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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来学《民法典》——第二编 物权: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第二百三十二条到第二百三十四条)

2021-10-12 11:4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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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本文来自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二百三十二条】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非以法律行为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的规定。

       物权变动须以法律规定的公示方法进行,如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等。在民法典第229~231条规定的非以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的情况下,不必遵循依照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应当遵循的一般公示方法,这就有可能损害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原因在于,这三种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方式并不按照法律规定的物权变动公示方法进行。为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民法典在规定上述三种非以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的方式和时间之后,对其进行适当限制,明确规定,上述三种非以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的,尽管享有该物权,但是在处分该不动产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故在处分该物权之前,一定要办理不动产登记、否则无法取得转让物权的效力。


【案例评析】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益民居民委员会与姜某、临沭县中天经纬包装有限公司物权纠纷案

       [案情]临沭金属管件厂从中国工商银行临沭支行借款,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案外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济南办事处申请强制执行。由于临沭金属管件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华融委托拍卖,标的物被姜某拍下。后各方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存在争议引发诉讼。

       法院认为,华融再次处分涉案土地房屋并发生物权效力的前提是办理变更登记。但案涉土地房屋仍登记在临沭金属管件厂名下,并没有变更使用权人。因此,尽管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委托山东齐鲁瑞丰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姜某支付了相应标的款和佣金,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对涉案土地房屋的拍卖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姜某并未成为涉案房屋和土地的合法权利人。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232条的规定。民法典第232条沿袭了原《物权法》第31条的规定。根据本编规定,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在动产为交付,在不动产为登记。通过此种方法,物权变动可以被人们从外部察知,从而保护交易的安全。但依照民法典第229~231条的规定,物权的变动还可因法院判决、政府征收决定、继承以及事实行为等直接发生效力,而不必按照上述的公示方法,这必然可能损害物权变动时的交易安全。故本条对非依法律行为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作出了专门限制。

       本案中,华融通过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取得涉案不动产所有权,但根据法律规定,处分不动产所有权应当依法进行不动产登记,自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因此,如华融欲处分涉案土地房屋,应当首先进行不动产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效力。而涉房屋和土地仍然登记在临沭金属管件厂名下,并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因此华融的拍卖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百三十三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物权保护争讼程序的规定。

       物权的保护,是指通过法律规定的方法和程序,保障物权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其所有的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制度。物权的保护是物权法律制度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

       物权的民法保护,主要是通过物权请求权实现的。物权的权利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有某种妨害时,有权对造成妨害其权利事由发生的人请求除去妨害,这种权利叫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的主要内容是请求他人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权利。

       物权的民法保护还有侵权请求权的方法,即对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害物权的侵权行为的,权利人可以依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请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物权权利人行使保护物权请求权,可以直接向行为人请求,也可以通过民事程序等方法进行。本条规定的就是物权权利人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行使物权请求权,保护自己的物权。和解通常被认为是“私了”,调解是通过第三人进行调停,仲裁是当事人协议约定仲裁条款选择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裁决解决,诉讼则是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解决。


【案例评析】某某与霍城县人民政府、霍城县清水河镇人民政府、霍城县清水河镇清水河村村民委员会、何某草场侵权赔偿纠纷案

       [案情]上诉人某某为霍城县清水河镇清水河村牧民,涉案草场有霍城县政府颁发的草原使用证。上诉人发现第三人何某侵占上诉人草场并开始种植经济林。为此上诉人多次找霍城县政府、清水河镇政府,霍城县草原站处理第三人何某侵占草场问题,都未给予解决。故上诉人请求第三人停止侵占并支付赔偿。

       法院认为,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其作为持有合法登记的草原使用权人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畴。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233条的规定。民法典第233条沿袭了《物权法》第32条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某某持有涉案草场的草原使用证,对涉案草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用益物权,该物权受法律保护。何某侵占涉案草场,侵犯了上诉人某某的物权,系民事纠纷。本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某某可以通过与何某和解、通过第三人调解、约定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本案纠纷,而非诉请法院要求政府处理该纠纷。



【第二百三十四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确权请求权的规定。

       确权请求权也叫物权确认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不是同一性质的权利,因为物权请求权的行使,可以自力救济,也可以公力救济,而物权确认请求权必须依赖于公权力,由司法机关行使裁判权,无法通过自力救济确认物权。

       物权确认请求权仍然是物权人享有的权利,不享有物权的人不享有物权确认请求权。

       物权确认请求权的权利主体为与物权有关的利害关系人。物权确认请求权的主体包括物权人本人、物权人的监护人及其他近亲属、委托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在争议发生时,物权的名义登记人和真实的物权人都是利害关系人。物权确认请求权的确认人是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以及仲裁机构。其他人不享有这样的权力。

       物权确认请求权的内容是确认物权的归属。物权确认请求权行使之后,确认人应当认真审查,根据证据作出物权确认请求权是否成立的判断。确定物权确认请求权成立的,确认争议的物权归属于物权确认请求权人;确定物权确认请求权不成立的,驳回请求人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永安市恒元置业有限公司、永安市某大院业主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案情]恒元置业公司与永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永安市国土资源局出让给恒元置业公司永安市某路西侧某大院。永安市城乡规划局向恒元置业公司出具永城规建字第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永安市房产管理局作出《关于停止出售某大院29#-31#楼地下公共停车位的通知》,载明:某大院小区地下现状为公共停车位,其权益应归全体业主所有,不得对外出售。恒元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永安市某大院地面车位不属于永安市某大院小区业主共有,地下车位产权属恒元置业公司享有,地下人防车位的使用权、收益权归恒元置业公司享有。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不属于受案范围。二审法院认为,恒元置业公司就讼争车位的物权归属争议,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权利,应予受理。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234条的规定。民法典第234条沿袭了《物权法》第33条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物权的利害关系人在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时,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物权确认请求权的权利主体为与物权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在物权争议发生时,物权的归属尚未确认,因此凡属于与物权有关的利害关系人都可以提出物权确认请求权。物权确认请求权的确认人,包括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以及仲裁机构。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诉争车位的所有权产生争议,无论最终车位归谁所有,恒元置业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涉案车位的所有权归属。一审法院以恒元置业公司尚未向行政部门申请确权为由,认定本案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驳回恒元置业公司的起诉,于法无据,故二审法院指定重新审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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