则》第183条增加了相关规定,受益人可以依据相应规定请求适当补偿。在《民法总则》规定了见义勇为的特别请求权后,民法典总则编承继了这条规定,受害人可以根据此条主张赔偿而本案没有侵权人只有受益人,而见义勇为者因为见义勇为行为遭受了死亡的严重损害后果,自己无法主张请求权,因此受害人的家属可以根据此条规定,要求受益人给予适当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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