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S:本文来自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裁判文书、征收决定导致物权变动效力发生时间的规定。
物权变动除了依照法律行为引起之外,还有非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本节规定的都是非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规则。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是非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的一种,是指人民法院以国家裁判机关的身份,就物权争议制作判决书、调解书,以及仲裁机构就物权争议作出裁决书,确定了物权变动的结果,在上述法律文书发生效力之时,导致物权发生变动的结果。因此,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此时物权变动完成。
因征收决定导致的物权变动,是指人民政府根据公共利益需要,作出对他人的物权进行征收的决定,该征收决定一经生效,即引起物权发生变动。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物权发生变动,由原权利人享有的物权,变动为政府享有的物权。
【案例评析】郭某与姚某、泌阳鸿运来实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情]姚某起诉鸿运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姚某请求鸿运来公司偿还其欠款,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协议,该调解书已经生效。后姚某与鸿运来公司达成协议,鸿运来公司愿将土地之上的全部房产、设备使用权作价抵顶欠款,剩余欠款限期还清。自协议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鸿运来公司将房产、设备及土地一并交付姚某。就郭某与贾某、刘某、鸿运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河南省驿城公证处作出执行证书。姚某以民事调解书已将该土地使用权抵偿给其所有为由,提出书面异议。
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民事调解书,并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原因在于,案涉民事调解书是对鸿运来公司与姚某达成的以物抵债调解协议的确认,而以物抵债调解协议的本/属于债的范畴,只能表明当事人以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利益安排,直接后果是产生案涉土地使用权交付的请求权。此时创设物权仍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物权变动规则进行,即办理过户登记,方可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229条的规定。民法典第229条沿袭了《物权法》第28条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232条的规定,原则上不动产物权的转让应当经登记发生效力,但如法律另有规定,则无须登记即可发生转让的效力。本条规定了上述无须登记的物权变动情形,即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本案中,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是对鸿运来公司以以物抵债的方式偿还债务的确认,是在债的层面作出的法律文书,并不会根据本条规定产生的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效果。因此,法院认为在尚未完成不动产转让登记的情况下,案涉土地使用权仍属于鸿运来公司。
【第二百三十条】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因继承取得遗产物权时间的规定。
继承也会发生物权变动,被继承人生前所有的财产因其死亡而成为遗产,该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因而导致被继承人的物权消灭,继承人取得遗产的物权,发生了物权变动。发生继承的事实,遗产的物权变动究竟是在何时发生,本条规定自继承开始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具体的时间确定,是根据民法典第1121条第 I款的规定,继承开始时就是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尽管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好像并未直接发生继承,还要办继承手续,有的还要进行诉讼通过裁判确定。无论在继承人死亡之后多久才确定继承的结果,但实际上,继承人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物权,都是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因为法律规定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就是继承开始的时间,该继承开始的时间,就是遗产的物权变动的时间,是被继承人取得遗产物权的时间。
编纂民法典中,将原来规定的受遗赠取得物权也适用这一规定的内容删除了,原因是受遗赠取得物权有一个受遗赠人是否接受遗赠的问题,且接受遗赠还有可能与继承人之间发生争议。
【案例评析】丁某文与林某、丁某艮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案情]原告林某与丁某系夫妻关系,案涉房屋系该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丁某名下,丁某去世后,其子丁某雄与被告丁某文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丁某文即搬入居住。原告丁某艮(丁某之女)以被告丁某文系借用该房屋,丁某雄无权处分该房屋为由,要求被告丁某文搬迁腾房、返还房屋,并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丁某去世后,其妻林某及其子女丁某艮、丁某雄等即取得了丁某对该房屋财产份额的继承权。该房屋所有权属林某等人共同共有。丁某雄对外与丁某文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属于该房屋所有权范围内的诉争房屋转让给丁某文所有,因没有证据证明丁某雄的行为经过林某等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或追认,因此丁某雄对外处分诉争房屋的行为属无权处分。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230条的规定。民法典第230条系在《物权法》第29条的基础上有所修改。本条规定了因继承而产生的无须登记的物权变动,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除去因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而导致的物权变动,可以不依一般的公示原则直接发生效力外,还可以因继承而取得物权,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本案中,案涉房屋属于丁某、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故丁某去世后,继承开始,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动为林某及其子女共同所有。因此,丁某雄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对外与丁某文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属于该房屋所有权范围内的诉争房屋转让给丁某文所有,属于无权处分该房屋的所有权。
【第二百三十一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因事实行为发生物权变动时间的规定。
事实行为也是导致物权发生变动的非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的类型之一。法律事实分为自然事实和人的行为。自然事实包括两种:(1)状态,即某种客观情况的持续,如下落不明、权利继续不行使、未成年人已成年等。(2)事件,即某种客观情况的发生,如人的生死、果实自落于邻地等事由的出现。不过,引起法律后果的自然事实是有限的,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人的行为分为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因而是表示行为。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属于无关乎心理状态的行为,即非表示行为。事实行为是指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能够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由于事实行为是人的行为,是人的有意识的活动,与自然事实是不一样的:事实行为又是一种法律事实,能够在人与人之间产生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且由于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行为人是否表达了某种心理状态,法律并不关心,只要某种事实行为存在,便直接赋予其法律效果。
在物权变动中,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事实行为,主要是利用建筑材料建造房屋,或者用木料制作家具,用布料缝制衣服等。这些事实行为都能够引起物权变动。这些事实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时间,都是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即在房屋建造完成之时、家具制作完成之时、衣服缝制完成之时,取得这些物的所有权;同样,将建筑物拆毁、将家具或者衣服损毁之时,是这些物的所有权消灭之时。不过,本条所指的还是不动产的所有权变动。
【案例评析】胡某、铂隆凯特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案情]胡某与铂隆凯特公司签订关于房地产开发的协议。后双方确认,在清偿完毕该商厦的全部债务后,按各自享有的房产权益比例实施收益的分配。铂隆凯特公司向胡某发函认为,胡某作为境外个人,不符合取得非自用、非自住商品房的资格。由于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解除双方之间系争项目的合同。胡某请求法院确认胡某对系争项目拥有55%的房屋的所有权,并要求铂隆凯特公司将相应房屋产权登记到胡某名下。
法院认为,胡某与铂隆凯特公司之间的协议等证据仅能证明双方一致同意胡某享有该项目55%的权益,尚不足以证明胡某也是该房产的建造人之一,可以因建造的事实行为取得部分所有权。胡某有权依据其与铂隆凯特公司之间的协议,向铂隆凯特公司主张其应得的权益,包括从该公司取得相应的房产所有权份额。在铂隆凯特公司履行协议义务,将相应房产所有权份额转让给胡某并办理登记之前,胡某尚未取得房产所有权。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231条的规定。民法典第231条沿袭了原《物权法》第30条的规定。本条规定了因事实行为(非基于法律行为的一种类型)发生的物权变动。根据本法规定,当事人除了通过法律行为获取不动产物权外,还可以通过事实行为获得不动产物权。
本案中,胡某欲请求法院确认其享有涉案房屋55%的所有权,法院从两个方面论证涉案房屋归铂隆凯特公司所有。首先,胡某与铂隆凯特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等证据仅能证明双方一致同意胡某享有该项目55%的权益,就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而言,由于案涉房屋系铂隆凯特公司单独建造,根据本条规定,房屋应当由铂隆凯特公司单独所有。其次,案涉房屋所有权也已经登记在铂隆凯特公司名下,根据“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之规定,涉案房屋归铂隆凯特公司所有。因此,法院对胡某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