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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来学《民法典》——第一编 总则:第十章 期间计算(第二百零二条到第二百零四条)

2021-10-02 12:2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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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本文来自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二百零二条】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按照年、月期间计算方法的规定。

       所谓到期月,是按照月或者年计算期间的那个月,按月计算的,是指下个月;按年计算的,是指下一年的该月。对应日,是按照月和年计算期间的下月和下年该月的当日。如果有对应日,至该日为终期;如果没有对应日,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这是指每年的2月,如果始期的对应日为2月29日,而这一年的2月只有28日,就没有对应日,因此2月28日就是终期。


【案例评析】甘某某诉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案情]原告甘某某主张被告黄某某是原告朋友温某的老乡,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45000元人民币,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黄某某收到甘某某借款当天开始计算,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从2014年5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至被告黄某某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故该段利息应分为借款期限内利息与逾期还款利息。

       法院判决被告黄某某归还原告甘某某借款本金,支付原告甘某某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借款利息。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202条的规定,民法典第202条延续了《民法通则》第154条和《民法总则》第202条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5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且于当天支付借款,原、被告双方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黄某某收到甘某某借款当天开始计算。按照民法典第202条的规定,到期日最后一日应为2014年7月29日,但由于当事人双方约定期间自黄某某收到甘某某借款当天开始计算,故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8日,在这一期间应计算的是利息,从7月29日开始就应当计算滞纳金。



【第二百零三条】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期间最后一日特殊计算的规定。

       期间的最后一日具有特殊的意义,即最后一日期间完成的时间,其法律后果都将出现,因此对当事人意义重大。期间的最后一日的特殊计算方法,其宗旨是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不至于因特殊问题而使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损害。

       如果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最后一日当事人将无法行使权利,故将法定期间的最后一日延长,即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给当事人留出一天的时间可以行使权利。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远程交易的消费者享有7天的无理由退货的权利,如果是在春节前一天购物,春节休息7天,就无法行使这一权利,故延长到春节假期后的第二天,给消费者留出一天可以行使权利。

       期间的最后一日最终截止的时间是24时,这是一般的计算方法。如果特定的法律关系涉及的是业务活动,而该业务活动有业务时间的,那么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就是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


【案例评析】王某夫诉凯奔公司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情]2010年2月8日,凯奔公司、金明厂向王某夫借款200万元,定于2010年4月7日前归还,由孙某孟、航驰公司和案外人何某敏、孙某孟开办的慈溪市胜山镇凯吉车料厂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凯奔公司、金明厂爽约,孙某孟、航驰公司等也未尽担保责任。

       2010年10月8日、2011年12月19日,王某夫委托律师向孙某孟、航驰公司分两次邮寄了律师公函,要求承担担保责任,邮件跟踪查询单显示:孙某孟、航驰公司分别于2010年10月9日、2011年12月20日收到了上述邮件。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保证期间为约定还款日2010年4月7日的次日起6个月内,即2010年4月8日至2010年10月7日,因2010年10月1日至7日为法定休假日,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本案的保证期间最后一天为2010年10月8日。据此,王某夫并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航驰公司、孙某孟承担保证责任,航驰公司、孙某孟免除保证责任,判决凯奔公司、金明厂返还王某夫借款200万元;驳回王某夫对保证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以2010年10月1日至7日为法定休假日为由,认定本案的保证期间最后一天为2010年10月8日有误,但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203条的规定,民法典第203条延续了《民法通则》第154条和《民法总则》第203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为法定的权利存续期间,因该期间经过而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本案所涉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为2010年4月8日至2010年10月7日。如出借人在该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则保证期间终止,诉讼时效开始起算。王某夫于2010年10月8日委托律师向孙某孟、航驰公司邮寄公函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以2010年10月1日至7日为法定休假日为由,认定本案的保证期间最后一天为2010年10月8日,混淆了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质的区别,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第二百零四条】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期间计算方法的除外规定。

       期间的计算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重大,除了民法典规定的计算方法之外,如果法律另有规定,例如单行法对期间的计算方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同时,允许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确定计算方法,例如当事人可以选择特定的交易习惯计算期限,或者采用周、半月等作为计算单位等,都依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计算方法。


【案例评析】安徽华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孙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案情]就华锐公司与孙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8)合瑶劳仲裁字第236号仲裁裁决,华锐公司不服,遂提起诉讼。2018年9月14日,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原告安徽华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孙某各项补偿共计53000元,该款于2018年10月1日前支付......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华锐公司未按时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孙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华锐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向孙某付款53000元。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华锐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支付款项53000元,是否违反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华锐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付款,逾期履行付款义务,明显违反双方当事人履行期间的终点约定,应当依照民事调解书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华锐公司复议提出民事调解书约定2018年10月1日前支付,即包含2018年10月1日本数,进而顺延至2018年10月8日支付款项,其复议理由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规则排除在外,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204条的规定,本条规定继承了《民法总则》第204条的规定,并将“依照本法”改为“依照民法典”。根据本条规定,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华锐公司和孙某在民事调解书中约定2018年10月1日前支付53000元,虽然10月1日是法定节假日,但是只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法律便应予以尊重。因此,华锐公司于2018年10月8 日付款,属于逾期履行付款义务,其提出民事调解书约定2018年10月1日前支付,是依法顺延的结果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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