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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来学《民法典》——第二编 物权: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二节 动产交付(第二百二十六条到第二百二十八条)

2021-10-10 12: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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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本文来自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二百二十六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简易交付的规定。

       与现实交付相对应的交付形态是观念交付。观念交付也称替代交付,包括简 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三种交付形态。交付存在于观念上。而不是现实的转移占有,是法律为了实现交易的便捷,在特殊情形下采用的变通方法,以观念上的占有转移代替现实的占有转移,实现动产物权的变动。

       简易交付,是指交易标的物已经为受让人占有,转让人无须进行现实交付的无形交付方式。简易交付的条件,须在受让人已经占有了动产的场合,仅需当事人之间就所有权让与达成合意,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转让人将自主占有的意思授子受让人,受让人就从他主占有变为自主占有,以代替现实的交付行为,就实现了动产交付,实现了动产物权的变动。简易交付就是以观念的方式授予占有的一种交付形态,免除了因现实交付所带来的麻烦,达到简化交易程序,节省交易成本的目的。

       简易交付的规则是:动产物权在设立和转让之前,如果受让的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只要以观念的方式授予占有,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就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物权归受让人享有。


【案例评析】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情]宏浩公司与建行云南省分行签署了“担保合作协议”及“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前述协议、合同签订当日,建行云南省分行与宏浩公司约定的保证金账户存入了相应款项。红塔银行系宏浩公司的债权人,此前依据生效判决要求对宏浩公司进行强制执行。2015年11月11日,玉溪中院在执行宏浩公司负担债务时,裁定对该保证金账户内的1515万元予以扣划,建行云南省分行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认为,关于案涉保证金账户是否符合质权设立条件的问题,双方当事人按照“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开立了账户,形式上符合特定化要求。宏浩公司是否在签订合同后向该保证金专户存入资金只是质权设立时间的不同,不影响该账户特定化的属性。红塔银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账户内款项的划转是宏浩公司自由支取,其关于建行云南省分行没有对案涉保证金专户实际控制的主张,依据不足。故法院判决支持建行云南省分行的执行异议请求。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226条的规定。民法典第226条沿袭了《物权法》第25条的规定。本条规定了简易交付。简易交付,是指交易标的物已经为受让人占有,转让人无须进行现实交付的无形交付方式。在受让人已经占有了动产的场合,因此仅需当事人之间就所有权让与达成合意,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本案中,宏浩公司向建行云南省分行保证金专户中存人资金,建行云南省分行占有该专户中的保证金,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符合质权设立的条件。在债务人宏浩公司到期无法偿还债务时,按照合同约定,建行云南省分行有权从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的款项以实现债权,该笔资金的所有权应从宏浩公司转移至建行云南省分行。由于该笔资金已经被受让人建行云南省分行占有,因此宏浩公司无须作出现实交付的行为,自合同约定的事项发生时就可以发生物权变动。



【第二百二十七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指示交付的规定。

       指示交付,又叫返还请求权让与,是指在交易标的物被第三人占有的场合,出让人与受让人约定,出让人将其对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移转给受让人,由受让人向第三人行使,以代替现实交付的动产交付方式。

       指示交付的适用条件是:(1)双方当事人达成动产物权变动协议;(2)作为交易标的的动产在物权交易之前就由第三人占有;(3)出让人对第三人占有的动产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4)出让人能将对第三人占有的动产返还请求权转让给受让人。具备上述指示交付的适用条件,双方当事人约定指示交付的,负有交付义务的出让人就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代替交易标的物的现实交付,完成观念交付。


【案例评析】上海都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区广电石油储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都好公司持有四份“货权转移证明”,上载明货权转出方为洪港公司,受让方为都好公司。后洪港公司出具“告知函”称其已将原计划放于广州黄1电厂油库燃料油转给都好公司的货权取消。都好公司否认收到该“告知函”,并称其取得货权转移证明后,多次向广电储运公司要求提取燃料油,但对方均不子办理,后才知晓燃料油已经被他人提走。都好公司诉讼请求判令广电储运公司赔偿都好公司货物损失及利息。

       法院认为,案涉“货权转移证明”约定自转移日起,涉案燃料油的所有权由洪港公司转移给都好公司,由都好公司向广电储运公司提货。上述“货权转移证明”即洪港公司、都好公司、广电储运公司关于燃料油以指示交付方式进行交付、转移所有权的约定,符合指示交付的法律特征、都好公司在涉案四份“货权转移证明”载明的货权转移日已经取得燃料油的有权。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227条的规定。民法典第227条沿袭了《物权法》第26条的规定,并删除了“依法”二字。本条规定的是指示交付。指示交付也称为返还请求权代位,就是说在作为标的物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让与人以自己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实质上就是返还请求权的观念交付。

       本案中,都好公司提交的四份“货权转移证明”中约定:“货权转移日开始凭货权受让方的提货单提货”,“自货权转移日起,货权属于货权受让方”。由此可见,洪港公司、都好公司、广电储运公司约定以指示交付方式进行交付,从而转移涉案燃料油的所有权。易言之,在订立“货权转移证明”时,涉案燃料油由第三方洪港公司占有,洪港公司通过该证明将其对广电储运公司的返还请求权转移给都好公司,实现了观念上的交付。故法院确认都好公司在“货权转移证明”载明的货权转移日取得了货物的所有权。



【第二百二十八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占有改定的规定。

       占有改定,是指在动产物权交易中出让人与受让人约定,由出让人继续直接占有动产,使受让人取得对于动产的间接占有,并取得动产的所有权的动产观念交付方式。这种交付方式是建立在将占有区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基础上的制度。没有占有的这种区分,就无法确立占有改定的交付形态。

       占有改定应当具备的要件是:(1)认可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的区分;(2)须因某种法律关系的存在使出让人有暂时占有让与物的必要性;(3)须出让人对物已为直接或间接占有。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就具备了上述占有改定的要件,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占有改定与简易交付不同。简易交付虽然没有物的现实交付,是以观念交付代替现实交付的。其前提是,出让人出让标的物时没有实际占有标的物,由受让人实际占有,因而能够产生交付的实际后果。而占有改定不论交付的前提还是交付的结果,交易标的物都由出让人占有,并没有将标的物由受让人占有,受让人是间接占有。

       占有改定与指示交付也不同。指示交付的交易标的物既不由出让人占有,也不由受让人占有,而是由第三人占有,出让人交付的是对第三人占有的标的物的返还请求权,将该返还请求权交付给受让人,使受让人能够依据该返还请求权而取得交易的标的物。占有改定的标的物虽然也是观念交付,但是该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占有,只是将出让人对标的物的直接占有改为受让人的间接占有。


【案例评析】江苏航天动力机电有限公司与湖北达盛物流有限公司、湖北江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宜昌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情]航天公司与江重公司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约定江重公司向航天公司购买类型不同的交变频电机。后航天公司和江重公司签订协议,确认江重公司尚欠货款暂无法偿还,因江重公司原定项目已停止,故所供32台电机的所有权归属于航天公司。后因另案诉讼,法院查封了存放于被执行人江重公司厂房内的生产设备若干(含航天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32台电机)。航天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查封的32台电机属其所有。

       法院认为,航天公司与江重公司签订协议,但上述协议并无江重公司继续占有案涉电机的内容,航天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协议约定案涉电机归属航天公司时,又约定由江重公司继续占有案涉电机,航天公司主张双方约定了占有改定没有事实依据,故案涉电机仍归江重公司所有,航天公司对案涉电机不享有所有权,只享有请求江重公司按照协议交付电机的请求权。航天公司的诉求不能成立。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228条的规定。民法典第228条沿袭了《物权法》第27条的规定。本条规定了占有改定的动产交付方式。占有改定应当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一是认可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的区分。二是须因某种法律关系的存在使出让人有暂时占有让与物的必要性。三是须出让人对于物已为直接或间接占有。例外的情况是,如果构成预定的占有改定,则出让人虽无直接或者间接占有,但是由于出让人对于将来可能取得之物已经有相当的把握,可以成立将来之物的占有改定。

       本案中虽然航天公司占有涉案32台电机,并主张其与江重公司签订的协议构成涉案32台电机的占有改定,但协议并无约定江重公司继续占有涉案32电机,不存在某种具体的法律关系使江重公司有暂时占有让与物的必要性,故航天公司的主张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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