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S:本文来自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的规定。
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也称诉讼时效的客体,是指哪些权利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本条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只是规定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部分请求权。这意味着,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其实就是请求权,是采用排除法来规定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具体情形是:
(1)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尽管都是保护权利的请求权,但是性质有所区别,无论经过多长时间,法律不可能任由侵害物权的行为取得合法性。
(2)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动产和登记的动产物权价值较大,事关国计民生和社会稳定,并且具有公示性,不能因时效期间的届满而使侵害行为合法化。
(3)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目的是保护近亲属之间不能依靠自己的劳动收入而维持生活的人,使其具有请求与其有亲属关系的依照法律规定负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义务的人给付费用的请求权,从而能够正常生活。
(4)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例如民法典第995条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请求权,都是人格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案例评析】长征天民高科技有限公司与庆缘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案
[案情]原、被告于2010年5月15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庆缘康公司向原告长征公司购买软胶囊机成套设备,后被告提出在原告处购买的该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另行向被告提供了一台软胶囊机主机,供其临时使用。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软胶囊机主机,但被告至今拒不返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软胶囊机主机并赔偿损失。被告庆缘康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长征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系返还原物,请求权依据为物权请求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196条的规定,民法典第196条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
本案中,原告长征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返还原物,其请求权依据为物权请求权,根据民法典第196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原审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并不能成立。
【第一百九十七条】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诉讼时效强制性与时效利益抛弃无效的规定。
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对任何人都具有强制的拘束力,不得违反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故有关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等须由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此作出不同于民法典规定的有关诉讼时效的约定,一律无效。
时效利益抛弃,是指义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前,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法放弃其时效利益的行为。正是诉讼时效制度的强制性,决定了当事人对时效利益不得抛弃。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或者预先放弃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都不予认可。故诉讼时效届满之前,当事人不得事先抛弃时效利益。抛弃时效利益的行为属于无效的行为,对双方当事人都不具有拘束力。
诉讼时效利益放弃如果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则为义务人放弃时效完成的抗辩权,则在民法典第192条已经规定,是可以的。
【案例评析】新华法律服务所与成都市五金交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合同纠纷案
[案情]2002年12月25日,新华服务所与五金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应五金公司委托、新华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两人为五金公司的代理人;五金公司委托代理的事项是“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诉成都市五金站执行创纷一案”。双方对代理费是否已经支付产生纠纷并致诉。经查,双方曾在合同中约定“代理费支付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法院认为,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故该约定系无效约定。本案中,五金公司在2013年1月28日向新华服务所支付“法律咨询费”50000元的行为,因五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系该委托合同之外的其他法律咨询费,可以认定为系其自愿履行部分债务。但其行为不能认定为五金公司对全部债务默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197条的规定,民法典第197条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基础上进行的修改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代理费支付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根据民法典第19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因此原、被告双方的此条约定应当属于无效。据此,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新华服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应属正确。
【第一百九十八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仲裁时效准用诉讼时效规则的规定。
仲裁时效,是指权利人向仲裁机构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法定期间,即债务人在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届满后,在对方当事人提请仲裁保护其权益的仲裁程序中,可以据此主张时效消灭抗辩权,以拒绝履行义务。《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制度,在仲裁程序中当然应当适用。《仲裁法》对仲裁时效的具体制度没有规定的,则应当适用民法典有关的诉讼时效规定。
关于民法典规定的除斥期间制度是否也应当在仲裁程序中予以适用,民法典本来就把除斥期间制度放在诉讼时效制度中规定,且除斥期间也是关于权利存续时间的规定,与诉讼时效的性质相同;既然本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同样也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
【案例评析】“AKA”轮租金差额等争议仲裁案等争议裁决案(仲裁)
[案情]“AKA”轮出租人与承租人于1994年9月26日签订定期租船合同租期为3个月至5个月。该轮于1994年10月14日19:00时在中国青岛港交付承租人使用,1995年4月16日21:00时在新加坡还船。出租人认为,承租人应向其支付租金差额等款项合计200002.63美元;承租人认为,出租人的租金差额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时效期间,本案为船舶租用合同争议,时效期间应为2年,自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还船时间为1995年4月16日,时效期间应从此时起算,而出租人迟至于2000年4月才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时效期间。出租人认为,该轮于1995年4月16日21:00时还船时效期间最早应从此日开始计算。根据英国《1980年时效法》规定的6年时效期间,出租人是在时效期间届满前提起仲裁的,未超过时效期间。
关于时效问题,仲裁庭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申请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能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货款且在该期限内亦无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出现,因此,申请人提起的本次仲裁已超过诉讼时效。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198条的规定,民法典第198条的规定与《仲裁法》第74条保持了一致。在本案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没有对仲裁时效进行约定,根据民法典第198条的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同样的,如果当事人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仲裁时效发生中断。但是本案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仲裁时效发生中断。因此,申请人提起的本次仲裁事实上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仲裁庭没有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