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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来学《民法典》——第一编 总则:第九章 诉讼时效(第一百九十三条到第一百九十五条)

2021-09-29 13:1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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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本文来自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一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时效消灭抗辩权采当事人主义的规定。

       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产生的抗辩权,是义务人的权利,实行当事人主义,而不是法官职权主义。对时效消灭抗辩权行使还是不行使,取决于义务人的态度,任何人都不能干预,法院也不能千预。

       无论义务人是否主张行使该抗辩权,法院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不主动依据职权审查时效期间是否已经届满。只有在义务人提出了时效届满的抗辩后,法院才有义务身边诉讼时效期间的完成情况,如果诉讼时效期间确已届满,债务人行使时效消灭抗辩权,就有法律依据,应当支持其主张,驳回权利人即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王某英与周某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案情]1999年6月22日,周某祥向王某英借款6万元,约定按月利率0.72%计付月息,并由杨某香提供担保。后王某英曾于2000年6月22日前要:周某祥归还借款,2000年6月22日周某祥通过杨某香向王某英归还了该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仍未归还,王某英也未再次要求周某祥归辽款及利息。2008年9月18日,王某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某祥归还供款6万元及利息,杨某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二审法院认为,债务人周女经人民法院公告传唤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主张。在此特况下,原审法院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王某英要求周某祥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周某祥应承和偿还王某英借款6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193条的规定,民法典第193条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的做法。

       本案中,一审法院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王某英要求周某祥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这显然是法官职权主义的体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诉讼时效问题属于债务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对诉讼时效问题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审查。因此,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的错误,撤销了一审判决。



【第一百九十四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诉讼时效期间中止及具体事由的规定。

       时效制度意在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其适用以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却怠于行使为前提,如果出现客观障碍而使权利人无法行使权利,则继续计算时效未免有失公平,因此应暂停计算期间以保证权利人有行使权利的必要时间,从而保护其权益。

       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法定障碍事由的存在,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停止计算,待法定障碍事由消除之日起满6个月,诉讼公时效期间届满的诉讼时效制度。

       引起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障碍事由是:

       (1)不可抗力。须有符合民法典第180条规定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出现。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这会使正在进行的诉讼行为不能正常进行,继续进行会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3)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这是因为无法确定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或者无法确定遗产管理人,无法进行正常的继承纠纷的诉讼活动。

       (4)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这是指是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于以身体强制,后者对权利人的身体进行拘束,限制其人身自由等,而使其无法主张权利或者对权利人进行精神强制,使其不敢或者不能主张权利。

       (5)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例如原告或者被告正在处于战争状态的武装部队服役。

       诉讼时效中止须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出现中止时效的原因,就一律在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再加上个月,诉讼时效期间才届满。


【案例评析】万某某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情]在一次交通事故中,万某某驾车撞上张某某,经认定万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张某某要求万某某赔偿,万某某辩称张某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经查,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为2014年3月5日,截止日为2015年3月4日。2015年3月2日,张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张某某当时年满16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未办理户籍登记和居民身份证,故一审法院要求张某某办好户籍登记后再提起诉讼。此时本案诉讼时效因张某某主张权利而发生中断,中断后诉讼时效期间的重新计算日为2015年3月3日,截止日为2016年3月2日。此后,张某某从湖北省天门市回到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办理户籍登记和居民身份证,为再次提起诉讼准备相应材料。直至2015年9月2日,即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其户籍登记和居民身份证尚未办理完毕,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止,直至2015年12月1日张某某的户籍登记和居民身份证办理完毕,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才消失,故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12月2日开始继续计算6个月,即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截止日为2016年6月1日。张某某于2016年5月3日再次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194条的规定民法典第194条延续了《民法总则》第194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为2014年3日5日,截止日为2015年3月4日。但由于张某某系未成年人,未办理户籍登记和保民身份证,故一审法院要求张某某办好户籍登记后再提起诉讼此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中断后诉讼时效期间的重新计算日为2015年3月3日,截止日为2016年3日2日。2015年9月2日,即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其户籍登记和居民马份证尚未办理完毕,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止,直至2015年12月1日张某某的户籍登记和居民身份证办理完毕,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才消失,故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12月2日开始继续计算6个月。故张某某于2016年5月3日再次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二审法院对诉讼时效规则的把握,应属正确。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及后果的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是指诉讼时效期间进行过程中,出现了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的法定事由,从而使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归于消灭,从时效期间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诉讼时效制度。

       引起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定事由是:

       (1)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履行请求是指权利人对于因时效受利益的当事人,而于诉讼外行使其权利的意思表示;

       (2)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义务人承认,是指义务人表示知道权利存在的行为,并通过一定方式(口头的或书面的)向权利人作出愿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

       (3)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的,已表明其已经开始行使自己的权利。

       (4)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具有同等效力的行为,例如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诉讼时效期间中断,使以前经过的期间归于消灭,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重新计算时效期间起算点的方法是:(1)以起诉或提请仲裁、调解而中断的,自判决、裁定、调解协议生效之时起重新计算。(2)以其他方式主张权利而中断的,自中断原因发生时重新计算。(3)因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而中断的,自中断原因发生时重新计算。


【案例评析】临海市公路管理局与柯某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案情]2014年9月1日,吉某无证驾驶造成吉某及乘坐人柯某某受伤,后柯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三原告柯某等与吉某已达成赔偿协议,由吉某赔偿给三原告80000元。原告柯某等称被告临海市公路管理局有管理责任,诉请赔偿,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上诉称三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于2014年9月1日,受害人于2014年9月4日死亡,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的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原审原告2016年6月23日起诉,已超过人身损害诉讼时效1年的期限,其间原审原告也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所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由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柯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公安机关随即立案进行刑事侦查,直至2016年2月,该案的刑事诉讼程序结束。在受害人柯某某死亡、公权力机关主动对案涉的刑事犯罪行为进行制裁的情况下,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三被上诉人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自刑事诉讼程序结束之时重新起算。故原审对上诉人的时效抗辩主张未予采纳,亦属妥适。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195条的规定,民法典第195条延续了《民法总则》第195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对损害赔偿问题没有争议,争议的是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9月1日,受害人柯某某死亡时间为2014年9月4日。由于吉某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公安机关随即立案并进行刑事侦查,直至2016年2月,该案的刑事诉讼程序才结束。在这个期间,受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的诉讼时效应当认定为中断,而自刑事诉讼程序结束之时起重新起算。故本案原告2016年6月23日起诉时,并没有超过人身损害诉讼时效1年的期限(依据《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法院判决应属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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