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S:本文来自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二百一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不动产权属证书及与不动产登记簿关系的规定。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当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当事人持有不动产权属证书,就能够证明自己是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的物权的权利人。
不动产权属证书尽管具有这样的证明作用,但其证明力来源于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而不是其自身就是物权登记。
因此,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的关系是:完成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是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和内容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只是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内容的外在表现形式。
简言之,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权属的母本,不动产权属证书是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登记内容的证明书。故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如果出现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并且经过法定程序认定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的外,物权的归属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尽管不动产权属证书只是不动产登记簿登记内容的证明,但也是国家公文书。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评析】刘某、高台县宏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案
[案情]宏达公司在奇正商厦北侧修建综合楼一幢和商场一处,由各方筹集该工程总投资。在修建期间,因宏达公司资金紧张。公司研究决定该项工程款由刘某个人筹集,同时本公司将享有该项工程的一切权利转移到刘某名下。2001年月4日,刘某持相关资料向原高台县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高台县房产管理局于当日向刘核发了房屋产权证书,该权属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刘某,共有人刘某录,而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共有人栏原填写的刘某录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工作单位及职业内容予以刮改,签名盖章处留有“刘某印”及“代”字样。原高台县房产管理局留存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后刘某、宏达公司和刘某录、奇正公司因投资兰州大沙坪公墓等原因发生纠纷,引发本案。
法院认为,本案中,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刘某录为共有人,而房管局存根记载所有权人只有刘某一人,但该证书系刘某办理,在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可以看出共有人一栏中刘某录的内容被刮除且有刘某印鉴。在此情况下,仅凭房屋登记所记载的内容已不能判断案涉房产物权归属情况,应当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查明案涉房产的真实权利人。故一、二审法院未采信房管局存根记载的内容,而是根据双方举证情况来认定事实,符合法律规定。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217条的规定。民法典第217条沿袭了原《物权法》第17条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因此,虽然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权属的母本,不动产权属证明书只是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登记内容的证明书,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不动产权登记簿登记确有错误,则根据双方举证情况来认定事实。
本案中,案涉房屋的权属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刘某,共有人刘某录,而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共有人栏原填写的刘某录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工作单位及职业内容予以刮改,签名盖章处留有“刘某印”及“代”字样。产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登记不一致,原则上以不动产登记簿登记信息为准。但是,综合本案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信息有误,因此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查明了案涉房产的真实权利人,而不是仅仅根据登记簿的记载认定权利人。
【第二百一十八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复制的规定。
由于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性和公信力,因而具有公开的性质,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都有权进行查询和复制。这是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登记机构应当满足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查询、复制的要求。权利人,是指不动产权属持有者,以及不动产权属交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是指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外的或者物权人以外的人中,可能和这个物权发生联系的这部分人。
这里规定只有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和复制,涉及的问题是不动产登记公开性的范围问题,即究竟是向全体民事主体公开,还是向部分民事主体公开。按照本条规定,是向与该物权登记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公开,而不必要对全体民事主体公开。在查询和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中,申请人应当证明自己是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例如主张登记错误的人或者欲与物权登记人进行交易的人,都是利害关系人。
此外,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案例评析】刘某诉夏津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案
[案情]原告刘某于2018年1月2日向被告夏津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提出申请,要求查询和复制御景家园小区宗地总面积共用给予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姓名)、不动产单元号,并出具查询结果证明。被告对此均未作出书面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系不履行法定职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知情权,故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查询与复制,并出具查询结果证明。
法院认为,因不动产登记信息涉及特定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为平衡个人隐私与公众知情权,国家从法律、法规、规章等层面对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作出了专门规定。刘某申请查询、复制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均是御景家园小区其他业主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虽然被上诉人未书面告知不予提供相关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上诉人并非相关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无权查询或获取上述信息,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相关不动产登记信息提供查询和复制并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218条的规定。民法典第218条沿袭了原《物权法》第18条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在举证责任上,申请查询人有义务举出其系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但是,本案中刘某虽然请求夏津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复制的信息属于不动产登记信息,但是刘某并没有证明其为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因此,法院无法确认其是否是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合格主体,故没有同意刘某的查询请求,法院也对刘某要求查询相应信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百一十九条】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利害关系人不得非法使用、公开不动产登记资料的规定。
利害关系人查询、复制权利人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具有正当目的。故利害关系人在申请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复制时,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复制的目的。该目的应当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同时必须履行查询、复制的义务。
对查询、复制,利害关系人应负的义务是:(1)不得非法使用,即不得超出其正当性、合法性的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例如将查询、复制的他人不动产登记资料非法出卖;(2)不得公开,即不得将查询、复制他人不动产登记获得的资料交给查询、复制目的之外的第三人,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本条没有规定违反上述义务的法律责任。按照责任是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的规则,利害关系人违反上述义务,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孔令全与扬州市江都区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案情]孔令全申请再审称,其根据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及江都区宜陵镇人民政府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向江都国土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但江都国土局的答复不完整,一、二审判决认定江都国土局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属于认定错误。江都国土局认为孔令全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利益,却没有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任何证据。其所做答复存在程序瑕疵。综上,孔令全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法院认为,本案中,孔令全申请公开的资料系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江都国土局并非不动产登记机构,孔令全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应规定,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查询。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江都国土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219条的规定。民法典第219条系新增规定,但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28条关于“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的规定。
本案中,当事人如果能够证明其与案涉不动产存在利害关系,且查询、复制权利人不动产登记资料具有正当目的,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查询、复制。但是,在查询后,利害关系人不得非法使用、公开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或者用于其他目的,以依法保护权利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