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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来学《民法典》——第一编 总则:第八章 民事责任——第九章 诉讼时效(第一百八十七条到第一百八十九条)

2021-09-27 08:2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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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本文来自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非冲突性责任竞合和民事责任优先权保障的规定。

       法规竞合,是指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触犯数个法律或者数个法律条文,在法律适用时,选择适用该行为触犯的某一个法律条文,同时排除其他法律条文的适用,或者同时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文的法律适用规则。其构成要件须为两个,即“同一行为”与“多个法律条文”。

       责任竞合是法规竞合的具体表现形式。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责任竞合分为两种:(1)发生在同一法律部门内部的责任竞合,如前条规定的违约责任与民事责任竞合;(2)发生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之间,如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竞合。后一种竞合为非冲突性竞合,数个法律规范可以同时适用,根据不同法律规范产生的数个法律后果并行不悖,可以共存。

       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竞合,后果是“不影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形成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或者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竞合时,一个违法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并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一方主张有关机关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妨害受害人向违法行为人主张追究民事责任。

      ​ 非冲突性法规竞合,产生民事主体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优先权保障问题。由于对侵权行为有可能由刑法、行政法、侵权法等不同部门法进行规范,因此,形成了法、行政法、民法的法律规范竞合,性质属于非冲突性法规竞合。侵权人因同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要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由于不同部门法律规的竞合属于非冲突性竞合,因此可以同时适用。

       例如,侵权人因同一个违法行为既要承担罚金、没收财产的刑事责任,或者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责任请求机的地位,又要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发生财产性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竞合,应当同时承担。赋予请求权人以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优先权,则该请求权的地位就优先于罚款、没收财产的刑事责任或者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责任请求权的地位,使民事主体的权利救济得到更有力的保障。这就是损害赔偿请求权优先于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优先权保障赖以产生的法理基础。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评析】吴某某与黄某某赡养费纠纷案

       [案情]吴某某与黄某某系母子关系。吴某某与前夫黄某离婚,女儿由前夫抚养,儿子黄某某由吴某某抚养。后吴某某与吴某荣再婚,再婚后吴某某没有生育子女,一家人共同生活。黄某某因长期吸毒以及贩毒被捕,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后吴某某患病,需医治缺钱,遂提起诉讼,认为黄某某不履行赡养义务。

       法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故原告之女及吴某荣的子女吴某明、吴某文负有共同赡养吴某某的法定义务。现吴某某仅向黄某某主张赡养费,但黄某某被判处无期徒刑并被没收全部个人财产,但根据私权保障和私权优先的原理,本案赡养费应优先于黄某某被没收全部个人财产的刑事责任。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187条的规定,民法典第187条借鉴了《侵权责任法)第4条的规定,并对民事责任优先原则进行了强调。本条规定,意味着我国改变了一切情况下“国家利益大于集体利益,集体利益大于个人利益”的观念。

       本案的一审判决认为,被判决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人,财产应当全部上交国家,自然不具有赡养能力。即便吴某某生活确有困难,也可向另外的赡养人或扶养人要求解决。这种判决就是重视公权力而忽视个人私权观念的体现。而二审法院基于私权保障和私权优先的理念,对案件进行改判,很好地践行了此条立法的理念。

       在本案中,黄某某基于子女的赡养义务对吴某某应给付赡养费是私法意义上的民事责任,其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这属于公法即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刑事责任,两者属于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责任,构成了非冲突性法规竞合和责任竞合。即便黄某某被判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也不能免除其应负的赡养义务。同时权利人吴某某的给付赡养费请求权也应当具有优先受偿力。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诉讼时效,是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法律事实,又称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的时效制度。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客观地促进法律关系安定,及时结束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确定状态,稳定法律秩序,降低交易成本,即“法律帮助勤勉人,不帮助睡眠人”。

       诉讼时效期间的种类是:(1)一般诉讼时效,是指由民法典统一规定的,普遍适用于法律没有作特殊诉讼时效规定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时效。(2)特别诉讼时效,也叫特殊诉讼时效,是指由民法典或民法单行法特别规定的,只适用于某些特殊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时效。(3)最长诉讼时效,也称绝对诉讼时效,是指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规定的长期诉讼时效期间。

       本条规定的是一般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的期间及起算的规则。

       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期间起始的时间须具备两个要件:(1)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2)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具备了这两个要件,即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是民法典第189~191条。

       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如果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之后,权利人一直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的,则从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不过,本条第2款最后一句有一个特别规定,即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条件比较弹性,并非一律卡死,关键在于对特殊情况的判断,并且须有权利人的申请。其含义是,具有情况特珠和权利人申请两个要件,可以突破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寻求民法对民事权利的保护。


【案例评析】UGRINEKS公司与沧州锐天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原告UGRINEKS公司诉称:2011年9月8日UGRINEKS公司向锐天公司发出两个订单,购买共计123吨的无缝钢管。锐天公司在收到订单后,于2011年9月14日向UGRINEKS公司发出了编号为RT110831的形式发票,对货物种类、型号、质量、价款等进行了约定。

       2011年10月26日锐天公司依据实际装运数量向UGRINEKS公司发出编号为RT110831-1的商业发票,货值72289.23欧元。UGRINEKS公司已全部付款。

       待货物运抵克罗地亚后, UGRINEKS公司发现货物种类不符合约定,经检验锐天公司交付的是焊接钢管而非无缝钢管。UGRINEKS公司发现锐天公司所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后,向锐天公司提出损失赔偿,但锐天公司一直拖延不予解决。UGRINEKS公司认为锐天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并未涉及诉讼时效问题的情况下,应依据《合同法》第129条之规定确定本案诉讼时效,UGRINEKS公司在2014年1月提起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民法典第188条承继了《民法总则》第188条的规定,在《民法总则》生效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正式由2年变为3年。但是,本条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就是适用“法律另有规定”的典型案例。关于UGRINEKS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并未有涉及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故应当适用中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第129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4年,而非普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UGRINEKS公司从2011年12月知道货物存在瑕疵,到2014年1月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分期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对于分期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分期债务,是当事人约定把一个债务分成若干期、若干批分次清偿,例如分期付款买卖的付款义务。定期债务,是按照约定的期限按月、按年定期清偿、如房屋租赁的租金通常是按月给付。本条所称分期债务是指前者。

       分期债务是一个债务,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是自最后一期债务清偿期届满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不能将每一期的给付定为单独的给付而单独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如购买一辆汽车50万元,要用5年时间分期付款,每年付10万元人民币,自最后一期款的10万元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案例评析】郑某红诉魏某债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郑某红和被告魏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5年9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3条记载:“男方支付女方10万元,该款在本协议生效起三年内还清,即2006年12月21日前付3万元,2007年12月10日付3万元.2008年12月31日付4万元。”2006年1月23日,双方复婚,2008年4月22日又再办理离婚手续。

       经查明,2006年1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3.5万元,2007年1月19日支付4.4万元,2008年1月31日支付5万元。郑某红于2010年12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魏某立即支付原告10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逾期付款利息10410元。

       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9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郑某红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006年1月7日,魏某支付给郑某红的3.5万元系在双方离婚期间,应认定为归还欠款性质。判决魏某应支付郑某红款项6.5万元及利息损失。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189条的规定,民法典第189条关于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计算规定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和《民法总则》第189条的规定。当某一笔债务发生后,当事人约定了分期履行的时间并依照约定的时间分期履行的,债务的内容和范围在侦”发生时就已经确定,不因分期偿还而发生变化。

      本案中,郑某红和魏某在2005年9月28日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由魏某支付郑某红10万元,分三期偿还以及每期的还款时间,从约定的内容看,从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之日起,该债权即已确定,其符合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特征。郑某红与魏某的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为2008年12月31日,而她的起诉时间是2010年12月7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郑某红对魏某剩余的6.5万元债权应当获得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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