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S:本文来自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二编 物权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物权编调整范围的规定。
物权法律关系,是因对物的归属和利用在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这一定义的关键点是:
(1)物,是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在社会生活中代表着的是财富。对物的支配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物权编调整的范围。
(2)归属,是在物权法律关系中,确定特定的物归属于特定的民事主体的关系,在物权体系中,表现为所有权,即自物权,是最典型的物权,包括单独所有权、共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3)利用,是在物权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利用他人的物为自己创造利益的关系,在物权体系中是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和地役权;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
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以及占有,构成我国的物权体系,这些物权法律关系是物权编的调整范围。
【案例评析】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宜昌设计院与黄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案情]黄某购买其工作单位宜昌设计院出售的房改房一套。后黄某向宜昌设计院申请工作调动,将房屋钥匙交给宜昌设计院。黄某调出三个月后又调回宜昌设计院工作,后向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挂失手续,并重新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宜昌设计院诉讼请求:判令房屋所有权归宜昌设计院所有,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法院认为,黄某系宜昌设计院的员工,以成本价购得单位房改房,其基于职工的身份向宜昌设计院购房的行为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但黄某购房后即依法取得对该房的占有、使用、收益和依照法律规定处分的权利。黄某因工作调动,客观上不在该房居住,将该房钥匙交给宜昌设计院,收回房款,上述行为应视为黄某对该房的处分行为,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据此,法院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宜昌设计院所有,黄某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205条的规定,民法典第205条沿袭了原《物权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本案中,黄某在购房后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又因工作调动客观上不在该房居住,黄某遂将该房钥匙交给宜昌设计院,对于交钥匙的行为是否属于对房屋的处分二者有不同认识,遂产生纠纷。在本案中,案涉两方虽然一方是自然人一方是事业单位,但宜昌设计院与黄某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产生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二者属于平等主体,相应的法律关系是确定特定的物归属于特定的民事主体的关系,因此法院根据《物权法》第2条第1款,适用《物权法》对上述问题作出了相应判决。
【第二百零六条】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条文要义】
本条是关于我国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与原《物权法》第3条规定相比较,完善了我国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内容。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表现是:第一,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公有制为主体并不意味着排斥其他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发展,而是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只有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相互促进,共同发展,才能够推动国家经济的发展。第二,坚持和完善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以按劳分配为主体,也不排斥其他分配方式并存,不同的分配方式并存成为基本的分配方式体系,能够调动劳动者积极性,共同建设国家。第三,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而不是搞计划经济,向计划经济倒退。
在这一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下实行市场经济。市场经济的最大要求是市场经济主体的平等性。在我国的市场经济中,民法典保障所有的市场经济主体都有平等的法律地位,都享有平等的发展权利。
【案例评析】刘某南与刘某盛物权保护纠纷案
[案情]1933年,刘某南在龙海市海澄镇内楼村内楼社建设房屋一座,后取得建设用地使用证。2008年,刘某盛未经刘某南同意,擅自在刘某南的埕上搭建围栏和雨棚,并放置物品,侵占了刘某南的程,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法院认为,刘某盛未经刘某南同意,擅自在刘某南依法取得的埕上搭建围栏和雨棚、并放置物品,其行为已侵犯了刘某南的合法权益,刘某南请求刘某盛返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刘某盛将原告刘某南名下的址在龙海市海澄镇内楼村内楼社房屋北面的埕返还给原告刘某南,并清理该埕上的物品(包括构建物和建筑物)。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206条的规定。民法典第206条沿袭了原《物权法》第3条的规定,本条和后一条被称为平等保护原则,在概念上,私人财产既要与国有财产平等受到保护,私人财产彼此之间也应受到平等保护。本案中,刘某南建设房屋后,即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权利属于私人的物权,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侵犯。刘某盛未经刘某南同意,擅自在刘某南依法取得的埕上搭建围栏和雨棚,并放置物品,其行为已侵犯了刘某南的私人物权,因此法院判决刘某盛将刘某南名下的埕返还给原告刘某南,并清理该埕上的物品,这是对私人物权的平等保护,不偏袒任何一方,矫正了任何一方物权所受到的不当侵害。
【第二百零七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物权平等保护原则的规定。
财产权利平等保护原则在民法典第113条就作了规定,物权平等保护包含在第113条规定的财产权利平等保护原则中。由于在物权法律关系中,存在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的区别,《宪法》还有关于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为避免在物权法律关系领域出现对私人所有权的歧视,因而仍然有保留物权平等保护原则规定的必要。
物权平等保护原则表现为:(1)物权的主体平等,不得歧视非公有物权的主体;(2)物权平等,无论是国家的、集体的、私人的还是其他权利人的物权,都是平等的物权,受物权法规则的约束,不存在高低之分;(3)平等受到保护,当不同的所有权受到侵害时,在法律保护上一律平等,不得对私人的物权歧视对待。
上述平等保护的权利主体中的“其他权利人”的称谓,是指国家、集体和私人之外的捐助法人等。捐助法人享有法人地位,但其为财团法人,既不是国家、集体。也不是私人,因此称为其他权利人,其物权同样受到平等保护。
【案例评析】山西焦化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情]山焦公司与xx公司双方签订“投资收回协议”,后山焦公司认为“投资收回协议”中第二、三条关于支付收益的规定因违反《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3、54条规定和《合同法》第7条的规定,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应全部无效。该条规定还因违反规章而导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4项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请求法院确认“投资收回协议”部分无效。
法院认为,国有资产管理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国有资产,但并不意味着在流通领域,特别是市场主体间就财产流转发生争议时,要对占有、使用、经营国有资产的民事主体给予特殊保护。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利益与其他类型的企业利益应当被同等保护,故山焦公司以“投资收回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评析]该案涉及民法典第207条的规定,民法典第207条沿袭了原《物权法》第4条之规定,本条规定和前条规定构成了物权法律制度重要的原则——平等保护原则。事实上,我国目前是在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下实行市场经济。民法典必须保障所有的市场经济主体都有平等的法律地位,都享有平等的发展权利,这也是市场经济的最大要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控股企业参与市场交易与其他市场主体地位平等,其资产利益不能等同于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应相较于其他民事主体予以特殊保护。因此,本案中,xx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样应受到合法保护,故法院未支持山焦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