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S:本文来自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一百九十九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除斥期间的规定。
除斥期间,也称不变期间,是指法律对某种权利规定的存续期间。其法律意义在于,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超过除斥期间怠于行使该权利的,则该权利消灭。学理上认为,其法律特征是:(1)除斥期间是法定期间,不是当事人约定的期间、也不准许当事人约定,是强制性法律规范;(2)除斥期间是权利存续期间,是权利被排除、期限被截止的意思,除斥期间届满。后果是该权利消灭。(3)除斥期间的适用采法官职权主义,不必对方当事人主张,其期间利益不是由当事人主动选择,只能被动承受,不能抛弃。
除斥期间的适用范围是形成权:(1)撤销权性质属于形成权,其权利的存续期间适用除斥期间。(2)解除权,即解除合同的权利,性质属于形成权,解除权人只要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即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3)某些特殊的民事权利,如民法典第692条规定的保证期间也是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是:(1)适用范围不同,除斥期间主要适用于形成权,诉讼时效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以及其他有关的请求权。(2)期间的计算方法不同,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一般从权利成立之时计算,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及义务人时起算,适用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3)法律效果不同,除斥期间完成的法律效果是直接消灭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是义务人取得抗辩权,可以对抗请求权。(4)适用方法不同,除斥期间实行法官职权主义,而诉讼时效采用当事人主义。
除斥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发生实体消灭的法律后果,使这些权利永远不复存在。
除斥期间是否可以约定,本条规定是可以的,但是学理认为除斥期间不能由当事人约定。
【案例评析】滨海商贸大世界有限公司与天益工贸有限公司、王某某财产权属纠纷案
[案情]2004年3月8日,滨海公司与天益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天益公司。2005年7月11日,滨海公司与天益公司及王某某签订补充协议,三方约定改由以王某某的名义办理购房、贷款及产权过户手续,天益公司、王某某负责自行办理按揭贷款,并应当于协议签订之后30日内支付剩余房款5100万元,但天益公司、王某某未能依约履行。2005年12月18日,天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滨海公司发出通报函,声明天益公司不同意将首付款3400万元转为王某某个人的付款,亦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贷款,并提议解除合同。2006年6月28日,滨海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一审、二审、再审判决均于以支持。天益公司申请再审称,滨海公司未在天益公司通报函发出后3个月内行使解除权,其解除权已在起诉前消灭。
再审法院认为,解除权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超过权利行使期限,解除权消灭,故该期限的确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重大影响,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天益公司请求参照适用司法解释就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规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此外,对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期限,法律没有规定,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亦未约定何为“合理期限”,应当由人民法院结合具体案情予以认定。综合本案情况,滨海公司收到通报函后,于2006年6月28日提起诉讼,并未超出合理期限。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199条的规定,民法典第199条延续了《民法总则》第199条的规定。在本案中,滨海公司向特定的对象天益公司及王某某出售房屋,而非向社会销售,因此本案不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而本案解除权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超过权利行使期限,解除权消灭,故该期限的确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重大影响,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天益公司请求参照适用商品房司法解释就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规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这是因为一旦合同解除,不仅涉及滨海公司、天益公司及王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还涉及资产及租户移交等诸多问题,所以,滨海公司需要充分时间对是否解除合同进行研究。因此,滨海公司的解除权并未消灭,其于2006年6月28日提起诉讼,并未超出合理期限。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二百条】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期间计算标准的规定。
期间是民法上的特定概念,其上位概念是时间,与其并列的概念是期日。即时间包括期间和期日,民法典总则编只规定了期间的计算,没有规定期日。
时间是重要的法律事实,举凡人的出生、死亡、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公法上或私法上的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与消灭,都与时间发生关系。时间的期日和期间可以独立发生作用,也可以与其他事实结合,以成立特殊法律事实的形式发挥作用时间是一种法律事实,与人的意志无关,属于事件的范畴。民法的时间的重大意义是:(1)决定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起止。(2)是进行某些法律推定的依据。(3)决定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的时间限度。(4)是法律行为效力的起点或终点。(5)可以用来确定权利的取得、存续或丧失。
期间,是指从某一时间点到另一时间点所经过的时间。实际上,期间是期日与期日之间的间隔时间。期日表现的是时间点,期间表现的是时间段,即时段,是以一定时点为起点,以到达另一时点为终点,其间延续的时间长度。确定期间,须首先确定其起始时间和终止时间,即确定期日。期间的效果是:(1)在通常情况下,期间是指一段时间,有起始和终了的时间,即始期和终期,在始期和终期之间就是期间。(2)一定的时间经过,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因此,期间的经过也能成为民法上的法律事实,发生特定的法律后果。
期间在民法上的意义表现为:(1)对于主体资格的意义。例如期间对主体资格的存在产生相当的影响。(2)对于法律关系的意义,成为民法上的重要法律事实,可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3)对民事权利存续的意义,如解除权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4)对于民事义务履行的意义,届时不履行义务构成违约责任。
期日,是指不可分或者视为不可分的一定时间,是时之静态,为时之点。期日常表现为某时、某日,该具体日期即为期日。期日分为:(1)独立的期日;(2)为计算期间的方便而作为期间的起点与终点的期日。
本条规定,民法关于时间的问题,按照公历的年、月、日、小时计算,而不能按照农历计算。在很多北方省份,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在过去通常采用农历,对此应当进行换算,按照公历计算。
【案例评析】张某某与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2008年8月25日,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某锁等11人签订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大联保体每一位成员自2008年8月25日至2011年8月25日期间为大联保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月10日、2011年4月5日被告高某锁又借款,借款期限均至2011年8月10日。余款本金8815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某锁偿还借款本金88 150元,被告张某某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提出自己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本案主债务人高某锁债务履行届满日为2011年8月10日,按担保期间2年730天计算,上诉人的担保期间最后日为2013年8月9日,并非2013年8月10日,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200条的规定,民法典第200条延续了《民法通则》第154条和《民法总则》第200条的规定。我国民法典采用的是日历计算法,而“年”是一个固定的期间,无论平年、闰年,都以365天计算。
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两年,按照上述计算方法,本案主债务债务履行届满日为2011年8月10日,而按照两年的保证期间计算,期间的终止日应为2013年8月10日。2013年8月10日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张某某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对其他担保人产生效力,因此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百零一条】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时间单位计算方法的规定。
对年、月、日的计算方法。期间是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无论是法定还是约定,期间开始的当天都不计算在内,而是以下一日开始计算期间。计算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当天,不计算在期间之内,从下一日开始计算。例如,约定2012年12月10日计算期间的,应当从次日即12月11日开始计算。
对小时的计算方法。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期间是以小时计算的。如果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期限时间到终止时间计算;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明确,或者是当事人约定适用法定的计算方法的,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起始和终止的时间点计算。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的时点开始。例如从10点开始,两个小时就是到12点终止。
【案例评析】应某某与杨某、杨某权、杨某夏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2014年1月10日,杨某权、杨某夏向应某某出具借条,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该借条上有杨某以连带保证人身份签字担保。因杨某权、杨某夏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应某某于2015年7月8日诉请杨某权、杨某夏还借款,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后,杨某上诉称:本案上诉人的保证期限为6个月,至2015年7月8日届满。而本案的受理时间是2015年7月13日,被上诉人没有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另查明:原审原告应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起诉状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8日,原审法院向原审原告应某某出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8日。
法院认为,涉案借条约定的还款日为2015年1月9日,故本案保证期间应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至第180日,即2015年7月8日为保证期间的最后一日。原审原告应某某于2015年7月8日起诉,应属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杨某承担保证责任,杨某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201条的规定,民法典第201条延续了《民法通则》第154条和《民法总则》第201条的规定。
本案中,涉案借条约定的还款日为2015年1月9日,按照民法典第201条的规定,本案保证期间应自第二天即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期间的第180日即2015年7月8日为保证期间的最后一日。因此,原审原告应某某于2015年7月8日起诉,属于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杨某承担保证责任,杨某的保证责任并不能因此而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