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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来学《民法典》——第一编 总则:第九章 诉讼时效(第一百九十条到第一百九十二条)

2021-09-28 09:4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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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本文来自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一百九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起诉法定代理人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自己的法定代理人侵害其合法权益,而对法定代理人提起诉讼的,其诉讼时效期间是一样的,都是三年。但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设定了诉讼时效期间的特殊起算方法。

       本条规定的法定代理人,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侵害了无民事权利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益或者财产权益,权利人产生保护自己权利的请求权,可以向自己的法定代理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法定代理人行使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原因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法定代理人履行职责期间,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制,无法判断自己的权益是否受到损害,如果按照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一般规则,会损害其合法权益。只有当他们取得或者恢复了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终止,才能有效地行使其权利。从这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能够更好地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案例评析】刘某乙与刘某丙分家析产纠纷案

       [案情]原告刘某乙与第三人刘某甲均为被告刘某丙与第三人滕某的女儿,第三人滕某与被告原为夫妻关系,被告曾于2015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与第三人滕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两人离婚,2016年4月,被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滕某离婚,法院于2016年6月判决两人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2008年、被告一户4口人取得征地分红104338.32元/人,2012年,被告一户4口人取得征地分红2170元/人。2016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追加滕某、刘某甲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针对本案所涉诉讼时效问题,法院认为,原告是被告的女儿,在被告与原告母亲即第三人滕某2015年6月发生婚姻纠纷时、才产生征地补偿款的分割问题,原告最早应从此时起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故原告2016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190条的规定,民法典第190条延续了《民法总则》第190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刘某乙与被告系女儿与父亲的关系。被告多次在原告未成年时,对原告母亲实施家庭暴力,经妇联、派出所多次调解也不起作用,被告之后甚至将原告及原告母亲、原告妹妹三人赶出家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审理法院认为,在被告与原告母亲即第三人滕某2015年6月发生婚姻纠纷时,才产生征地补偿款的分割问题,因此原告最早应从此时起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故原告2016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这固然是一类说理方式,但也从一个角度体现出对于未成年人行使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时的些许无奈。

       基于此,《民法总则》第19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民法典第190条予以延续,这就使未成年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时效起算更加合理,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九十一条】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未成年人遭受性侵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对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如何规定,立法中有不同意见。立法采肯定说,作出特别规定,原因是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由于他们尚未成年,如果适用诉讼时效起算的一般方法,将无法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因而有作出特别规定的必要。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产生两方面的损害赔偿责任:(1)造成未成年人的人身损害,侵害的是健康权和身体权,产生人身损害赔偿责任;(2)造成未成年人精神上和心理上的伤害,侵害了其性自主权,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责任。

       当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后,并不基于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那样将会因未成年 人尚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使其权利无法得到切实保障,因而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开始计算。 


【案例评析】杨某与朗某、陈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杨某诉称,2015年1月26日上午期末考试第一堂结束后,被告谢某为被告朗某介绍女朋友,邀请张某、罗某与被告朗某、陈某等人一起吃饭喝酒。饭后,被告谢某劝我到被告陈某家玩耍。在被告陈某家,我被朗某强行实施了性侵害。被告垫江县某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未对我提供安全保障,存在管理不善,致使被告朗某、陈某非法闯入校内,导致事故发生,对我造成的伤害特别重大。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六被告赔偿。被告垫江县某学校辩称理由之一是,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被告垫江县某学校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法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经医院检查确诊造成伤害,于2016年2月26日起诉,且原告于2016年3月3日也遭受性侵害,系连续侵权,该权利仍在保护期内,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垫江县某学校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191条的规定,民法典第191 条系延续了《民法总则》第191条的规定。在本案中,侵权人朗某强行对原告实施了性侵害,造成原告身体、健康、精神遭受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自不待言。

       本案有争议的问题是,原告的请求权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遭受的性侵害系连续侵权,故该权利仍在保护期内,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的说理虽然对权利人进行了保护,但存在着些许无奈,基于此,《民法总则》第191条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民法典第191条延续了相关规定,如此更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性自主权的保护,这也是彼时《民法总则》立法中的主要亮点之一。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辨: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时效消灭产生抗辩权的规定。

       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产生抗辩权,因而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必抗辩。

       抗辩权,是抗辩他人行使权利的对抗权。对方权利人行使请求权、而该方事人享有抗辩权,就可以行使抗辩权对抗请求权,进而拒绝请求权人的请求然自拒绝履行义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产生的抗辩权是永久性抗辩权,抗辩权人行使抗辩权对推求权后,就永久发生拒绝给付、不履行义务的法律效力。故时效消灭抗辩权是指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产生的据以对抗请求权人行使请求权,拒绝履行自己3务的抗辩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直接效果,即产A时效消灭抗辩权;二是本体效果,即时效抗辩请求权行使后的后果。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行使抗辩权的,产生的本体效果是:

       (1)对于义务人的效果,可拒绝权利人的履行义务的请求,同时将权利人的请求权转化为自然债权,自己的义务转化为自然债务,从而取得时效利益。

       (2)对于权利人的效果,其实体权利和诉权都不消灭,只是这种实体权利变成一种自然权利,作为权利根本属性的法律上之力已经不复存在,诉权也存在,但是起诉后法院不会支持其请求权。

       (3)义务人自愿履行的效果,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因为这两种行为均为义务人放弃了抗辩权。


【案例评析】广东融通投资有限公司与何某昌等清算责任纠纷上诉案

       [案情]原告广东融通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兆恒公司应向开发区农行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001年9月,开发区农行将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之后该办事处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兆恒公司一直未履行债务并于2008年12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股东何某昌、何某顺未履行清算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确认何某昌、何某顺对(1997)黄法经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务2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从2009年1月8日起应当知道债权受到侵犯,但一直未申请法院清算和向股东主张权利,其于2012年4月才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债权人对生效判决未依法申请执行,债权已成为自然债权,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人兆恒公司提交补充答辩状,对案件诉讼时效提出异议,认为债权人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判决,债权不再受法律保护,股东无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中债权人虽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生效判决,债权本已成为自然债权,但兆恒公司通过庭审陈述意见的方式将其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传达给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兆恒公司继续履行原债务,兆恒公司应当依照生效判决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192条的规定,民法典第192条延续了《民法总则》第192条的规定,亦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脉相承。

       本案中,兆恒公司的债务于1997年经法院判决确定,但当时的债权人一直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享有的债权已经成为自然之债。之后原告经多次转让受让该债权,并提起本案诉讼,兆恒公司在答辩初期表示同意履行债务,但随后表示反悔。

       事实上,此案的关键点在于,兆恒公司对于已过执行期限的债务作出同意清偿的意思表示,能否被认定为是义务人自原履行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自然之债。法院认为,对该条规定的“义务人自愿履行”的理解,不应拘泥于文字内容的表述,应将“自愿地附条件履行”认定为“自愿履行”的一种情况。

       由此分析,债务人对原债务作出附条件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也可以认定为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而当债务人对原有债务重新确认后,自然之债向法定之债转化。因此产生时效利益抛弃的法律后果,当该意思表示到达原告后,即可适用民法典第192条的规定,之后兆恒公司再反悔或者以时效届满为抗辩而拒绝履行义务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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